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2號
ILDV,98,國,2,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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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 年12月 11日以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權益 受損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賠 償,茲因協調未果,經被告以98年5月8日四工勞字第098000 6720號函,併同97年賠議字第13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及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98年6月29日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聲請狀中主張:本件事 故路段係受告知人即參加人於97年3月間為修築地下管線, 向被告申請使用公路用地,目前仍由受告知人施工中,尚未



移交予被告,如本件訴訟被告敗訴,受告知人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請向參加人為訴訟之告知,經本院將其書狀送達 參加人,參加人於98年7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參加 人於本件訴訟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聲明參加訴訟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65,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7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0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 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瓔榕於9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REO-302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宜蘭縣蘇澳台 二線167.67公里處,因路面開挖後未確實填補柏油,人孔蓋 突起,致該行進中之機車遭突起之人孔蓋絆倒翻覆,造成原 告受有左手擦挫傷、疑似舟狀骨骨折、左髖股擦挫傷、軀幹 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為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因管理有欠 缺,致原告受有傷害,經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未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請求明細及計算如下:(一)原告受傷後,於起訴前在羅 東聖母醫院、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治療,業已支出37,562 元之醫療費用,另又於羅東博愛醫院治療5次支出1,426元, 於起訴後繼續在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治療55次支出16,250 元,是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238元(37,562+1,426+16,25 0),後續手術、復健費用保守預估亦至少6萬元,是醫療費 用部分共請求115,238元。(二)原告受傷後,於起訴前就 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共141次,另 又往返羅東博愛醫院5次,於起訴後陸續往返羅東仁濟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共55次,合計共201次(141+5+55),以單趟 車資170元計算,交通損失部分共請求68,340元(201次×17 0元×2往返)。(三)原告受傷前於新幹線小吃部擔任廚房 助手,每月薪資22,000元,經此傷害,至少10月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為22萬元。(四)原告受傷後,每日飽受傷痛煎熬 ,且治癒日遙遙無期,身心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綜上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603,57



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事故地點附近由參加人設置之人孔蓋雖稍有不平 整,然並未突出路面,應不致造成行車安全,此觀員警馮 再成於偵查中稱:現場手孔蓋與路面稍微不平,目視高低 差大約2.3公分,但不是垂直的差2.3公分,而是一個坡度 往上的情況等語,可知系爭路面縱稍有不平整,亦在合理 範圍內,路面及人孔蓋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又 本件事故路段係參加人於97年3 月間為修建地下管線,向 被告申請使用公路用地,目前仍由參加人施工中,尚未移 交予被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使用公路用地挖 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所附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 項第13項、第23項規定,就本件尚未移交予被告之事故路 段之養護責任應由參加人負擔,被告無管理不當之情事。(二)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台二線167.67公里路段,該路段為雙向 四車道,路中央設有分向島,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視野良好,路面乾燥,縱使該路段因設置人孔蓋 稍有不平整,應不致造成行車事故。甚且,訴外人張瓔榕 騎乘輕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離人孔蓋約10公尺距離 ,是否確因該人孔蓋設置不良而導致事故發生,不無商榷 之餘地。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送之卷宗內容,僅得證明訴外人張瓔榕騎乘輕 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發生事故,並無法確切證明交通事故 係因人孔蓋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人孔 蓋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非有據。(三)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已支出37,562元之醫療費用云云,然 依羅東博愛醫院之函文,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僅有2,92 6 元,與其主張不符。又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手術及復健 費用等,並未說明該等費用之必要性,病歷資料中亦未提 及。另原告至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治療支出57,690元部 分,固提出該醫院就診明細,然原告於案發當日在羅東博 愛醫院就診之傷勢僅有左手腕挫傷、疑似舟狀骨骨折及左 髖股擦挫傷等,而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第203 號診斷證 明書卻記載:「軀幹多處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腕挫傷及 左手抽痛」,由於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1 個多月即97年11 月24日方至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距事發已有一段 時間,是上開證明書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另羅 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院第435 號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左 手挫傷併慢性肌腱炎、頸項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然自原



告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之病歷報告,均未顯示原 告於事發當時有傷及頸項,故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中醫就診費用顯無理由。末 依羅東聖母醫院98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無 明顯骨骼或神經學異常,自覺燒灼感…」及98年12月17日 函文中說明:「原告左手外觀除傷口縫合之疤痕外,無明 顯外傷,…在神經內科診療方面神經檢查亦無明顯病變。 但病人始終感覺疼痛、腫脹,皮膚顏色改變,無法長時間 用力…因傷害造成反應性失養症的案例不算少見,但要確 定診斷,仍需要三相位骨骼掃瞄輔助,本院沒有此項設備 ,原告的診斷僅屬於臨床之臆測,曾多次建議可至台北醫 學中心已確定診斷及治療,但皆未能接受」等語,可知原 告雖陳述其因本件事故有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然未 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反應性失養症之傷勢,亦未能證明與交 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所請中醫診所費用部分,難認 有據。
(四)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5 次;於羅東聖 母醫院就診17次,此部分之交通費不予爭執,然就原告至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 往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是就原告前往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所支出交通費 部分,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就薪資損失部分,羅東 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本診斷書不適用 於申請緩徵與訴訟」,是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本件交通傷害受有至少10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以觀,原告所受之傷害於治療後可告痊癒,非永久不能痊 癒,其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五)原告係搭乘訴外人張瓔榕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訴外人張 瓔榕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應佔 8成,訴外人張瓔榕既為原告之使用人,且有過失,是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路段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被 告及參加人均否認之,故原告自應就事故路段有其所指稱 之設置或管理不當情事,且該管理或設置之欠缺與原告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本件交通事故地點附 近之人孔蓋並未突出路面,雖稍有不平整,然應不致造成 交通事故,此觀警員馮再成所述即可知一二。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係位於台二線167.67公里路段,該路段為雙向四車 道,路中央設有分向島,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視野良好,路面乾燥,縱使事故路段因設置人孔蓋稍 有不平整,應不致危害行車安全。甚且,訴外人張瓔榕所 騎乘之輕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人孔蓋約10公尺距離,訴外 人張瓔榕是否確因該人孔蓋之設置不良而導致事故之發生 ,即有疑義。再者,依基宜區鑑定報告所載「刮地痕起點 慢車道上,距人孔蓋約10公尺」,是人孔蓋縱有如原告所 述設置不當之瑕疵,惟該處並非原告機車跌倒之地點,難 認與原告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該地點每日車輛出 入甚多,除原告外,並未生其它行車人員因碰撞該人孔蓋 而生受傷之情事,顯見該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並不會阻礙 行車之出入,亦即在同一條件下,通常不會發生機車駕駛 撞及人孔蓋而受傷之情事,是該人孔蓋是否設置、維持不 當,均與原告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二)原告門診部分負擔僅1,500元,掛號費用自費僅1,426元, 合計為2,926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562元及復健費6萬 元均屬無據。原告於博愛醫院就診計5 次,於聖母醫院就 診17次,此部分交通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均否認之。就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於說明表稱 :「病患因左手及左髖部擦挫傷,曾至本院急診及門診看 診,後經骨骼掃瞄檢查左手舟狀骨並無骨折,依常理四肢 挫傷若無骨折,一般而言約一個月左右,最多兩個月即可 恢復工作,但每個人對疼痛感受不同,病患於受傷後兩個 多月至門診複診時,仍主述受傷部分疼痛無法工作」等語 ,且依原告只有門診,並無住院情形,且非每天求診,可 見情節並非嚴重,原告請求至少10個月之薪資損失,即屬 無據。另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所受之傷害 於治療後可告痊癒,非永久不能痊癒,其請求20萬元之慰 撫金實屬過高。
(三)依鑑定報告,訴外人張瓔榕騎乘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及 民法第217條第3項,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因此縱認被 告有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搭乘訴外人張瓔榕 騎乘REO-302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二線167.67公里處,發生 交通事故,原告受有左手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為台二線167.67公里處路段之管理機關。(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5 次及羅東聖 母醫院就診17次,共支出交通費用7,480元(22次×170元 ×2往返)。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五)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5 次,支出醫 藥費2,926元。
以上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4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97103 14173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98年7月29日羅博醫字 第2009070216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病歷及醫療費用統 計表各乙份、97年賠議字第13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在卷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就台二線167.67公 里處人孔蓋部分,有無管理上之缺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倘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三)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台二線167 .67 公里處,因路面開挖後未確實填補柏油,人孔蓋突起 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馮再成於偵查中陳稱:人孔蓋與路 面有稍微不平之情況,目視高低差大約為2.3 公分等語大 致相符,經檢視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125頁), 台二線167.67公里處機車道上確有路面開挖後填補柏油之 痕跡,人孔蓋位於新鋪柏油之盡頭,隆起略高於路面,另 參以被告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7年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 錄,會議結論亦認事故現場之人孔蓋與路面有不平坦之情 事(本院卷第150 頁),堪認本件事故路段確有路面不平



之瑕疵。被告雖辯稱:設置之人孔蓋雖稍有不平整,然應 不致造成行車危害,路面縱有不平整,亦在合理範圍內, 並無管理欠缺之情形云云,惟維護道路之平坦,以避免用 路人因躲避坑洞、突出物而有緊急煞車或偏離原先行駛軌 道之危險,此乃管理機關之基本職責,本件事故地點有如 上所述道路不平整之狀況,物有瑕疵之情形甚明,殊難以 多數人不至發生危險為由推認被告之管理無欠缺,被告此 部分辯解應無可採。被告雖再辯稱:本件事故路段係參加 人於97年3 月間為修建地下管線,向被告申請使用公路用 地,目前仍由參加人施工中,尚未移交予被告,依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第8 條、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 工程申請書所附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3項、第23項規 定,事故路段之養護責任應由參加人負擔,被告無管理不 當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所舉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及使用公 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所附申請挖掘道 路注意事項均係規範公路管理機關(即本件被告)及在公 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即本 件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改變被告為本件事故路段 之管理機關之效果,是縱使本件事故路段之瑕疵確係因參 加人施作不當所致,惟既已開放供一般用路人使用,且依 卷附事故現場照片,現場未有何拒馬、圍籬、交通錐等警 告標示,實難謂被告無何管理、監督上之缺失,是被告此 一辯解亦無可採。另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訴外人張瓔榕 騎乘之輕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人孔蓋約10公尺距離 ,無法確切證明交通事故係因人孔蓋所致云云,惟訴外人 張瓔榕於警詢時已陳稱:伊當時騎乘輕型機車搭載原告, 因路面不平人孔蓋突出,造成伊行經該地突然摔倒,人孔 蓋離地面高度約4至5公分,長約1.1公尺,寬約0.7公尺, 該路段已完成施工,路面不平,無警告標示或標語等語,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人孔蓋西北方向不遠處在 分道線上遺有一血跡,由於事故後訴外人張瓔榕係癱坐在 輕機車旁,且距離人孔蓋約14.8公尺,有卷附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憑證(本院卷第116頁、第123頁 至第125頁背面),斯時訴外人張瓔榕已受有右小腿撕脫 傷之傷害,縫合達10公分以上,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衡情已無法行走,是人孔蓋 西北方向不遠處之血跡應非訴外人張瓔榕所遺留,而可合 理推論係輕機車遇到突出物產生顛簸時,原告即摔落至地 面生左手擦挫傷所致,依此人孔蓋西北方向不遠處之血跡 位置應足推認事故之發生與路面不平整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情業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肯認, 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19頁)。 至於輕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人孔蓋約10公尺距離, 無法排除係行進中之機車因遭遇突發狀況,一時無法保持 機車平衡,驚慌失措之餘為保持車頭平衡,造成手部過度 用力而加速油門所致,是尚難僅憑刮地痕起點距人孔蓋有 相當距離即認事故與人孔蓋全無關係。況依被告國家賠償 案件審議小組97年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已認定事故 現場之人孔蓋與路面有不平坦之情事,且與原告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先後於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仁 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5,238元云云,其 中羅東博愛醫院部分共支出2,926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可採認。就羅東聖母醫院部分,原告僅提出98 年4月15日(420元,本院卷48、58頁)、98年3月24 日( 340元,本院卷第54頁)、98年3月25日(340 元,本院卷 第55頁)、98年4月1日(440元,本院卷第56頁)、98年4 月8日(440元,本院卷第57頁)之醫療收據,又依羅東聖 母醫院99年2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109號函檢附之費用明細 ,原告另於97年11月14日至該院就診,支出340 元(本院 卷第326 頁),是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 用,依卷內證據,共計為2,320 元,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有單據可資相佐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可採納。就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部分,被告 自97年11月24日至95年5月18日共就診125次,支出醫療費 用共57,690元,有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98年12月25日羅 仁字第981225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62-270 頁),惟被告及參加人均爭執 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經查,原告於97年10 月19日事故發生後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原告 受有左手腕擦挫傷、疑似舟狀股骨折、左髖部擦挫傷等傷 害,後原告又於羅東聖母醫院診治,認有左手抽痛、疑反 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之傷害,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8頁、第231、321 頁),並無羅東仁濟中醫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述左膝挫傷、軀幹多處受傷、頸部 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本院卷第263-264 頁),是被 告否認此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尚非無據。又羅 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有頸部關節炎 併神經壓迫等情係依原告主述內容並參考員山榮民醫院之



診斷書而為填載,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並無儀器可資檢 查,亦無從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此有羅東仁濟 中醫聯合診所99年2月25日羅仁字第990225 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28頁 ),再參以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均註記「本診斷書不適用於申請緩徵(召 )與訴訟」等文字(本院卷第263-264 頁),是原告於該 診所所受之治療是否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否確係醫 療所必要均有疑義,原告復未有進一步之舉證作為,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原告請求後續手術、復健費用 6 萬元部分,尚乏憑據,亦不應准允。綜上,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於5,246元(2,926+2,3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憑據。
(三)就交通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為醫療所需,往返羅東博愛 醫院5次、羅東聖母醫院17次、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79 次,共201次,以單趟車資170元計算,共請求68,340元( 201次×170元×2往返)之交通花費云云,惟如上所述, 原告前往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 連性、必要性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即無 憑據。另原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5次及羅東聖母醫院17次 就診,被告及參加人均無異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應於7,480元(22次×170元×2往返)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10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 資為22,000元,共22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被告及參加人 就原告每月薪資有22,000元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無此 費用支出必要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及左 髖部擦挫傷,經羅東博愛醫院為骨骼掃瞄檢查,左手舟狀 骨並無骨折,依常理,四肢挫傷若無骨折,約1 個月,至 多2 個月即可恢復工作,然每個人對疼痛感受不同,原告 於受傷後2 個多月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時,仍主述受傷部 位疼痛,無法工作,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8 年9月22日羅博 醫字第2009090162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7 頁),另參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原 告於5 個多月前因意外跌傷致左手壓傷,雖無明顯骨骼或 神經異常,症狀卻未能大幅改善,目前使力困難,無法抬 重物或打工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至少有6個月 因手部疼痛無法工作。原告雖主張患有反射性交感神經失 養症,惟此僅係臨床之臆測,並未經三相位骨骼掃瞄確認 ,有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1223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主張:有10 個月無法



工作云云,亦乏憑證,應認此部分請求以6 個月為當,即 工作損失部分於132,000元(6 月×22,00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挫傷等傷 害,精神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原從事餐飲服務,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 僅有一值9,700元之房屋1筆,有其95年至9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其年齡、受傷情形、事 故發生過程、被告管理缺失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20萬元嫌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總結上開請求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於244,726元(5 ,246+7,480+132,000+10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亦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有管理上之疏失已如上述,原告亦自 認訴外人張瓔榕騎乘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 事實,是此部分爭執僅在於過失比例之分配。被告雖據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訴外 人張瓔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219頁 ),惟國家提供用路人使用之道路應係平整無障礙,此係 被告之基本職務,是課加用路人注意路況之義務不應過於 嚴苛,致原屬國家應負之管理、維護之責轉嫁至用路人, 本院審酌前述,酌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經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額度應為195,781元(244,726元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於195,781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則乏憑據,應予駁回。另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 卷可參,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6月4日起算,併敘明之 。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所為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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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