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阮玉琦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阮玉琦署押壹枚沒收。緩刑伍年,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阮玉琦署押壹枚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阮玉琦姓名係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 論罪。又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作為詐 術,用以詐騙泰宏旅行社之會計人員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所為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黃榮欽、李聖慧,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 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為圖自己利益,分別造成被害 人多寡不一之損失,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 念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就本件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
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22 頁參照),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所犯各罪,且均已坦 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檢察官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5 年,以啟自新。至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阮玉琦」 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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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署押出處 │卷內頁數 │署押內容 │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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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 月13日簽帳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59號│阮玉琦 │壹枚│
│ │卷第1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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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