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4日3 時許,乘甲○○位於屏東縣新 園鄉新園村媽祖3 巷43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直 接推開大門而侵入該處,並在該處1 樓左側房間內竊取甲○ ○所有之「長江牌A969」行動電話1 支及「JVC 牌」數位攝 錄影機1 台,得手後自該處大門離開。適於同日8 時許,乙 ○○持上揭竊得之行動電話及攝錄影機在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之「仙吉釣蝦場」,意欲販賣銷贓時,因行跡可疑 而為員警盤查,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 頁)互核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 第9 -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4頁)、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0 張(見警卷第24-28 頁)等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均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