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09號
ILDV,98,訴,209,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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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竹糧國際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丁○○
      庚○○
      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0‧六九平方公尺之無門牌磚造房屋、H部分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之無門牌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四‧二一平方公尺建物、E1 部分面積三0‧九一平方公尺增建建物、E2 部分面積一七‧一三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0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九五平方公尺建物、B1 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六0平方公尺建物、D1 部分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原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乙○○、林長 成、丁○○庚○○、游左文江碧玲辛○○為被告,嗣 又追加己○○戊○○為被告,並撤回對游左文江碧玲辛○○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合於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第278 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為除供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第27 8地號土地(原為宜蘭縣蘇澳鎮○○○○段80-14地號)上之 房屋,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而原告向原 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粉公司 )僅承購系爭土地,並未一併承購該地上建物,在未價購建 物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系爭土地乃被告之長輩 於民國66年為配合國家政策即北迴鐵路之興建,將原位於山 上之房屋無條件拆除,嗣分別於54年、63年、80年間遷徙至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獲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 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粉公司)默許。被告前曾 多次要求設定地上權,惟台灣石粉公司均以被告之長輩配合 國家政策值得嘉許,不僅免租金,亦無須設定地上權,數十 年來相安無事,未曾有任何爭議,此顯示系爭土地地上權存 在早已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確認。依現行民法第832 條規定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台灣石粉公司事實上有地上權存在,原告雖於96年9 月26 日取得系爭土地,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自不能以拆 屋還地作排除或否認。爰為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278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蘇澳鎮○○路 10號對面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及H部分土地、 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0號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E、E1、E2 部分土地、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同 路10之1號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被 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5 號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4號之建 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 同路6號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土地、 此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人員實地測量 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 判斷如下: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 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 變更,應辦理登記,現行民法第832條、第758條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 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 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被告雖辯以渠等在系 爭土地建築房屋乙節,乃為配合政府政策並為前土地所有權 人即台灣石粉公司所同意,應有地上權之存在云云。惟查, 據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96年9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6年10月 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為,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權利事項之登 記,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並不足採。至被 告辯稱其占有之事實乃經蘇澳鎮公所、台灣石粉公司同意部 分,經本院向蘇澳鎮公所、台灣石粉公司函詢結果,經分別 以蘇鎮建字第0990001905號函覆:「…,經查本所未曾處理 貴院所指事宜,請查照。」、台石字第990204號函覆以:「 本公司無處理關於現門牌號碼為蘇澳鎮○○路 4、5、6、10 、10- 1 號房屋遷建於現址相關事宜事項。」。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 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27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丙○○應將同段如附圖所示 E、E1、E2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丁○○應將同段如附圖所示F 部分 地上物拆除;被告庚○○應將同段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被告戊○○應將同段如附圖所示B、B1 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同段如附圖所示D、D 1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上開被告並均應將所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到庭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丁○○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單位:新台幣)
┌────┬───────┬───────┬──────┐
│被 告 │原告供擔保准為│被告供擔保准免│訴訟費用負擔│
│姓 名 │假執行金額 │為假執行金額 │比例 │
├────┼───────┼───────┼──────┤
乙○○ │ 118,000元│ 352,268元│ 15/58 │
├────┼───────┼───────┼──────┤
丙○○ │ 133,000元│ 398,272元│ 16/58 │
├────┼───────┼───────┼──────┤
丁○○ │ 12,000元│ 106,596元│ 5/58 │
├────┼───────┼───────┼──────┤
庚○○ │ 8,000元│ 24,108元│ 1/58 │
├────┼───────┼───────┼──────┤
戊○○ │ 115,000元│ 344,260元│ 14/58 │
├────┼───────┼───────┼──────┤
己○○ │ 57,000元│ 168,532元│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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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糧國際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