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市○○路170 巷16號2 樓 「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前於民國94年間,負責 設計監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下稱龍泉醫院)所辦「新建醫療大樓增建工程」採購招標案 (下稱本件採購案),詎其為使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石公司)之代表人甲○○順利標取該案,竟基於幫 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在不詳時 地暗自提供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書與甲○○,以施助甲○○製 作投標估價單,然後具有借名投標犯意之甲○○尋得具有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犯意之璟 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璟良公司)代表人丙○○,乃由甲○ ○向丙○○借得璟良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資料,再指 派同有前開借名投標犯意聯絡之興石公司會計庚○○,在該 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8之3 號辦公處所內,以璟良 公司名義填製估價單等投標文件,並自興石公司設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以璟良公司名義繳納押標金而投 標本件採購案。迄於94年12月2 日本件採購案開標時,意外 出現陞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陞龍公司)亦參與投標,並以 825 萬元、低於興石公司所出1006萬6000元之最低報價出線 ,惟因陞龍公司出價偏低,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尚需 限期說明或提出品質、誠信履約之擔保,否則即應決標予次 低標出價之興石公司。詎陞龍公司代表人戊○○受到來自被 告乙○○之壓力,故未為任何說明或提出擔保,便主動向龍 泉醫院表示放棄施作權,終由興石公司以次低價得標本件採 購案。嗣經監察院審計部發現前揭採購過程有異,函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甲○○、丙 ○○業經另案審結;興石公司、璟良公司、庚○○均已審結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幫助借名投標罪嫌(起訴書原載為共
同正犯,經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4594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 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負責設計監造本件採購案,並於開標 後、決標前曾與戊○○電話聯繫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並辯稱:標案過程一切正常,沒有暗自透露何等底價資訊 予他人,伊不知道甲○○所出估價單為何會與本件採購案預 算書內容多數雷同;至於和戊○○的通話,係戊○○主動來 電詢問本件採購案事宜,伊只是順便提醒「要想清楚自己有 無能力完工,若沒把握順利履約就不要勉強」,根本未曾刻 意去電施壓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幫助借名投標之罪嫌,係以 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一)興石公司甲○○所出估價單核與被告乙○○所製作預算書 ,竟有半數以上之價格項目相同,顯然被告乙○○明知甲 ○○致力爭取該案施作權、企圖借名投標,故提供底價資 訊供予製作接近底價之估價單,使甲○○因該精神助力而 更確信有機會順利得標,繼之遂行借名投標情事。(二)陞龍公司戊○○證稱:伊於開標後、決標前遭到乙○○施 壓,故未提出任何說明和施工擔保,即主動向龍泉醫院表 示放棄,終致本件採購案決標予興石公司甲○○等語。益 徵被告乙○○確有提供底價資訊以幫助甲○○借名投標, 故為使之如預期順利取得該案施作權,才會進一步對戊○ ○施壓。
(三)丞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偵查中 係甲○○要求伊供稱「甲○○乃向我詢價後製作估價單, 而乙○○也曾向我詢價,可能因此偶然,造成前揭估價單 與預算書內容雷同」,但實際上伊沒有替乙○○報過價, 上開偵查中結證內容是在甲○○指示下所為偽證等語(己 ○○被訴偽證案件業已審結)。足見被告乙○○確有幫助 甲○○借名投標,否則甲○○實無理由需刻意教唆偽證以 掩飾其等罪行。
五、上揭興石公司甲○○、庚○○和璟良公司丙○○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0號、98年度訴字 第835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13、99頁),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公訴 意旨既認被告乙○○涉嫌「『幫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45 頁反面 以下),則被告乙○○是否確有何等「幫助行為」促成「甲 ○○借名投標之正犯行為」,先予敘明。經查:(一)關於興石公司甲○○所出估價單與被告乙○○所製作預算 書內容雷同乙節,考諸被告乙○○與證人即龍泉醫院副院 長鄧光銳、秘書室主任丁○○所同認:本件採購案預算書 製作完成後,以密件在龍泉醫院處理公文流程,故僅有乙 ○○、鄧光銳、丁○○、張敏琪(院長)、劉鼎立(會計 主任)、方守萍(政風主任)會看到預算書內容,但伊等 不清楚該底價資料是否外流或如何外流等語(見他卷第15 0-152 、93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是知悉預算書內 容者有無洩秘、若有又係何人洩密等節,在俱乏跡證可資 認定之情況下,檢察官既經當庭表示:未能舉證具體之洩 秘事實,故本件不訴究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漏交 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可 見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事先取得預算書內容據此製作 估價單」,復未能排除「甲○○自鄧光銳、丁○○、張敏 琪、劉鼎立、方守萍或其他意外管道取得預算書」之可能 性,自無從僅因被告乙○○係知悉底價內容之其中一人, 即遽認其提供預算書以暗助甲○○進行嗣後之借名投標; 何況檢察官所認提供底價資訊一事縱屬實情,該情至多僅 為幫助「順利得標」行為,尚與幫助「借名投標」犯行有 間,自不可能憑此斷定被告乙○○明知甲○○欲借名投標 、其「提供底價資訊」係為嗣後甲○○之借名投標行為提 供助力。
(二)關於陞龍公司戊○○證稱遭到被告乙○○施壓只好放棄標 案乙節,細究證人戊○○針對該情發生經過乃證述:是伊 打電話給乙○○,跟他說不好意思伊低價得標了、他的設 計費可能因此減少,乙○○雖然沒有叫伊放棄,但將來是 他來驗收工程、他又說會嚴格審查,伊擔心低價出線乙事 弄得大家不愉快,將來驗收難過,所以才主動放棄施作權 等語(見他卷第115 、125 頁,偵卷第5008號第11頁), 是該次通話係戊○○主動來電、被告乙○○亦僅提及將來 施作工程之驗收問題,足見被告乙○○辯稱「係被動接到 戊○○來電,才順便提醒他完工可能面臨哪些問題,根本 沒有任何施壓」自有可信;再者,即便如檢察官所認存有
施壓一事,但該事乃發生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後、決標前, 即「甲○○借名投標之正犯行為」早已既遂,顯難以此幫 助「順利得標」行為,遽然斷定被告乙○○與早已終了之 「借名投標」犯行有必然關連,更不可能推論出被告乙○ ○究於事前或過程中對甲○○之借名投標犯行提供何等助 力。
(三)關於己○○坦承偵查中受甲○○指示而向檢察官虛偽陳述 本件案情乙節,依據己○○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謂:當初案 發時甲○○請伊配合說明「甲○○乃向我詢價後製作估價 單,而乙○○也曾向我詢價,可能因此偶然,造成前揭估 價單與預算書內容雷同」云云,因伊本來就是局外人、起 先不清楚案情輕重,更不知道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聽從甲 ○○的意思而作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是依己○○自白偽證情節,至多僅能認定甲○○嘗試替自 己所出估價單雷同本件採購案預算書乙事作出交代、企圖 辯解投標過程之合法性,實無法遽然推斷甲○○指示己○ ○偽證,乃出於掩飾其與被告乙○○關於借名投標犯行之 犯罪情節;況若被告乙○○確為提供助力予甲○○借名投 標之幫助犯,而於案發後謀以己○○所稱偽證情節脫罪, 衡情渠二人顯應口徑一致,被告乙○○殊無理由始終堅稱 「未曾向己○○詢價」(見偵卷第5008號第13頁、本院卷 第116 頁反面),益徵甲○○請求己○○偽證乃別有原因 ,實無從反推其所為係為掩飾幫助犯,而憑此遽作不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但未能舉證其提供何等「幫助 行為」促成「甲○○借名投標之正犯行為」,由是被告乙 ○○確否有該等犯行,自有合理之懷疑。
六、綜合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 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故起訴事實當屬無法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使興石公司甲○○順 利標取本件採購案,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94年12 月2 日,在不詳地點,持用行動電話與陞龍公司戊○○聯繫,並 恫稱:倘若堅持承包,事後將嚴格審查讓你難以通過驗收等 語,以此方式傳達將加諸財產惡害之旨,造成戊○○畏懼不 已,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主動向龍泉醫院表示放棄施作權 ,終由興石公司以次低價得標本件採購案。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核與起訴部分所涉幫助
借名投標罪嫌,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爰移送併案審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按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便無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犯關係可言,就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被告乙 ○○被訴幫助借名投標罪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認恐嚇危安罪嫌自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八、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 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 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 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受甲○○指示而向檢察官虛偽陳 述等語,業如前述,暨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實有 叫己○○供述「甲○○之估價單詢價資料來自己○○、乙○ ○之預算書詢價資料來源亦同」一節,當時己○○就這樣聽 著、沒對伊要求的說詞作出應和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6 日 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從而甲○○於偵查中雖係共同被告 ,然其指示己○○具結後就涉案事實向檢察官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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