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93號
TNDV,106,訴,99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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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張博雅
被   告 監察業務處長
被   告 監察業務處第五組組長
被   告 監察業務處第五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乙紙附卷 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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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