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安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安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彩金魔象」各壹台(含IC電路板貳塊)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安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 充「其賭法為由參與賭博之人,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元 之硬幣,投入前開各電子遊戲機具,並猜押下注圖案,若押 中所選圖案,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不繼續打玩,則 可將積分依比例自退幣孔兌換成現金;如未押中,所投入之 金額即歸蘇安全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有」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1 之9 號其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27日起至同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其一連串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 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 本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僅2 台,設置期間僅10 餘日,且獲利非鉅,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彩金魔象」各1 台(含IC電路板2 塊)及新台幣6,39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