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6號
ILDV,99,司他,6,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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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游宗淋即元福企業社
      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壹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職災補償等事件(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8年度救字第16號) ,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54,974元, 並附帶請求孳息,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 請求孳息部分不計徵裁判費,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 費60,994元。嗣經本院將上開事件移付調解成立(99年度勞 移調字第1號),原告當庭聲請並經本院准予免徵三分之二 裁判費。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 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被告於本案繫屬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維福、賴金 福而支出日旅費1,000元,惟此部分已由被告於99年3月23日 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不再徵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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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