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9號
PTDM,99,交聲,29,201004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裁決字號」欄所示之
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蘇文淑所有車牌號碼為5600-W T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各該編號之「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屏東縣台二十七線仙吉段,有附表各該編號「違 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雷射測速儀得超速之照片後 ,由附表各該編號「舉發單位」欄之舉發單位對訴外人蘇文 淑逕行舉發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通知單編號」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經異議人分別 於97年12月22日、98年1 月6 日及98年2 月5 日填載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後,經認係應可歸責於異議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 99年1 月20日分別裁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處分內容」、「裁 決字號」欄所示之裁決。
二、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上所示之雷射測速儀之字號與舉發 機關提出之合格證之號碼不同,該機器未通過檢驗,又舉發 機關並未在前方300 公尺前放設警告標誌,其所稱前方750 公尺處之警告牌,已為另一固定照相所使用,為此聲明異議 。
三、有關職權舉發: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 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 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 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照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其中就有關舉發 之方式訂有下列各種情形:
①當場舉發:當場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透過當場攔檢、稽查 方式,親眼目賭違規事實,且行為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陳 述異議,執法人員如認為陳述有理由,當場不予舉發,毋



待事後救濟程序。如認應予舉發者,則填記駕駛人或行為 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 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 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②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 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 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 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 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 或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 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其中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 項 ),其舉發程序,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 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
③職權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裁處細則第6 條第2 項),另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非科學儀器取得者),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後,所為之舉發,亦屬於職權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裁處細則第21條第1 項)。 ㈡職權舉發的合法性:有學者懷疑所謂「職權舉發性」的合法 性,惟:
①上開處罰細則第6 條第2 項,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而為之規定,基於國家職能之擴張、 行政領域的日趨專業化,而國會立法能量有所侷限,再加 上彈性因應之必要性,所以有委任立法之必要。故在法治



國及民主國原則要求下,委任立法必須考量「授權明確性 」之要求,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授權明確性,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解釋所提出之「立法者應明示或 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內涵及釋 字第394 號解釋所提出:「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 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此二種不 同授權明確性要求,其在於該立法是否有裁罰性為判斷, 若有裁罰性之效果,則要求較嚴格授權明確性方式(即立 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 圍),反之,則只要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 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則符合授權明確性 。上開裁罰細則並未有裁罰性之規定(裁罰之規定係規定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宜以上開釋字第394 號之 明確性原則為標準,否則所謂「當場舉發」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亦未有明確規定,豈非亦因違反授權明確性而 不合法。
②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 條參照),不難推知 第92條第4 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 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 通流量大小、當場是否可以攔查、與道路等級是否宜以攔 查(如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不宜當場攔查)等等有關道路 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舉發之情形為因地制宜之 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已使民眾能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 定主管機關就違規事實得以職權舉發,故就整體而言,有 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職權 舉發之規定,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確之要求,故應認為合 法。
㈢舉發與裁決的關係:
①特殊的「雙主管機關」制度:
⑴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即第二章 汽車)之行為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3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依 據裁處細則第7 條另規定,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處罰之。目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在 臺北、新竹、臺中、嘉義及高雄各設監理所,下轄各監



理站;臺北市及高雄市政府則分別於交通局下設交通事 件裁決所(處),為處罰機關。
⑵警察機關:依據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 同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即第三至五章之慢車、行人及 道路障礙)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另依據同 條例第7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 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積查及違規 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此即一般通稱之舉發違規機關或人員。 ⑶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原則上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 由上可知對於汽、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 舉發,而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係待警察機 關之舉發移送,始為處罰。所以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依據裁處細則之規定,將 本條例的處罰處理程序區分為舉發(稽查民眾檢舉)、 移送、受理、裁決程序。可知違反該條例之處理程序, 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及裁 決處罰外,餘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係先由警 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 之監理所(站)、交通裁決所裁決(開具裁決書),換 言之,須先經舉發程序,經由裁決始生處罰效果。因而 違反該條例之處罰可大別為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公路 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以經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 ②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之先後關係:由上開處罰程序可知, 因為雙主管機關,採取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兩階段處罰, 以汽、機車之違規事件為例,舉發程序須由警察機關開具 舉發通知單,而裁決程序則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據舉發通知 單所舉發之「事實」,製作應繳納罰鍰或其他處分之「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裁決書,所以謂裁決書係依據舉 發通知單之事實為據,而行為人係依據裁決書繳納罰鍰, 尚不為過。
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等語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的依限到案規定,使得 舉發通知單取得一定的法律上效果或地位,也因為該條之 規定,警察機關以舉發通知單告知行為人(並副知處罰機 關),行為人違規之事由,通知單上得以載明行為人之違 規事實、違反法條、到案日期、到案處所,及「須依應到



案日期、處所,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 逕行裁決之」等,若結合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裁 處細則第48條以下(自動繳納罰鍰)之處罰規定,其對於 違規之行為人所產生者,即令並非逾期罰鍰倍增的效果, 至少亦已具有:⑴確認其違規事實之效果;⑵作為繳納法 定最低額罰鍰之處分依據;及⑶產生必須(於十五日)到 案期限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裁決之作為義務。就第⑵項效 果,行為人到案繳納最低額之罰鍰依據,應仍為舉發通知 單,而非裁決書,是對於行為人而言,舉發通知單已產生 前述各種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訛(按:此行 政處分之性質,有認為屬「暫時性行政處分」;有認為屬 「多階行政處分」;亦有認為係「多階處罰」)。 ㈣職權舉發之程序:
①裁處細則第6 條第2 項固有「職權舉發」之規定,然就舉 發之方式則未為規定,本院從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 各法院有關職權舉發之裁判內容,發覺全國有關職權舉發 之方式約有三種情形(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至68條所定),即:⑴公路主管機關直接裁決而未再經舉 發程序;⑵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自行舉發後,再由公路主 管機關裁決;⑶公路主管機關交由警察機依職權舉發後, 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等三種不同的作法。
②本院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上開⑴之處理方式 ,即受處罰人未接獲舉發通知單,無從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即遭裁決處罰,此無異剝奪受處罰人,此項陳述意見 的權利。況經本院法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於99年2 月9 日以路監交字第0990004862號函謂:「..二、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掣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故如無其他特別規定,凡「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似宜依上開條文規定『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辦理為原則。三、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 (第67條至91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等相規定辦理。」等 語,亦有卷存該函可稽。由上說明可知,未經舉發程序而 逕予裁決(即以上開⑴之方式),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四、經查,本件訴外人蘇文淑所有車牌號碼為5600-W T號之自用 小客車,於附表各該編號之「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屏東縣台二十七線仙吉段,有附表各該編號「違規行為」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雷射測速儀得超速之照片後,由附表各 該編號「舉發單位」欄之舉發單位對訴外人蘇文淑逕行舉發 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通知單編號」之舉發單,經異議人分 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1 月6 日及98年2 月5 日填載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後,經認係應可歸責於異議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99年1 月20日分別裁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處分內容」、「 裁決字號」欄所示之裁決等情,有卷存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裁決書各3 份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足 徵原處分機關未經舉發即為裁決程序,於法即有違誤。又本 件自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 為成立日起,迄今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 舉發時效,退步言,既使自原處分機關知悉異議人為應可歸 責之行為人之日起(即異議人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1 月6 日及98年2 月5 日填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後,原 處分機關應認係應可歸責於異議人),均已逾一年,超過上 開舉發時效,均已不得再為舉發,是原處分機關,自亦無從 以舉發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決,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均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行為 │舉發單位 │處罰依據 │處分內容 │裁決字號 │
│ │ │ │ ├───────┤ │ │ │
│ │ │ │ │舉發通知單編號│ │ │ │
├──┼──────┼────┼─────────┼───────┼──────┼─────┼──────┤
│ 1 │97年11月10日│屏東縣台│限速60公里,經測速│屏東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幣│屏監違字第裁│
│ │13時16分 │二十七線│時速81公里,超速21│局東港分局大鵬│處罰條例第10│(下同)1,│82-VP0000000│
│ │ │仙吉段 │公里 │灣派出所 │條、第63條第│800 元,並│號 │




│ │ │ │ ├───────┤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1 │ │
│ │ │ │ │VP0000000 │第85條第1項 │點 │ │
├──┼──────┼────┼─────────┼───────┼──────┼─────┼──────┤
│ 2 │97年11月11日│同上 │限速60公里,經測速│屏東縣政府警察│同上 │罰鍰1,600 │屏監違字第裁│
│ │13時13分 │ │時速79公里,超速 │局東港分局警備│ │元,並記違│82-VP0000000│
│ │ │ │19公里 │隊 │ │規點數1點 │號 │
│ │ │ │ ├───────┤ │ │ │
│ │ │ │ │VP0000000 │ │ │ │
├──┼──────┼────┼─────────┼───────┼──────┼─────┼──────┤
│ 3 │97年12月3日 │同上 │限速60公里,經測速│屏東縣政府警察│同上 │罰鍰1,800 │屏監違字第裁│
│ │13時17分 │ │時速82公里,超速 │局東港分局大鵬│ │元,並記違│82-VP0000000│
│ │ │ │22公里 │灣派出所 │ │規點數1點 │號 │
│ │ │ │ ├───────┤ │ │ │
│ │ │ │ │VP0000000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