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11號
PTDM,99,簡,611,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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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維護 其外甥潘正聘而與被害人潘慈偉發生扭打,惡性非重,惟其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本件犯行使用之手 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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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