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參加人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向被告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四五七三二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對之提起舉發,經被 告審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 八九八九○○一○六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准 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新型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專利早在參加人提出申請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已公開使用,係仿襲 自日本市金株會社之浸漬乾燥機內部結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顯不具新穎性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主要包括兩外側片、兩前後端六角拉座、適量之倒T型匝片、兩內彎 整流片、一熱烘罩片及兩個定片等構件。其中,兩外側片係順沿兩前後端六角 拉座之端緣彎製成適當之針面彎弧,兩前後端六角拉座係在一扁平六角片上設 有一拉環;適量之倒T型匝片係以一定間距橫列於噴風嘴殼體內央,兩內彎整 流片係成型為長形條片,前後均以銳角折成,而中端則呈一鈍角型態;一熱烘 罩片係製成一兩側邊外斜之平面薄片,其表面上均護有多數均勻之噴氣孔;兩 固定片係成型為一L型長條座,藉由上述構件之組合為一整體之噴風嘴之結構 。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略以原告所提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 化工公司)內部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照片數張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 技術鑑定書,顯示長興化工公司之內部漂浮式熱噴風嘴與系爭專利之外型特徵 完全一致,其主要結構之設計內容雷同,且使用目的與使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之 設計方向完全一致,惟該長興化工公司之內部漂浮式熱烘噴風嘴與該中國機械 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技術鑑定書並未說明於長興化工公司開始使用之時間,亦 即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鑑定,並未證明其鑑定之實物是否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等語,換言 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認定長興化工公司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與系爭 專利之設計內容雷同,且使用目的與使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方向完全一致 ,僅無法證明長興化工公司使用之飄浮式熱噴風嘴實物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七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⒊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即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被告應不准予專利: ①日本市金株會社 (ICHlKIN ENGINEERING)係設立於一九七七年十月,生產 產品之浸漬乾燥機( Impregnating and Drying Machine),原告提示該會 社於西元二○○○年十二月四日出具浸漬乾燥機結構圖及目錄證明書(CER- TIFCATE OF DRAWINGS AND CATALOGUE)附製圖及目錄:⒈編號IE00-1205圖 (Drawing No.IE00-1205)為浸漬乾燥機整體圖(Impregnating Machine General Drawing)。⒉編號CP000-0000圖(Drawing NO.CP000-0000)為浸 漬乾燥機內部結構即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組合圖(PS3O type nozzle assem- bly drawing)。⒊編號CP000-0000S圖(Drawing No.CP000-0000S)為飄浮 式熱烘噴風嘴分佈圖(Hot air duct drawing For dryer)。⒋日本市金株 會社目錄(Our Company Catalogue ),該浸漬乾燥機結構圖及目錄證明書 經日本大津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守屋憲人認證,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辦事 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證明屬實,由上開證明書所附製圖,可知日本市金 株會社生產之浸漬乾燥機內部含有「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結構,比對編號CP 000-0000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組合圖及系爭專利,足證該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結 構與參加人取得之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結構」新型專利之外型特徵完全 一致,其主要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相同,且使用目的與使用方式
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方向完全一致。
②日本市金株會社生產內含「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結構之浸漬乾燥機,日本市 金株會社早在西元一九八○年四月銷售給台灣橡樹公司( OAK MATERIALS TAIWAN LTD)一部,另於西元一九八六年三月、一九八七年三月、一九九四 年十月、二○○○年二月銷售給長興化工公司各一部,有長興化工公司提貨 單、長興化工公司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稱:「本廠購買之『飄浮式熱 烘噴風嘴之結構』設備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前購買:::」等語,及日本市金 株會社出具之供貨明細證明書(CERTlFCATE SUPPLY LIST)為憑,該供貨明 細證明書經大津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守屋憲人認證,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 文化辦事處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證明屬實,據此可證系爭專利之 「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係屬日本市金株會社產品浸漬乾燥機內部之結 構,早於西元一九八○年四月間即曾售予台灣橡樹公司,並於西元一九八六 年三月間售予長興化工公司使用,顯示前揭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鑑定之實物 即長興化工公司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設備」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 用,系爭專利顯系抄襲日本市金株會社產品浸漬乾燥機內部結構「飄浮式熱 烘噴風嘴」無誤,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早在西元一九八○年即已公開使用 ,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日本市金株會社之編號CP二○四─二一六三飄浮式 熱烘噴風嘴組合圖,該圖所載出圖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九日,係日本市 金株會社核發給申請者之時間,尚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專利之「飄浮式熱烘噴風 嘴之結構」早在西元一九八○年即已公開使用,雖被告辯稱:「:::編號C P二○四─二一六三的PS三○形噴風嘴組之圖,該圖之出圖時間為一九九一 年一月十九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其屬日本市金株會社之內部技術文 件,非屬已公開之資料:::。」等語,但顯無法推翻系爭專利之「飄浮式熱 烘噴風嘴結構」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 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長興化工公司提貨單乙份、長興化工公司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函、日本市金株會社供貨明細證明書與該會社出具之浸漬乾燥機結構 圖及目錄證明書乙份,僅於名稱上相同,而該名稱僅屬一通用性名稱,其設備 中的結構細節不詳,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舉發證據四(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技術 鑑定書)顯示舉發證據二(長興化工公司內部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照片)所示 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外型特徵完全一致,其主要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 雷同,且使用目的及使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方向完全一致。」等語,可見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照片所示之長興化工公司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係購自日本 市金株會社銷售之浸漬乾燥機,與系爭專利產品之結構相同。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語,並提出日本市金株會社之浸 漬乾燥機結構圖及目錄證明書、長興化工公司提貨單、長興化工公司函覆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及日本市金株會社之供貨明細證明書等各項新證據,惟查 前開證據皆於舉發之日起一個月之後提出,顯無足採;且原告所提日本市金株
會社編號CP 000-0000的 PS30形噴風嘴組圖,出圖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 十九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其屬日本市金株公司之內部技術文件,非 已公開之資料。
⒊至原告提示長興化工公司提貨單、長興化工公司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 及日本市金株會社之供貨明細證明書等新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係抄襲自日本 市金株會社之設備,惟查,前揭原告所提之新證據僅於名稱上相同(Impregn- ating Machine and Drying Machine),而該名稱僅屬一通用性名稱,其設備 中的結構細節不詳,且時間連結關係不足,且日本市金株會社之浸漬乾燥機結 構圖及目錄證明書,其設備之細節來自日本市金株會社之內部技術資料,非屬 公開之資料,自不足採,故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稱長興化工公司之「漂浮式熱烘噴風嘴」,是否係真正取自於長興化工 公司,且是否為日本市金株會社於七十七年間售予長興化工公司之交易實物, 原告均未能釋明,顯無足採。
⒉設若長興化工公司使用之「熱烘噴風嘴」係購自日本市金株會社,且該項交易 若是在七十七年以前即完成,則該「漂浮式熱烘噴風嘴」應已連續使用十四年 以上,果真如此,不僅匪夷所思,事實上亦不可能。查「飄浮式熱烘噴風嘴」 係屬高度耗材性物品,因處高溫,且係鐵質材料,故其有效使用年限至多不過 三、五年而已,不可能被連續使用長達十四年之久。 ⒊原告前稱日本市金株會社生產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物品,其技術內容係來自德 國VITS公司的專利授權等語,惟查,原告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期間 經證人張玉峰到庭證實無訛,原告並提出蒐自德國VITS公司之相關專利案,並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其取得之VITS專利技術等,向被告提出舉發,惟被 告再審後,以該VITS專利與本件結構並非相同,故已依法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 定,可見日本市金株會社之所謂飄浮式熱烘嘖風嘴物品,為VITS公司之專利品 ,益證日本市金株會社所製造之浸漬乾燥機不同於系爭專利。 ⒋至原告所提日本市金株會社出版之公司指南型錄及由前稱日本市金株會社負責 人岩泉親筆簽名之明細表,純係個人私文書,且係事後依原告請求所另撰寫, 亦非原本文件,而係岩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事後回想方式所作成,不 足證明岩泉所言內容確為真實。再者,原告所提岩泉親筆簽名之明細表等函件 ,縱然係岩泉作成,但該明細表僅載明「Eternal Chemical Co.,Ltd」曾進購 四套「HORIZONTAL」之機具設備(分別在西元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九四 及二○○○年),但該文件上之「長興化工」中文字係原告自行所填加標註, 原告訴稱係日本市金株會社售予長興化工公司等語,顯係原告個人之說法,亦 無足採。又該岩泉親筆簽名之明細表,只有英文品名卻無詳細之組件明細,無 從研判所謂「HORIZONTAL」機具設備為何?或整體機組之具體構造為何?且亦 不包括「NOZZIE」(即飄浮式熱烘嘖風嘴),如何證稱專利品「NOZZIE」已由 日本市金株會社生產製造在先?故岩泉所載「HORIZONTAL」毫無明細可言,所 稱四套進購品為何物,完全看不出來,豈能認定其為長興化工公司之飄浮式熱
烘設備?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 利。」、「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 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 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 定,固據提出日本市金株會社之浸漬乾燥機結構圖及目錄證明書、長興化工公司 提貨單、長興化工公司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及日本市金株會社之供貨明 細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長興化工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所購買之「飄浮式熱烘噴風 嘴之結構設備」及購買憑證等資料皆不復存在,此觀長興化工公司函覆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函影本即明,是原告所提長興化工公司內部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照片 是否即為上開長興化工公司所購置之結構設備,即有可疑。且日本市金株會社之 浸漬乾燥機結構圖及目錄證明書係該公司之內部技術資料,非屬公開資料,其中 編號 CP 000-0000的PS30形噴風嘴組圖,出圖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九日 ,是該浸漬乾燥機是否即與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出售與台灣橡樹公司、長興化工公 司之浸漬乾燥機為同一,即不無存疑。況退步言,縱認長興化工公司於七十七年 間所購買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設備確與上開日本市金株會社之內含噴風嘴 組圖之浸漬乾燥機結構相同,長興化工公司之提貨單、日本市金株會社之供貨明 細證明書等私文書復為真,亦僅能證明長興化工公司與日本市金株會社間有買賣 浸漬乾燥機之情形,原告仍應就長興化工公司等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有公開使 用該浸漬乾燥機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然查原告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 告以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 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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