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執字,91年度,1號
TPBA,91,執,1,200204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大眾康寧互
  代 表 人 袁大松
  相 對 人 中央信託局
  代 表 人 李義燦    台北市○○街○段四十九號
  相 對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啟贊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外:(一)命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 (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三)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四)依 本法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等是。另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 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強制執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㈠中央信託局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函㈡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第十二號等更正判決之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查 ㈠該函之內容係中央信託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 中地一字第○六三八八號函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儲蓄資金 第四四號供款契約副本供該所辦理土地登記作業,並非中央信託局對原告之行政 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得據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㈡另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係 更正判決書理由欄所引函件字號或係更正繕打之錯字或係更正所引用裁判之字號 ,均非依本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者(例如依本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為之 假扣押裁定)或依本法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例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於證 人科處罰鍰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尚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