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98號
PTDM,97,易,1198,2010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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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丙○○2 人為夫妻關係,乙○○○(其涉嫌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母親, 辛○○○(其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檢察官亦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丙○○之舅媽,癸○○、庚○○2 人為夫妻關係 ,子○○為癸○○之父親,丙○○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 ○段178-14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緣子○○前於民國92年2 月23日即向余阿財(即乙○○○之丈夫)承租坐落於屏東縣 高樹鄉○○○段178-13號地號土地上之冷凍廠房,供子○○ 、癸○○、庚○○3 人開設「慶德冷凍廠」經營宰鴨事業( 93年9 月12日契約修正時,增列條款及將乙○○○列為共同 出租人),94年6 月23日辛○○○以拍賣方式取得上揭土地 後,子○○、癸○○、庚○○3 人為能繼續經營宰鴨事業, 即以癸○○名義於94年10月28日與辛○○○另行簽訂租賃契 約書,雙方約定劉洪玉蜜將坐落於同地段178 之2 、6 、11 、12、13號等5 筆土地(不包括廠房右側養鴨池、左側土地 公廟旁之鐵皮屋)及地上廠房(包括搭建之廠房、冷凍庫、 有鐵皮屋頂者),即門牌高樹鄉○○村○○路11之3 、13號 (包括出入通道);租賃期間為自94年11月1 日至95年4 月 30日,租期期間,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種類、數量,以現況 併同承租人使用,中途終止契約或期滿未續租時,承租人依 原狀交還租賃物(即廠房及機械),未經許可,自行增建部 分應自行拆除,遺留下來之物視為廢棄物處理,(租賃契約 書第1 、2 、5 、7 條)及由乙○○○、子○○2 人分別為 雙方之連帶保證人,子○○、癸○○、庚○○等人並以鋪設 在同段178 之13號土地前端之輕便鐵橋,供作平日進出工廠 車輛之需;95年3 月21日上午9 時許,己○○丙○○2 人



為使癸○○等承租人於上揭租賃契約期滿後,能依渠2 人意 思交付工廠內機器設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施以將渠2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8725─JF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前揭鐵橋前方靠近同地段178 之14號之土地,使各類動力 車輛因此均無法自由進出「慶德冷凍廠」之強暴手段,妨害 癸○○等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並欲藉此強暴手段,使癸○ ○等承租人就範,事經癸○○等人報警處理,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吳聲偉等到場處理並勸阻後 ,己○○丙○○2 人始因見未能遂願而將車駕離鐵橋。詎 己○○丙○○2 人見上開以車阻橋通行方法不能見效後, 竟接續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復施以僱用不知情工人駕駛貨車載運磚頭到現場,並將車上 磚頭倒在鐵橋上及鐵橋前之靠近同地段178 之14號土地上, 使各類動力車輛因此又無法自由進出「慶德冷凍廠」之強暴 手段,妨害癸○○等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經癸○○等人再 報警處理,及前述新南派出所所長黃啟耀等到場處理後,己 ○○、丙○○仍堅不將磚頭搬離,直至子○○、庚○○2 人 與己○○協議並達成協議條件後,己○○始願將磚頭搬離。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裡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告2 人於95年3 月21日以車輛及磚頭擋在上開土地鐵 橋前之照片10張、本院98年3 月6 日至現場勘驗當時所攝照 片、被告所提98年1 月14日準備書狀所提照片等,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二、本院於98年3 月6 日曾至上開租賃廠房現場勘驗該土地之出 入狀況,並作成勘驗筆錄,此係本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以下之規定所為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1 項、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98年4 月22日測籍字第0980003642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 鑑定圖,係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囑託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書及鑑



定圖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 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四、證人黃啟耀、陳明志、廖盈慧、吳聲偉偵查中之證述,及乙 ○○○、辛○○○於偵查中之供述(乙○○○、辛○○○2 人當時為被告身份),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書狀中質疑其 證據能力,惟除黃啟耀之證詞辯護人其後已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外,黃啟耀、陳明志、廖盈慧、吳聲偉4 人於偵查之證述 均經具結,辯護人亦未指出其等4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黃啟耀 4 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乙○○ ○、辛○○○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並不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自毋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並予述明。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至四被告2 人於95年3 月21日以車輛及磚頭 擋在上開土地鐵橋前之照片等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 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均辯稱:當日伊等雖有載磚塊傾 倒和用車子擋住被告廠房通過鐵橋的路上,但並未堵住該通 道,伊等所放置車子及磚塊停放的地方,伊等本來認為是自 己的土地,載磚塊是要用來建宗祠,車子鐵橋不能承受大貨 車經過,伊等早曾告知告訴人等不讓他們走,而告訴人所經 營之慶德冷凍廠除該鐵板橋外,另有一經過養鴨場之水泥橋 可供通行,故其等縱用車子及磚塊擋在鐵板橋上亦未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一)就己○○丙○○2 人為夫妻關係,乙○○○為被告丙○ ○之母親,辛○○○為丙○○之舅媽,告訴人癸○○、庚 ○○2 人為夫妻關係,子○○為癸○○之父親,丙○○為 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78-14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告訴人癸○○等經營之慶德冷凍廠92年2 月22日係以子○ ○名義曾向被告丙○○之父親余阿財承租屏東縣高樹鄉○ ○村○○○段178-13地號土地上廠房建物(即慶德冷凍廠 ),93年9 月12日契約修正時,增列條款及將乙○○○列 為共同出租人,94年6 月23日被告丙○○之舅媽辛○○○ 以拍賣方式取得上揭土地後,94年10月28日改以癸○○名 義向辛○○○承租屏東縣高樹鄉○○村○○○段178-2 、 -6、-11 、-12 、-13 土地及土地上廠房含出入通道;95 年3 月21日被告2 人確曾以8725-JF 自小客車及使用磚塊 擋在慶德冷凍廠廠房前鐵橋上等,業據告訴人癸○○等為 相關證述,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2 份、稱賃契約書附件1 份、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照片10張等為證,被告2 人就此 亦不否認(被告係否認有當日有放磚塊擋住水泥橋),自 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上開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5年度偵字第4666號 卷第47頁)可知,慶德冷凍廠對外出入通道,包含該廠房 前方之鐵橋及其旁邊需經過養鴨場才能到達之水泥橋,而 就就上開94年租約中所稱出入通道究指何道路,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已表示慶德冷凍廠通道就是當日遭被告以車 子及磚塊擋住(鐵橋)的通道,及本院審理時癸○○亦係 證述其等於92年至95年租約期間出入通道均只有一條通道 ,即平常走的鐵橋;更且依上述子○○與余阿財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2 條內容,92年子○○與余阿財所約定租賃 標的物為「屏東縣高樹鄉○○○段178-13地號土地上廠房 建物乙棟(慶德冷凍廠),有搭建廠房及頂蓬者使用全部 。冷凍廠右側養鴨場,承租人殺鴨使用時,提前知會出租 人(一個月前),出租人提供使用。(含出入通道)」, 而94年癸○○與辛○○○簽約時租賃標的物則為「1、出 租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78- 2、-6、-11 、-12 、 -13 地號土地五筆,不包括廠房右側養鴨場(池)。及廠 房左側土地公廟旁之鐵皮屋。2、上開土地上廠房(包括 搭建之廠房。冷凍庫及有鐵皮屋頂者均在內) ,即門牌高 樹鄉○○村○○路11-3、11-13 號,出租全部(含出入通 道)。」因94年第2 份契約係沿續92年第1 份契約而來, 比較2 份契約內容,亦可知94年之租賃契約癸○○與辛○



○○之租約,租賃標的物已不再包含可使用冷凍廠旁之殺 鴨場,故94年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中所指「含出入通道 」,顯非指殺鴨場旁之水泥橋,而係指冷凍廠前方之鐵橋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上開92年2 月22日租賃契約之見 證人即代書甲○○、壬○○後,甲○○具結後亦證稱:所 謂出入通道(本院雖係以第一份租約之契約書寫到「租賃 標的含出入通道」詢問證人,但第一份契約中並未明言廠 房出租含出入通道,第1 份契約書所寫「出入通道」實係 指養鴨場之出入通道承租人可加使用,惟子○○向余阿財 承租土地上之廠房,必會約定到出入通道,本院亦係就此 詢問,證人亦未誤解本院問題),是指正前方鐵橋即屏東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47頁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 ,通道那時雙方已經協議好,才在契約上讓其見證,第二 份契約也是雙方談妥後伊再打好帶去讓他們確認修改,第 二份契約中所載出入通道也是指同一條,如果要通車的話 就只有這條,但行人要走的話還有一條在靠近大水溝那裡 ,也就是上開圖中的C、D,那一條可能要整修才能通車 ,伊購買上開地段178-14地號土地那時就有橋,後來有整 修過,原先橋沒那麼大,整修後可通較大的車,178-13地 號上面已有冷凍廠,89年買地時沒有鐵橋,後面已經有工 廠(「車子聽說由水泥橋進出」則係證人聽聞他人之傳聞 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伊買時有無鐵橋部分那時是有橋 ,但材質伊無法確定,那時規模比較小,89年的舊橋可通 中型車,但大型車伊不確定等語;證人壬○○則證稱:契 約書是伊見證沒錯,是蔡要向余租廠房,承租範圍含出入 通道,是指鐵橋,鐵橋何時建的伊不知道,鐵橋是96年度 偵字第4666號卷第47頁A 部分,他們就是擋那條,伊是養 雞的,兩方伊都有熟識,所以才找伊見證,92年時伊有去 過現場,隔一天就會去一次,伊去買鴨,92年時鐵橋可以 通卡車,那時水泥橋那裡有雜草,而且有把土挖起來,填 在路上,要整理才可以通卡車,92年時車沒法從水泥橋過 去…水泥橋在95年時要整理才能過,伊平時都走鐵橋,92 年伊見證時的鐵橋跟警卷第40頁後照片一樣,鐵橋沒有修 過吧,92年時鐵橋可以通大卡車,92年時在工廠旁邊有很 多鴨,那時已有水泥橋好幾年了,伊14年前有走過水泥橋 ,那時就在養鴨了,…第一次打契約時被告沒有在場,那 塊地是余阿財的,十幾年前伊就在那出入了,鐵橋後來才 有,伊早年是走水泥橋,後來余阿財是地主時,伊才走鐵 橋,92年伊去買鴨都走鐵橋等語。按證人甲○○、壬○○ 係子○○及余阿財簽訂租賃契約時之見證人,余阿財既願



意讓其2 人擔任見證人,顯見余阿財亦信任該2 名證人, 則甲○○等2 人就簽約部分之證詞,應不可能立場一致全 朝有利子○○或癸○○方向作證,故由其2 人互核相符之 證詞可知,在92年子○○與余阿財簽訂契約時冷凍廠之出 入通道,顯然即是指慶德冷凍廠廠房前方之鐵橋,而非水 泥橋,此部分更與上述92年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可為證 明【若慶德冷凍廠出入通道係指養鴨場旁邊之水泥橋,則 92年租賃契約中就不可能記載:冷凍廠右側養鴨場,承租 人殺鴨使用時,提前知會出租人(一個月前),出租人提 供使用。(含出入通道)等語】,及在甲○○89年購買上 開地段178-14地號土地時,現今A部分的鐵橋雖尚未建好 ,但當時亦有橋只是材質不確定,可通中型車,整修後則 可以通較大的車,92年2 月子○○簽第一份契約及94 年 10月簽第2 份契約時,慶德冷凍廠對外通道係指鐵橋等。 另由證人廖盈慧、陳明志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仍可 知慶德冷凍廠之貨車出入,數年來除鐵橋前的路曾經整修 外,平常顯均係由通往鐵橋之路通行,復參酌本院98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當時所攝照片、被告所提98年1 月14日 準備書狀所提照片,亦可知於告訴人所經營慶德冷凍廠側 邊經過養鴨場後雖確有另一水泥橋可至對外道路,惟除需 另行開啟鐵絲網作成之門外,由冷凍廠至水泥橋之前所經 過之路,尚需經過平常養殖鴨子之泥土、碎石地,又較彎 延,以慶德冷凍廠經營工廠需經常出貨,廠房正前方有一 路況良好之鐵橋,更在94年第2 份租賃契約書中約明租賃 範圍含出入通道等情況而言,縱使通往水泥橋經過養鴨場 之路平常亦可通行,但既然如此不便,則該租賃契約所指 之出入通道,綜合告訴人癸○○、證人甲○○、壬○○、 廖盈慧、陳明志、本院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及經驗法則等 ,顯係指經過鐵橋之道路,而不可能指路況不好之通往水 泥橋之路,應可加以認定(至於證人甲○○雖稱買地後其 未住該地,及於被告詢問時偶有顯係附和被告之回答,但 並不影響上述證詞之可信度;及證人壬○○雖證稱:因為 橋過不去了伊才得知本件糾紛,擋住那天伊沒去,伊是隔 天才去的,路是可以走,但被磚塊擋住了,要爬過去,伊 沒辦法確定是哪一天過去的,伊知道是哪天擋的是聽買鴨 毛的人說的,伊隔天還是無法過去嗎,那天磚塊是擋在鐵 橋前,不是擺在橋上,水泥橋伊沒注意,磚頭那天還沒搬 走,後來講好才搬到旁邊,鐵橋沒有修過吧,擋磚磈時伊 不在場,第二天伊經過時還是有磚塊,水泥橋那裡有無磚 塊伊沒看到,伊是聽子○○說的云云,此等證詞雖無法採



信,但證人壬○○僅此部分證詞有誤,其餘證詞則仍可佐 證癸○○、甲○○等人之證詞)。
(三)再查就慶德冷凍廠廠房前方之鐵橋坐落之土地,依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18日屏里地二字第0960001658號 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鐵橋顯係坐落於屏東 縣高樹鄉○○村○○○段178-13地號土地上,被告2 人雖 稱該鐵橋坐落之土地係其2 人所購買同段178-14地號之土 地上,及稱其等不知鐵橋坐落地點云云,但經本院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依該中心98年4 月22日測籍字第 0980003642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知,該鐵橋坐 落位置確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係坐落於該段178-13地號 之土地上,被告2 人所辯自不可採。又依證人黃啟耀偵查 中之證詞可知,於95年3 月21日證人於癸○○等報案後曾 至現場協調,當時被告己○○丙○○2 人即有表示搬磚 頭是因租賃契約快要到期,冷凍廠裡面增設的機器設備癸 ○○他們不能搬走等(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68、70頁, 雖黃啟耀當日亦表示被告己○○有表示他們要蓋土地公廟 ,磚頭是要供蓋廟之用等,但此顯係被告2 人第2 套欲卸 責之說法,縱被告2 人當日曾為如此表示亦不足採信), 故被告2 人於95年3 月21日爭執當日顯早已知道癸○○與 辛○○○、乙○○○之租賃契約內容;此外證人乙○○○ 於本院作證時亦稱:癸○○跟伊等租廠房,他們有說要伊 等留通路,他們沒有說特別指定那條通道,蔡男之前跟伊 等租廠房多久伊忘了,之前他們跟伊等租廠房紅毛土橋及 鐵板橋都有走…兩位被告有常向癸○○他們爭執通道問題 ,伊那時候也有在場…(你們希望癸○○他們不要走鐵板 橋,這中間你女兒、女婿有無叫妳去改契約的內容,還是 只是請妳去講?)是,只有叫我去跟告訴人他們講…(租 賃契約也只有到九十五年四月底為止,為何未到四月底後 再變更契約的內容或不續租,而為何在租約到期前1 個月 堅持不讓他們過鐵板橋?)是因為那時候有個客戶,他本 來就有跟伊等租廠房以及裡面的機器,子○○等於是轉租 給那個客戶,後來子○○他們要把客戶趕走,子○○說不 在那邊營業,要斷水斷電,客戶叫伊跟子○○一起出來, 請子○○不要斷水斷電,因為客戶想要繼續在那邊營業, 後來伊就說那這樣鐵板橋不讓你們過,反正還有另外一條 紅毛土橋等語,顯見證人乙○○○早知癸○○等平日即會 以鐵板橋作為通行道路亦不加阻止,被告2 人並曾要求乙 ○○○向癸○○等反映請癸○○等不要走鐵板橋(惟乙○ ○○所述客戶戊○○部分,與吳嘉倩黃啟耀等所述不同



,且本院傳喚戊○○亦未到庭,並無證據證明乙○○○該 部分所述屬實,故應非事實),並可佐證證人黃啟耀上述 被告2 人95年3 月21日當日有就租賃契約內容與癸○○等 爭執之證詞可信,故被告2 人稱其等不知癸○○係向何人 承租土地、不知租賃契約內容云云,顯有不實。又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妹妹丁○○夫妻跟伊弟弟夫妻 都是癸○○他們員工,所以之前讓他們走鐵板橋而不積極 爭執,是因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伊等還有貼公告不讓他 們走鐵板橋,包括寫危橋、私人土地等,他們也都視而不 見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除被告所述貼公告等與 告訴人說詞不同外,亦顯見被告2 人早知癸○○等所經營 之慶德冷凍廠平時會使用鐵板橋通行。
(四)被告2 人於95年3 月21日既已知曉癸○○與劉洪玉蜜、乙 ○○○等簽訂租賃契約並曾於當日以租賃契約內容要求癸 ○○等遵守,且亦知曉癸○○等平時即會以鐵板橋作為慶 德冷凍廠之出入通道,而該鐵板橋亦確實位於上開加蚋埔 段178-13地號土地上,被告2 人卻因怕冷凍廠裡面增設的 機器設備癸○○他們可能搬走,於95年3 月21日當日以車 子及磚塊放置於該鐵橋上及其前端(靠近上開加蚋埔段 178-14地號土地),而依警卷所附照片及證人吳聲偉、黃 啟耀等證詞顯示,當時8725- JE汽車及磚塊停放及放置位 置,確已使癸○○等所經營之慶德冷凍廠各式動力車輛均 無法通行(僅行人可走及腳踏車可牽過去),被告2 人雖 稱當時其未將慶德冷凍廠之出入通道堵住云云,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慶德冷凍廠除鐵板橋 外,尚有另一經過養鴨場之水泥橋(紅毛土橋)可通行云 云,惟查如上所述癸○○等所經營之慶德冷凍廠,依租賃 契約、雙方約定及95年3 月21日以前該冷凍廠之通行習慣 ,既均係以鐵板橋為出入通道業如上述,則被告2 人以車 輛及磚塊擋住該通道使該冷凍廠之各式動力車輛均無法通 行,即以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至於該鐵板橋遭人阻 斷交通後,癸○○等是否另有其他較不便之替代道路可通 行,已與被告2 人當日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且除癸○ ○等人並無另擇不便道路通行之義務外,更無倒果為因以 被告2 人雖阻斷主要通道但癸○○等尚有次要通道可通行 即認被告2 人不構成犯罪,故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不足採信。另辛○○○、乙○○○於本院之證述尚不足 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證人丁○○雖曾本院證稱95年 3 月21日是被告丙○○說要建東西要其打電話去叫人搬磚 塊、其有叫一台云云,但證人丁○○就當日其叫了多少磚



塊、錢誰付的、磚塊一塊多少錢、被告丙○○要蓋什麼東 西等,一開始卻均稱都不清楚,就當日錢誰付的、被告丙 ○○是要蓋什麼東西、當日叫多少磚塊,證人其後即改稱 應該是被告丙○○付的、是神明要蓋什麼東西、忘記被告 丙○○是打電話還是當面跟其講的、其去泰山那邊跟建村 行說差不多兩疊磚塊差不多一台中小型車的數量等,前後 不一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證人丁○○所述應非真實亦不 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附此述明。
二、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 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 ,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 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 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雖未修正,然因刑法施行 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 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 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最低標準均改為新台幣 1000元以上,是就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比較修正 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原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共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被告2 人強行以車輛及磚塊阻住告訴人所經營慶德冷 凍廠之出入通道,使各式動力車輛均無法通行,足以妨害該 冷凍廠貨物出入之進行,自係該條所規定之強暴行為,被告 2 人以強暴手段,影響告訴人行使上開承租廠房之道路通行 權,核被告2 人所為,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2 人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以倒磚頭阻住鐵橋通行之強制犯行部 分,有利用不知情工人為之情事,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同 日先後以車輛及磚塊阻住鐵橋通行之犯行,因時間緊密、地 點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 為就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 受1 次之刑法評價。爰審酌被告2 人尚無重大不良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2 人 僅因租賃契約糾紛,即接續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權利行使 ,造成告訴人工廠當日進出貨物因此停頓,損害不可謂小, 被告2 人無視法紀恣意而為,犯罪情節非輕,並兼衡2 人之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與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之刑並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法自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參以上述易科罰金之 標準,應單獨為新舊刑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單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就 此部分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 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再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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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