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五號
原 告 美商.德州儀器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又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其無法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 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委任書、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及理由與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迄未 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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