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6號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網路聊天室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 賢」之成年男子,並與「吳志賢」成為男女朋友,惟實際上 對「吳志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知悉,亦不清楚「吳志 賢」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 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吳志賢」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左右,向不知情之友人王 璨瑄借得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頭前溪郵局申辦之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隨即抄下王璨瑄上開帳戶之帳號 ,再交付予「吳志賢」,嗣「吳志賢」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1 月中旬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示拍賣衣櫃 1 個,致葉君平陷於錯誤,上網競標並於同年1 月21日下午 2 時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至王璨瑄前開帳戶內 。「吳志賢」及甲○○再唆使王璨瑄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王璨瑄領出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甲○○,甲○○復行將款項交 付予「吳志賢」。嗣因葉君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君平、證人王璨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2 月17日屏營字第 0985000574號函附之王璨瑄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3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 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 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 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 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 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向訴外人 王璨瑄借得上開帳號交予自稱「吳志賢」之人,極可能遭該 「吳志賢」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上 開帳戶交予「吳志賢」使用,並於葉君平匯入款項後,再唆 使不知情之王璨瑄將款項領出交予「吳志賢」,顯有容認犯 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 觀上交付王璨瑄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吳志賢」供作 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行為時僅1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並無前科,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出借王璨瑄所有之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收受贓款,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其資金來
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其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 更肇致葉君平受有財產損失,誠屬不該,事後亦未賠償被害 人;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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