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李述德(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0八0一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
、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緣原告甲○○及案外人林建成、林建業、林建發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六六五之二、六六五之三、六六五之四及六六五之六號等市有應有部分(1
/3)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府財五
字第八九一0四一000三號、第八九一0四一000四號、第八九一0四一0
00五號、第八九一0四一000七號函請彼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
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原告及案外人林建成、林建業、林建發乃於九十年
三月六日擬具請願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
0九號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目前為永吉路使用,台北市政府尚未徵收),交換
所占用之上開市有土地,並免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0七四三五00號函復在案。原告及案外人林建成、林
建業、林建發對上開復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徵收原告所有系爭七0九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或為避免將來徵收之煩瑣暨發放徵收補償費等程序,宜以民法上互易之方式
辦理交換,又縱認被告收取原告之使用補償費為有理由,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對於
所謂「道路用地」之使用補償費,兩者既互負債務,原告自得以主張抵銷,茲被
告竟不此為之,以九十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0七四三五00號處分,置原告對於
七0九號土地應有部分達二十七分之十八之權利於不顧,不僅遲不辦理徵收、發
放補償金,亦未給付任何使用之代價,反依私法上之不當得利片面要求原告給付
土地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實有欠公允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就經管坐
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五─一及六六五─二號市有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土地,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七0九號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併為使用,或
交換,並免收使用補償費云云,惟按行政機關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
權,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為各種行為,此謂為私經濟
行政(亦可稱為國庫行政),由此所生之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查
本件原告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而請求以彼等所有之土地換抵市有土地並免收使用補
償金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事件。是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
0七四三五00號函復知原告及案外人林建成、林建業、林建發略以:「...
說明:....二、台端等六人持分所有旨揭地號既成道路用地,尚未經本府辦
理徵收補償,擬採『以地易地』之方式解決既成道路補償問題乙節,查內政部曾
以『公有土地與私有公共設施土地交換作業原則』草案函報行政院,並經該院秘
書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召開之審查會議決議為『窒礙難行』,另請內政部進一
步研究其他可行之補償方式在案。是台端等六人持分所有既成道路用地以公用地
役關係除應繼續供公眾為通行使用外,有關台端等持有之道路用地,則須俟本府
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私有既成道路土地補償自治條例』經台北市議會審議通後
再依規定籌措財源通案逐年辦理補償。另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徵收,係基於公法
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台端等六人占用市有非公用土地,本府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係基於民法上不當得利法則之私權關係,兩者性質不同,應各依有
關法規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且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非公
用財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故本府請求台端等六人給付占用旨揭四
筆地號市有持分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仍請儘速持原繳款單逕洽台北銀行繳納
,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影印收據過局,逾期則另依法處理。」顯係被告就
其與原告間土地得否換抵及使用補償金得否免收所生之爭執,為處理意見之表示
及通知,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另原告等訴稱渠等所有
既成道路之應有部分土地,迄今未辦理徵收補償,被告僅以上開函復原告,卻遲
不辦理徵收發放補償金乙節,因既成道路用地是否得徵收補償係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之權責,被告並無准駁權限,被告上開函文僅係告知原告其目前之處理方式之
事實敍述,並非否准原告之請求,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是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仍難謂為合法,且就給付訴訟部分,既屬私權爭執,本院即無審判權,均應予駁
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