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敏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黄信博
黄郁芬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有良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黃俊杰
被 告 黃建元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王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黃美珠、黃有良、黃信博、黃郁芬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定於民國87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5筆(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定之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黃蔡阮、長子黃太安、次子黃太勝、三子即被 告黃建豐、四子即被告黃建元及長女即被告王黃美珠,因 被繼承人黃定未留遺囑,是前揭黃定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二)嗣黃太勝於99年7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被告黃有 良單獨繼承。黃蔡阮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土 地持分由黃蔡阮之繼承人即黃太安、被告黃有良、黃信博 、黃郁芬(前三人為代位繼承黃太勝之應繼分)、被告黃 建豐、黃建元及王黃美珠等7人繼承,其中黃太安、被告 黃建豐、黃建元、王黃美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黃有良 、黃信博、黃郁芬應繼分比例各15分之1。黃太安於104年 7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
(三)綜上,被繼承人黃定所遺系爭土地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 比例分別為被告黃建豐、黃建元、王黃美珠及原告各5分 之1,被告黃有良45分之8,被告黃信博、黃郁芬各90分之 1。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如106年5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建元部分:
1、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五筆土地均係由兩造因繼承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黃 定及黃蔡阮之遺產而來,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⑵系爭○○○段133之3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與公路無 適宜之道路聯絡。
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黃建豐所有 ,同段38之8地號土地係被告黃建元所有,同段38之9地號 土地係原告黃敏富所有,均係「袋地」,僅能透過系爭同 段38之1及38之3地號對外與公路聯絡,除此之外無其他適 宜之道路與公路聯絡。
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王黃美珠所有 。
⑸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38之3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原告起訴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顯未盡適宜合理公平,應 以被告黃建元所提合併分割方案最合理公平,說明如下: ⑴有關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劃分為對外聯絡道路D、E部分, 另分別由被告黃建豐、黃建元及原告黃敏富取得A、B、C 之部分,固非全然無據,惟查,毗鄰該系爭38之1地號土 地之同段38之7地號土地係被告黃建豐所有,同段38之8地 號土地係被告黃建元所有,同段38之9地號土地係原告所 有,均係「袋地」,端賴系爭同段38之1及38之3地號土地 作為對外公路聯絡之通行道路使用,則最公平合理之分割 方案,應係按答辯狀附件1-1所示甲部分歸由被告黃建元 一人所有,以使被告黃建元所有之同段38之8地號土地得 以合併使用,另分割出一筆作為道路之乙、丙部分,為原 告、被告黃建豐、黃建元等三人按三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明確指定作為內部各袋地使用人對外聯絡通行道路之用, 始為公平合理。
⑵有關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 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F、G二部分,F部分分歸被告黃有 良所有,G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亦難謂公平合理,查該分 割方案明顯被告黃有良所分配取得之F部分面積達3250平 方公尺,地形卻過於曲折狹長,且面臨現有道路長度約僅 20公尺,面積與臨路比計算約為20/3 250(即0.006), 亦即每一平方公尺面積得分配面臨0.006平方公尺之道路 ,而原告所主張分得之G部分面積僅約766平方公尺,地形 長寬比亦甚為狹長,平均寬度約僅6公尺,長度卻達約98 公尺,而其面臨現有道路之部分約30公尺,面積與臨路比 為30/766(即0.039),亦即每一平方公尺面積得分配0.0 39公尺之道路,亦甚難供作正常合理之農業使用,明顯F 與G二者分割後差異過大,已甚為不合理,況且原告所主 張欲取得之G部分位置,似理應大部分劃設作為私設道路 以利系爭108地號土地日後通行對外聯絡使用,始為合理 ,並期使地盡其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明顯不利 於日後該二區域土地之合理正常使用,且未注意保留適宜 之對外聯絡道路,似刻意有意挾或控制該筆土地咽喉對外 妥適可資作為道路之通行使用位置,而為其他日後之弦外 意圖,顯非妥適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此筆土地 理按現有道路情況,東側部分應妥適留設對外通行寬約4 米之道路,由兩造依該筆土地分別所佔面積比率維持分別 共有,其他區域按兩造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妥適原物分割, 均係適宜之長與寬,地形方正大小適宜,且均有留設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以利日後土地合理正常使用,又如被告黃 有良、黃信博、黃郁芬同意三人維持共有,亦可將該三人 劃分成一筆土地而由該三人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黃建元所 主張合併分割方案詳答辯狀附件1-2,由原告取得丁部分 、被告黃建豐取得戊部分、被告王黃美珠取得己部分、被 告黃有良取得庚部分,被告黃信博取得辛部分、被告黃郁 芬取得壬部分、被告黃建元取得癸部分,天部分則作為道 路通行使用,由兩造按原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⑶有關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H、I二部分,H部分分歸被告黃 建豐所有,I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惟查,該系爭133之3地 號土地事實上為「袋地」,因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甚難為土地合理之通常使用,其市場預期價值明顯甚低, 分割為二筆後,更難以對外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通行,為期 公平合理起見,系爭地號土地應整筆採「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藉由拍賣市場機制,自由競爭出價,所賣得價金按
兩造原有持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應為最公平合理妥適 。
⑷有關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J、K二部分,J部分分歸為被告 黃建元所有,K部分分歸為被告王黃美珠所有,雖有妥適 留設對外聯絡道路,然所主張仍有未盡允洽之處,被告為 求整體分割方案最為公平合理妥適,主張北側應妥適留設 對外通行道路,以為日後土地通行之用,並將東側卯區域 分歸被告王黃美珠,使被告王黃美珠得與所有之同段159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他區域則劃分為子、丑、寅、卯、 地等五區域,分別由原告取得子部分、被告黃有良取得丑 部分、被告黃建豐取得寅部分,被告王黃美珠取得卯部分 ,而地部分作為道路對外通行聯絡之用,由原告與被告王 黃美珠、黃建豐、黃有良等人各按所佔面積比率維持分別 共有,分割後各筆土地至少臨路之面寬均有10米以上,以 供作所分配土地農耕及對外人車聯絡之用,應屬最為公平 合理可採。
3、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所主張附件1之分割方案 為無可採,謹請斟酌答辯狀附件2之分割方案: ⑴附件2-1部分,分割成①②③④⑤⑥⑦,分別由原告取得 ①部分、被告王黃美珠取得②部分、被告黃建豐取得③部 分、被告黃有良取得④部分、被告黃建元取得⑤部分、⑥ ⑦部分則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按原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⑵附件2-2部分,分割成⑧⑨⑩⑪⑫⑬⑭⑮,分別由原告取 得⑧部分、被告王黃美珠取⑨部分、被告黃建豐取得⑩部 分、被告黃有良取得⑪⑫⑬部分、被告黃建元取得⑭部分 、⑮部分則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按原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
⑶附件2-3部分,因屬袋地,應整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藉由拍賣市場機制,自由競爭出價,所賣得價金 按兩造原有持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應為最公平合理妥 適。
⑷附件2-4部分,分割成⑯⑰⑱⑲⑳㉑,分別由原告取得⑯ 部分、被告黃有良取得⑰部分、被告黃建豐取得⑱部分、 被告黃建元取得⑲部分、被告王黃美珠取得⑳部分、㉑部 分則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按原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4、上開1或2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間各共有人分配位次如各 共有人間有不同意見者,亦可由鈞院採隨機方式另行分配 定之,或由鈞院隨機指定三間鑑價機構先評估鑑定所需費 用後,由報價最低之鑑價機構承作鑑定,鑑定分割後各共
有人取得範圍之價值差異,另以現金方式彌補價差,以維 公平,被告均無意見。
5、如鈞院認本件難以原物分割,則採方案三即全部變價分割 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賣得價金,應屬公 平合理妥適。
(二)被告黃有良、黃信博、黃郁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
1、被繼承人黃定於87年4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 偶黃蔡阮、長子黃太安、次子黃太勝、三子黃建豐、四子 黃建元、長女王黃美珠等六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黃蔡阮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前揭繼承人及代 位繼承人繼承。
2、被繼承人黃定之遺產部分:土地共5筆,坐落臺南市新化 區𦰡拔林段38-1、38-3、108、133-3、159-1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黃有良、黃信博、黃郁芬係代位繼承父親 黃太勝之應繼分,為免本件遺產分割複雜、訟累,被告黃 信博、黃郁芬同意被告黃有良所提遺產分割方法,並同意 將2人之應繼分由被告黃有良一人代位繼承。
3、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屢經多次協議,迄 今已逾18年均無法達成協議,足證任何一種原物分割方法 ,均無法滿足兩造想法,因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被告黃有 良等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法等語。(三)被告黃建豐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王黃美珠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所提書狀則以其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定於87年4月24日死亡,僅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黃蔡阮、 子女黃太安、黃太勝、被告王黃美珠、被告黃建豐、被告 黃建元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黃太勝於99年7月1 1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被告黃有良單獨繼承 ;另黃蔡阮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黃太安、被告黃建豐、被告黃建元、被告王 黃美珠、孫子女即被告黃有良、黃信博、黃郁芬(代位繼 承黃太勝)繼承;又黃太安於104年7月29日死亡,其於系 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原告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定所遺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為被告黃有良、黃信博、黃郁芬、黃建元所不 爭執(見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亦 未就此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堪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一節,亦未據被告 有所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四)再查,原告及被告黃建元各自所提分割方案不一,除均無 法達成共識外,核諸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部分係乙種建築 用地,部分係農牧用地,而原告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乃 係由不同共有人分別取得部分之系爭土地,然其所主張兩 造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卻僅以公告現值計算,並表示不需 要鑑價,已難認各共有人間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且依原 告之分割方案,亦有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或 未留設適宜通路對外聯絡之問題,而被告黃建元所提附件 1、2之原物分割方案,亦有部分土地過於狹長或各共有人 分割位置尚有爭議之問題,是經審酌上情及共有人間之公 平原則,認被告黃建元、黃有良、黃信博、黃郁芬主張系 爭土地全部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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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標 的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黃敏富 │5分之1 │
├───────┼─────┤
│ 黃有良 │45分之8 │
├───────┼─────┤
│ 黃信博 │90分之1 │
├───────┼─────┤
│ 黃郁芬 │90分之1 │
├───────┼─────┤
│ 黃建豐 │5分之1 │
├───────┼─────┤
│ 黃建元 │5分之1 │
├───────┼─────┤
│ 王黃美珠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