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99年度,21號
ILDV,99,護,21,201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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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受安置人  張○善   真實.
      張○君   真實.
法定代理人 張○廣   真實.
      賴○蘭   真實.
受 安置人 張○琳   真實.
法定代理人 張○明   真實.
      宋○智   真實.
受 安置人 葉○慧   真實.
法定代理人 葉○功   真實.
受 安置人 陳○儀   真實.
      陳○慧   真實.
法定代理人 陳○雄   真實.
      林○玉   真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善張○君張○琳葉○慧陳○儀陳○慧應交付宜蘭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善張○君張○琳葉○慧陳○儀陳○慧因疑受朱文聰提供煙酒及檳榔使用及接受 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代價,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九年三月初,相約數次至南澳農場及南澳 海邊進行性交易而由朱文聰撫摸其等下體及胸部。嗣受安置 人之校方老師得知後,通報聲請人處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兒少性交易案偵查 中。又受安置人等均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 前情屬實,是以受安置人張○善張○君張○琳葉○慧陳○儀陳○慧等之家庭功能均不彰,且乏約束及管教能 力,導致受安置人因而受引誘從事性交易,足徵受安置人張 ○善、張○君張○琳葉○慧陳○儀陳○慧自我掌握 能力不足而有觸法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聲請准予安置受安置人張○善張○君、張○ 琳、葉○慧陳○儀陳○慧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 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



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 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 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 容中心。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 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 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該 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 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各已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 書、戶口謄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 三四三號兒少性交易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受安置人張 ○善、張○君張○琳葉○慧陳○儀陳○慧皆坦承接 受朱文聰提供煙酒、檳榔及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代價,由 朱文聰撫摸下體及胸部等從事性交易等情不諱,堪認受安置 人張○善張○君張○琳葉○慧陳○儀陳○慧確有 再行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之家庭親職 功能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偏差及社會化行為嚴重,且皆年幼 不知世事,心智甚不成熟且不明相關法令規定,自我掌握能 力不足,易受金錢引誘從事性交易,而認受安置人張○善張○君張○琳葉○慧陳○儀陳○慧仍有從事性交易 行為之虞,且本件聲請並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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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