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7號
ILDV,99,訴,117,2010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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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甲○○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29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單 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其所為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為此 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上述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依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住 、居住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顯與上 開規定不符,業經本院前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前開被告 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 ,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 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故關於原告前於起訴狀內載及被告甲○○恐已亡故乙節,請 求本院一併裁定或通知原告提出被告甲○○之全部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云云,乃核屬無據,業經本原裁定如上。嗣原 告於99年4 月15日另提出補正狀敘明其意係以「甲○○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乙節,然此顯與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 明所列被告姓名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惟核上 開補正狀之真意,應可解為係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 」,並追加「被告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為訴 之變更,前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答辯,於法尚屬有據,爰准為上述變更。二、然查,原告於上述訴狀中仍未記載被告「甲○○之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住、居住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姓名及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 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 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甲○○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註:有關對造之年籍資料,乃為原



告提告之先行義務,尚難全然透過訴訟程序而為補正,致司 法耗費過長時間於確認原告所欲提告之對象,故衡酌給予上 開期間再次補正,併此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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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