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38號
PTDM,99,簡,638,201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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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921、4485、47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雖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習於 尋覓老舊壞損之機車,而勸說車主將該車予以交付,再透過 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以進行引擎號碼之改造、偽 刻,使該改造贓車取得壞損舊車車籍資料後,重新售回原車 主,藉此賺取原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之暴利(俗稱『借 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竟和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法,分別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之收受贓車、偽造引 擎號碼等節。嗣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檢察官偵辦另起借屍 還魂案件時發覺被告同樣涉有借屍還魂犯行,而指示員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自白不諱(見本 院99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附表所示遭竊 車輛失主方面之證述情節、借屍還魂贓車買方或牙保者之證 稱內容均屬一致(見警卷第2008號第7 、3 頁;警卷第5561 號第12、1 頁;警卷第10135 號第27、1 、9 、14頁;警卷 第27582 號第38頁、警卷第25039 號第41頁,偵卷第4764號 第21頁),此外尚有車籍資料查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採證照片等 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008號第19-26 頁;警卷第5561號第 11-24 頁;警卷第10135 號第37-45 頁;警卷第27582 號第 41-48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 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所犯各罪,俱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收受贓物、偽造 私文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 被告取得來路不明失竊車輛係犯故買贓物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於推銷他人故買贓車時,既已知悉上開犯罪集團將以來 路不明失竊車輛進行改造、再售與故買贓車者,足見被告對 該取得贓車行為,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但 因無任何證據可認該等贓車究係竊得、買得或收得,自應採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從而 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然此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9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起訴書另認被告改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失竊車輛之 引擎號碼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將車輛之引擎號碼 磨掉,改變該號碼為另一車籍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 ,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書前開所認猶有未洽,然此亦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9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一併敘明;再起訴書既認附表所示贓車買方係明知借屍還魂 情事仍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且無以假亂真、主張偽造之引 擎號碼乃屬真正而出售借屍還魂贓車,復論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罪嫌僅係刑法第210 條,公訴人亦當庭釐清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係贅載等語(見本院99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尚無刑法第216 條之罪行可言,末此敘明(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2698 號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亦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合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進而銷贓,無異隱 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 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且被告犯下多起借 屍還魂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眾多失 竊車主之財產法益,且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 響重大;惟念及被告歷年參與借屍還魂犯行,因檢察官逐步 追查、次第起訴之結果,至今累計已遭宣判超過10年之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99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與應執行拘役120 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9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此有 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書存卷足稽,是其業因輕蹈法網,付 出相當程度之刑責代價,如今再度被訴相同類型案件,仍坦 然面對刑責、自白全數罪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和其餘 未經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論罪科刑 │




│號│ │ │
├─┼──────────────────────┼──────┤
│1 │96年1月間,先由丁○○向知情之黃照琪推銷前開 │丁○○共同收│
│ │「舊車換新車」等節,黃照琪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
│ │KUS-462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丁○○,復 │役肆拾日,減│
│ │經丁○○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為拘役貳拾日│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P3R-280號 │,如易科罰金│
│ │、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丙○○所有,係於96年│以新臺幣壹仟│
│ │1月29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街一帶被不詳人士 │元折算壹日。│
│ │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又共同犯偽造│
│ │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私文書罪,處│
│ │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有期徒刑肆月│
│ │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減為有期徒│
│ │掛上「KUS-462」號車牌後,推由丁○○將改造車 │刑貳月,如易│
│ │輛售還黃照琪黃照琪並給付約定之新臺幣(下同│科罰金以新臺│
│ │)2萬元許買受對價(黃照琪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 │幣壹仟元折算│
│ │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日。 │
├─┼──────────────────────┼──────┤
│2 │96年11月間,先由丁○○向知情之何榮文推銷前開│丁○○共同收│
│ │「舊車換新車」等節,何榮文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
│ │PEB-915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丁○○,復 │役肆拾日,如│
│ │經丁○○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2JJ-550號 │臺幣壹仟元折│
│ │、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陳靜嫻所有,係於96年│算壹日。又共│
│ │11月8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一帶被不詳人士 │同犯偽造私文│
│ │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書罪,處有期│
│ │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徒刑肆月,如│
│ │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易科罰金以新│
│ │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臺幣壹仟元折│
│ │掛上「PEB-915」號車牌後,推由丁○○將改造車 │算壹日。 │
│ │輛售還何榮文何榮文並給付約定之1萬5000元許 │ │
│ │買受對價(何榮文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 │ │
├─┼──────────────────────┼──────┤
│3 │97年4月間,先由丁○○輾轉經由陳建宏、陳何滿丁○○共同收│
│ │牙保,而向知情之林何淑霞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受贓物,處拘│
│ │」等節,林何淑霞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OMX-635號 │役肆拾日,如│
│ │、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丁○○,復經丁○○轉│易科罰金以新│
│ │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臺幣壹仟元折│
│ │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9FV-970號、遭盜竊之 │算壹日。又共│




│ │重型機車(原為甲○○所有,係於97年4月21日, │同犯偽造私文│
│ │在臺南市○○路一帶被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書罪,處有期│
│ │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徒刑肆月,如│
│ │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易科罰金以新│
│ │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臺幣壹仟元折│
│ │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掛上「OMX-635」 │算壹日。 │
│ │號車牌後,推由丁○○將改造車輛售還林何淑霞,│ │
│ │林何淑霞並給付約定之2萬元許買受對價(陳何滿 │ │
│ │牙保贓物部分、林何淑霞故買贓物部分均經檢察官│ │
│ │職權不起訴處分,陳建宏牙保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 │
│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4 │97年7月間,先由丁○○輾轉經由陳建宏牙保,而 │丁○○共同收│
│ │向知情之陳何滿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陳│受贓物,處拘│
│ │何滿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LCT-997號、老舊壞損之 │役肆拾日,如│
│ │重型機車交付丁○○,復經丁○○轉交上開犯罪集│易科罰金以新│
│ │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臺幣壹仟元折│
│ │取得車牌號碼872-CEN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 │算壹日。又共│
│ │為乙○○所有,係於97年7月13日,在高雄縣旗山 │同犯偽造私文│
│ │鎮○○○路與平和街口被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書罪,處有期│
│ │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徒刑肆月,如│
│ │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易科罰金以新│
│ │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臺幣壹仟元折│
│ │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掛上「LCT-997 │算壹日。 │
│ │」號車牌後,推由丁○○將改造車輛售還陳何滿,│ │
│ │陳何滿並給付約定之2萬元許買受對價(陳何滿故 │ │
│ │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陳建宏牙保│ │
│ │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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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