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98年12月30日2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 村○○路○○段2570號前道路旁,徒手竊取李明皇所有停放 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6K-3206 號自小貨車1 輛。㈡於98年 12 月31 日20時許,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破壞屏東縣林邊鄉○○ 村○○路2-100 農舍大門之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林基泰所 有置放於上開農舍內之乙炔大小鋼瓶共4 瓶及乙炔切割器1 組。㈢於99年1 月5 日2 時許,駕駛上開竊取之貨車,搭載 上開乙炔鋼瓶及切割器,至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堤防上,持 金屬製造,可噴出高熱火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竊取屏東縣政府所有,架 設在林邊溪竹仔腳段堤防人行步道阻擋車輛通行之不銹鋼管 5 支,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貨車上。㈣於99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竊取之貨車,搭載上開乙炔鋼瓶及切割器, 又至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堤防上之涼亭,持金屬製造,可噴 出高熱火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乙炔切割器,竊取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所有,架設在涼亭 上之不銹鋼欄杆16支(起訴書誤載為17支),得手後放置於 上開貨車上。㈤於99年1 月5 日4 時許,駕駛上開竊取之貨 車,搭載上開乙炔鋼瓶及切割器,至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段48號之綠色碼頭餐廳處,使用金屬製造,可噴出高 熱火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乙炔切割器,破壞該處廚房鋁門後進入,再使用乙炔切割器 竊取盧水來所管理、置放於上址廚房內之不銹鋼廚具11件, 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貨車上。嗣於99年1 月5 日10時20分許, 其與不知情之周國華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前揭第㈢、㈣、㈤ 部分所示竊得之贓物,欲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於行經林邊鄉
林邊國中前,經警盤查,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 前開第㈡部分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而自首,因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李明皇、屏東縣政府水利署河川駐衛警趙岩峰、屏東縣 南州鄉公所課員黃勝賢、林基泰、盧水來等人警詢中之證述 (以上見警卷第9-18頁)均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查 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 駐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9-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紙(見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見警卷第23 -27 頁)、查獲及現場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28-36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卷第43-4 4 頁)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警卷第45頁)存卷 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均可採 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為上開事實欄第 一、㈡部分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條,係金屬製品,且既可 用以破壞門鎖,足認具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之揮舞,客觀 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被告為第一、㈢ 、㈣及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既可用以 割裂金屬製品,堪認具有相當之銳利程度,若持以行兇,客
觀上亦可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是此些物品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 參照)。故被告為上開事實欄第一、㈡部分竊盜犯行時所破 壞之門鎖,自屬安全設備;而其為上開事實欄第一、㈤部分 竊盜犯行時所破壞之鋁門,則為門扇無誤。
㈡所犯法條部分: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一、㈣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第 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依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描述,係認被告構成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竊盜犯罪過程如上開事實欄所示, 故其此部分所犯罪名應如前所述,起訴書所指尚屬誤會;又 就事實欄第一、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盧水來警 詢中均稱該處晚間無人在內(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警卷 第17之1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夜間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 重條件,尚有未當,另被告係破壞該處鋁門後侵入,檢察官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條件,亦應補充。而公訴人就此2 部分,於本院審理 中均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示,本院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部分: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證人林基泰於遭竊 後並未報警,係承辦員警查獲被告後,被告始自首此部分竊 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起出贓物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考量其尚能勇於面對司法,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私慾,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為事實欄第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 支,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非其所有,亦未扣案(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 ;而其為事實欄第一、㈢、㈣、㈤竊盜犯行所用之乙炔鋼瓶 及切割器,係證人林基泰所有,茲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