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9 號
、第711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5 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陸台、「麻將」貳台、「春秋二代」壹台、「金象王」壹台、「龍鳳」壹台、「戰象」壹台、「北斗神拳」壹台、「超悟空」肆台、「八代將軍」壹台(含IC板共拾捌塊)、代幣柒仟捌佰肆拾貳枚、積分卡伍拾陸塊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甲○○、乙○○、丙○○共同犯普通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陸台、「麻將」貳台、「春秋二代」壹台、「金象王」壹台、「龍鳳」壹台、「戰象」壹台、「北斗神拳」壹台、「超悟空」肆台、「八代將軍」壹台(含IC板共拾捌塊)、代幣柒仟捌佰肆拾貳枚、積分卡伍拾陸塊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丁○○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陸台、「麻將」貳台、「春秋二代」壹台、「金象王」壹台、「龍鳳」壹台、「戰象」壹台、「北斗神拳」壹台、「超悟空」肆台、「八代將軍」壹台(含IC板共拾捌塊)、代幣柒仟捌佰肆拾貳枚、積分卡伍拾陸塊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屏東縣佳冬鄉○○村○○路112 號1 樓「統二超商 」內所附設「石光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領有屏東縣政府 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於98年間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16, 000 至18,000不等之薪資僱用丙○○、甲○○、 乙○○擔任該遊樂場早、中、晚班店員,從事收銀、兌換積 分卡、代幣及洗分等店務工作,其4 人竟基於普通賭博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以先前所擺設 於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6 台、「麻將」2 台、「春
秋二代」1 台、「金象王」1 台、「龍鳳」1 台、「戰象」 1 台、「北斗神拳」1 台、「超悟空」4 台、「八代將軍」 1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賭資以每10 元換取代幣1 枚後,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具以押注方式參賭, 如押中,賭客可得各機具不等倍數之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 兌換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店家 所有;適於98年9 月24日18時許,丁○○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現金200 元向中班店員甲○○換取代幣20枚後,利用店內 「戰象」之電子遊戲機具,以上開賭博財物之方式把現該機 具,而贏得200 分之積分,隨即同日18時35分許,向甲○○ 兌換其洗分贏得之現金200 元,為喬裝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店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6 台、「麻將」2 台、 「春秋二代」1 台、「金象王」1 台、「龍鳳」1 台、「戰 象」1 台、「北斗神拳」1 台、「超悟空」4 台、「八代將 軍」1 台(含IC板共18塊),積分卡56張、機具內代幣 7,842 枚及丁○○所取得之兌換之現金200 元。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戊○○、甲○○、丁○○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被告戊○○、甲○○、丁○○、丙○○、乙○○於偵訊中之 供述。
㈢、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尤義春之職務報告書1 份及其偵訊中之證 述。
㈣、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 別證各1 紙。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6 台、「麻將」2 台、「春秋 二代」1 台、「金象王」1 台、「龍鳳」1 台、「戰象」1 台、「北斗神拳」1 台、「超悟空」4 台、「八代將軍」1 台(含IC板共18塊),機具內代幣7,842 枚及丁○○所取得 之兌換之現金200 元
三、核被告戊○○、甲○○、乙○○、丙○○利用擺設電子遊戲 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甲○○、乙○○、丙○○4 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戊○○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甲○○、 乙○○、丙○○受僱為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以合 法掩護其賭博犯行,參酌現場供作賭博之電子遊戲機數量,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等職業、收入、身分及犯罪情節等情,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戊○○、甲○○、乙○○、丙○○4 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戊○○尚須撫育兒女,被告甲○○、丙○○、乙○○年 紀尚輕,現均已有正當工作,是本院因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而被告丁○○前於76年、92年間曾因2 件賭博案件而為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本次再犯賭博案件,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機具賭博行為 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 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 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 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玩機具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意見參照)。是扣案之機具18台(均含 IC板)、積分卡56塊、代幣7,842 枚及現金500 元,自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98年間起迄於98年9 月24日止 (即被查獲前)在上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乙○○ 、丙○○與人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因認其等於該 期間內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另其等於查獲當日與丁○○之賭博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 8 條之賭博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被告戊○○、甲○○、乙○○、丙○○於上開時點賭博 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 「我去這間店玩過3 次,只有最後被抓到這1 次有換錢」等 語(偵卷第37頁),是在此之前並未無如賭資、證人供述或 帳冊等證據可資佐證其等亦涉有賭博之情事,公訴意旨認其 等有此犯行,顯係出於臆測,尚非可取,此部分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
㈡、又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 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 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 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 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今被告戊○○、甲○○、乙○○、丙○○雖於上址擺放電 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情,業如前述,然其擺設前開電子遊 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 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 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雖有認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者,其已更改程式設計,賭客輸錢之機率必然較高,顯非單 純對賭可比擬,該經營者必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此與抽頭 行為並無異致云云,然此僅係出於推論而已,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其程式必已修改,且本案警方所查獲之機具僅18台,該 場地係附隨於超商內,現場玩賭之人僅有1 人,與大型專業 電玩店者顯有差別,該遊戲場是否有能力控制賠率亦屬可疑 ,即難以此遽對被告4 人做不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自 不得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戊○○、甲 ○○、乙○○、丙○○4 人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集合犯(不能證明之事實部分)及想像競合犯(法律上 認不成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