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38號
PTDM,99,簡,638,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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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1
、4485、47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雖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習於 尋覓老舊壞損之機車,而勸說車主將該車予以交付,再透過 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以進行引擎號碼之改造、偽 刻,使該改造贓車取得壞損舊車車籍資料後,重新售回原車 主,藉此賺取原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之暴利(俗稱『借 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竟和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間,先由 被告向知情之陳何滿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陳何滿 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WRH-937 號、老舊壞損之輕型機車交付 被告,復經被告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推 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UC8-715 號、遭盜竊之 輕型機車(原為甲○○所有,係於97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察哈爾一街口被不詳人士竊走),再將上 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 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 重新懸掛上「WRH-937 」號車牌後,推由被告將改造車輛售 還陳何滿陳何滿並給付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 許買受對價(陳何滿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嗣於98年5 月間,因檢察官偵辦另起借屍還魂案件、在 調查陳何滿之過程中,欲向上追查其借屍還魂贓車來源,乃 於98年6 月29日傳喚被告到案,並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具 結效力和偽證罪之處罰等節,詎被告明知陳何滿故買之贓車 係來自己所屬借屍還魂犯罪集團、與乙○○所屬借屍還魂犯 罪集團無涉,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表示願意作證、在具結 後證稱:陳何滿的借屍還魂贓車來自乙○○云云,而就該被 告、乙○○等人涉嫌借屍還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渠等涉犯罪嫌情形之判斷結 果(乙○○涉嫌借屍還魂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自白不諱(見本 院99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甲○○證 述失竊情形、證人陳何滿證稱故買借屍還魂贓車經過均屬一 致(見警卷第25039 號第57、41頁),此外尚有車籍資料查 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採證照片、98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結 文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5039 號第61-67 頁、偵卷第39 21號第6-7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 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部 分,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認偽證犯行,乃於所虛偽陳述 之乙○○涉嫌案件確定前自白(乙○○經檢察官以同案號提 起公訴,為本件共同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刑 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取得來路不明失竊車輛係犯故買贓物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推銷他人故買贓車時,既已知悉上 開犯罪集團將以來路不明失竊車輛進行改造、再售與故買贓 車者,足見被告對該取得贓車行為,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 自有犯意聯絡,但因無任何證據可認該等贓車究係竊得、買 得或收得,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成立刑責較輕之 收受贓物罪,從而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然此既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見本院99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另認被告改造失竊車輛之引 擎號碼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



掉,改變該號碼為另一車籍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 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起訴書所認猶有未洽,然此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見本院99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一併敘 明;再起訴書既認贓車買主係明知借屍還魂情事仍與被告進 行交易,被告且無以假亂真、主張偽造之引擎號碼乃屬真正 而出售借屍還魂贓車,復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嫌僅係刑法 第210 條,公訴人亦當庭釐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係贅載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尚無刑法第216 條之罪行可言, 末此敘明(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2698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 究亦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合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進而銷贓,無異隱 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 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另被告自承為圖銷 售贓車每部可抽5000元之小利,即參與借屍還魂犯行(見本 院99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其無視公路監理機 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失竊車主之財產法益,且未能提出任 何損害賠償,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所及影響重大;又被 告輕忽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擅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其 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造成無謂耗損,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 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如此妨害國家司法權,破壞法益結果 匪淺;惟念在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刑責、自白全數罪行不諱之 犯後態度,暨其身為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受災 戶之生活情狀(卷附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證明書可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 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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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