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3號
PTDM,98,訴,323,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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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戊○○(已另案判決)因故得悉桃 園縣桃園市○○路127 號2 樓之屋主乙○○係富商且欲出租 上述樓層,即與丙○○,廖重惠吳得男、甲○○(上4 人 已另案判決)及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商 議假租屋之名,行打劫之實,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上午8 時 許,在台北市○○○路丙○○之租屋處會合後出發,由戊○ ○駕駛自小客車戴吳得男、甲○○及被告丁○○前往桃園市 ○○路127 號乙○○住處,在當日上午10時許抵達目的地後 ,由吳得男先以電話連繫乙○○看屋,俟乙○○開門並領吳 得男、被告丁○○進入該處2 褸之出租地點後,吳得男即取 出預藏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槍號M13974Z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有不詳數量之9mm 口徑制式子彈)嚇令乙○○交出財物 ,被告丁○○則取出電擊棒做勢欲電擊狀,致使乙○○在不 能抗拒下,由被告丁○○以膠帶綑綁手腳並蒙住眼晴、嘴巴 ,身上並遭搜刮出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2 支、1.1 克拉鑽戒1 只、存摺1 本、印章1 顆、現金新台幣33,000元 及1 串鑰匙)。制伏乙○○後,被告丁○○即下樓開啟大門 ,領甲○○、戊○○入內至同棟7 樓乙○○住處,準備進一 步搜刮財物,因在7 樓入口處為乙○○所僱之外籍女傭撞見 ,並將門反鎖後高喊報警,戊○○、甲○○及被告丁○○見 狀即下樓偕吳得男逃離現場並返回台北市躲藏,因認被告丁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強盜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證人 丙○○、吳得男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本院卷1 第 35、40頁),是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 人聲明異議,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5 次傳訊未到 (98年8 月5 日、9 月23日、11月18日、99年2 月3 日、4 月7 日),並具狀稱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本院卷1 第74頁)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之證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 衡雙方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與案發時間相隔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是其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吳得男、甲○○、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訊問之證述均已具結,且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據前開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除前開㈠、㈡、㈢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 第40頁),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 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 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 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 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 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 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 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 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 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 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 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否則其踐 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吳得男、甲○○ 、戊○○之證述、被害人乙○○之指訴、錄影帶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槍枝、子彈、電 擊棒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 槍彈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戊○○、吳得男、 甲○○、丙○○,廖重惠等人,我沒有和他們去強盜乙○○ ,當時我在高屏大橋下飼養天竺鼠販賣給寵物店,這件強盜 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係於96年6 月21日遭持槍強盜得逞,當日到場 之同案被告為戊○○、吳得男、甲○○3 人,攜至現場之制 式92手槍則為丙○○所有一情,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6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0 號判決認定無誤,堪以採信,足見被害人乙○○、同案被告 戊○○、吳得男、甲○○、丙○○等人,均曾與公訴人起訴 事實所指之「丁○○」有所接觸,對何人為當日到場之「丁 ○○」應有認識,是本院即應先就前開證人能否確實指認本 件被告為當日到場之「丁○○」一節,妥為審認。 ㈡被害人乙○○於96年8 月16日警詢時雖曾以照片指認本件被 告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然查,該次警方係一次提供包含丙○ ○、戊○○、吳得男、甲○○、廖重惠丁○○6 人照片在 內之6 張照片供被害人逐一指認各該同案被告,此有警詢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21328 號卷第357 至358 、367 至372 頁),並無先行讓被害人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且所提 供之照片均為該案共犯10年前之老舊照片,並非一次提供多 張照片供被害人指認,依據上開說明,其指認程序顯有不當 ,難認此次指認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自不得作 為證據。又被害人於96年10月5 日再度至警局指認照片,警 方則提供包含丙○○、甲○○、吳得男、戊○○、廖重惠丁○○6 人在內之照片10張供其指認,被害人無法指認本件 被告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而供稱:我沒看過他等語,有警詢 筆錄可參(偵字第21328 號卷第361 至364 頁),足徵被害 人乙○○無法確實指認被告犯案,尚難以被害人之指訴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吳得男先於96年9 月17日偵訊證稱:丁○○我忘記他的



名字,因為只見過1 、2 次面等語明確(偵字第21328 號卷 第301 頁),足徵證人吳得男雖與「丁○○」之人一同強盜 被害人乙○○,然因見面次數甚少,對該「丁○○」之人並 非熟悉。又檢察官要求證人吳得男於98年2 月13日偵訊中視 訊指認被告,然證人吳得男供稱:無法確定當日與之共同強 盜之「丁○○」即為本件被告等語,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偵卷第18頁),顯見與「丁○○」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之 同案被告吳得男亦無法確切指認本件被告即為該案之「丁○ ○」,自難以證人吳得男之證詞遽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共同 持槍強盜犯行。
㈣證人丙○○於本院借提及審理中證稱:強盜乙○○這件我沒 有參與,已獲判無罪確定,我是事後才聽戊○○說的,我認 識一位叫「阿源」的人,是70幾年在綠島監獄認識的,96年 「阿源」到台北我朋友處打麻將,「阿源」打電話給我,我 就叫他到我家,他跟戊○○是在我家認識的,我印象中「阿 源」是叫丁○○,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我確定「丁○○」 不是被告,我認識的「阿源」約47、48歲,體型跟被告有點 像,但不是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108 至109 頁), 顯見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資特定本件被告即為涉犯持槍強盜被 害人乙○○案之「丁○○」。
㈤證人甲○○雖於視訊之偵訊中證稱:我有參與被害人乙○○ 的強盜案,我原本不認識「丁○○」,他是丙○○的朋友, 我是去強盜那天凌晨才和他碰面的,在庭被告就是參與強盜 的「丁○○」,但他現在比較胖,頭髮比較少,當天我有看 到他在丙○○家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然查, 該次指認並無先行讓證人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亦非真人列隊 指認,而係單一被告供其指認,徵諸證人甲○○僅於犯案當 日始和「丁○○」見面,上開不符合程序之指認,自難認為 妥適無誤,其證詞非無疑義。況證人甲○○於本院借提及審 理時證稱:和我一起去強盜乙○○的「丁○○」長得比我高 比我胖,比我高約4 、5 公分,我和他是當天第一次見面, 他看起來約40歲左右,比我大一點,我是在警局才知道他的 名字叫「丁○○」。「丁○○」好像沒有在庭被告這麼老、 這麼矮,當天參與的人年紀都跟我差不多,約3 、40歲,我 在視訊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好像是在庭被告,但那個人我真 的沒有印象。「丁○○」在台北到桃園的車上有施用毒品, 他是快到桃園才上車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61至64頁) ,足見證人甲○○因僅和「丁○○」見面一次,無法確定本 案被告是否即為當日強盜乙○○之「丁○○」,且證人甲○ ○關於該「丁○○」之人究在何處施用毒品前後供述不一,



益徵其證詞因時間久遠、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而本案被告係 涉犯7 年、5 年以上之重罪,當難以此甚有瑕疵之證述而認 被告確為該強盜案之共犯。
㈥證人戊○○雖於96年8 月7 日警詢中以照片指認本件被告參 與上開強盜犯行,然查,該次警方係一次提供包含丙○○、 吳得男、甲○○、廖重惠丁○○5 人照片供其指認各該同 案被告,此有警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18663 號卷 第139 至152 頁),並非先行讓證人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且 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該案共犯近10年前之老舊照片,並非一次 提供多張照片供同案被告戊○○指認,依據前揭說明,其指 認程序顯非適法,難認此次指認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 要件,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只 見過丁○○一次面等語(偵字第21328 號卷第139 至140 頁 ),顯見證人戊○○對當日至被害人乙○○處強盜之「丁○ ○」亦非熟識,並無存在可採行當面、單獨指認之例外情形 ,然警方卻僅提供單一相片供其指認,不無誘導、暗示之疑 慮。況本件被告涉犯重罪,尚難以此欠缺正當程序之指認即 認本件被告確為涉犯持槍強盜被害人乙○○之共同正犯「丁 ○○」。
六、綜上所述,依據被害人乙○○及各該共同正犯之供述,其等 多與該「丁○○」之人甚少接觸,且指認被告未合正當程序 ,均無法明確、適法指認被告為參與持槍強盜被害人乙○○ 之共同正犯,本院自難以此欠缺特定之指認,認定被告確有 持槍強盜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7 年、5 年以上之重 罪,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 以被害人及證人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持槍強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 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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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