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欣潔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曾於94年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發包之「宜蘭地區○○○○道B幹管(含支管)工程第1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鼎工程公司)擔任本工程之監造人。關於本工程 各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除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 價分析表」中,載明以「式」為單位之工作項目係以「一式 」之總價結算外,其餘載明以「 M」、「M2」、「M3」、「 座」、「處」、「個」、「工」、「塊」、「組」、「支」 、「套」、「件」等為單位之工作項目,均係以「實做實算 」方式結算契約價金,此觀本契約第3 條規定:「契約價金 之給付,部分依『實做數量』計價,部分依總價『一式』計 價」即明。本工程原訂自開工日起480 日曆天內完工,嗣因 推進施工遇障礙物及管線遷移時程延宕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被告已多次同意展延工期,經展延後之總工期為808 日曆天。而原告已依約完成本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辦理驗 收完竣,被告就本工程共已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6千 102萬8,918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就下述款項並未依約給付:(1)推進「中押設備」費用405萬9,297元: 1、關於本工程「污水管線施工,120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 ,土壤層」、「污水管線施工,165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 進,土壤層」之工作項目(以下總稱「推進項目」),係有 關於混凝土管埋設之推進事宜,亦即係在地下利用油壓千斤 頂之推力,將混凝土管推進土中,並以人工或機械將管內土 沙挖出,以做成地下管線之工法。本工程之推進項目需要使 用「中押設備」,如無「中押設備」之設置,將使本工程所
採用之四級推進管破管,而導致無法施工之結果。經查,於 本契約之「工程圖說」中,即明確標示「中押管接頭部分詳 細圖」,並就其尺寸及材質等詳細載明。而原告於依本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特別條款」1.5.1(4)規定, 應提送予被告之「施工計畫書」內,亦將前述「中押設備」 之配置事宜載明於「施工計畫書」中。由此可知,「中押設 備」當係原告依本契約所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關於原 告依約應建置之「中押設備」,原告確已施作完成。因此, 原告已依本契約「工程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 ,完成「中押設備」之施作義務。
2、依本契約第 3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實做數量 計價,部分依總價一式計價」,除以「式」為單位之工作項 目外,其餘工作項目被告依約均應按原告之「實做數量」, 結算契約價金予原告。而從「工程結算書」中「三、工程結 算明細表」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亦以原告於本工程各 項目之「實做數量」,結算本件工程款予原告。因此,不論 係依契約約定或本工程之實際結算情形,被告均應依原告已 完成之「中押設備」「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予原告。再 者,原告為專業之營造業者,係以承攬工程而獲取報酬為業 ,不可能無償為他人完成工作而不收取任何報酬,而關於報 酬係承攬之要件,除經明訂於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 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外,並為學者劉春堂所明揭:「… 報酬之給付,為承攬契約之要件…」。因此,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應按原告 就「中押設備」之「實做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方 屬公平合理。
3、依原告提交予被告「施工計畫書」中,所載關於「中押設備 」數量之計算資料可知,就推進管徑為1200mm部分,第1 處 「中押設備」應於發進端起算第20支推進管處裝置,其後之 「中押設備」則應於第1 處「中押設備」後每25支推進管處 裝置;而就推進管徑為1650mm部分,第1 處「中押設備」應 於發進端起算第13支推進管處裝置,其後之「中押設備」則 應於第1 處「中押設備」後每19支推進管處裝置。經查,於 推進段所設置之推進管,其每支長度為2.5m,故以推進管徑 為1200mm、自工作井「BS07至BS08」推進段為例,其推進長 度為186.3m,依前揭「施工計畫書」所載計算公式,第1 處 「中押設備」應自工作井BS07 (發進端)起算第50m處設置 (計算式:20支×2.5m/支=50m),第2 處以後之「中押設 備」則應於第1 處「中押設備」後每62.5 m處設置(計算式
:25支×2.5m/支=62.5m】,故本推進段除第1 處「中押設 備」外,尚須設置2 處「中押設備」(計算式:186.3-50 =136.3;136.3÷62.5=2.1808】,亦即共須設置3 處「中 押設備」。其他推進管徑為1200mm之推進段,以及推進管徑 為1650mm之推進段,其所須設置之「中押設備數量,亦係依 循「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前述計算公式加以計算。復查,本 工程推進管徑為1650mm之推進段共有3段,即工作井「A17至 A18」、「A16至A17」、「A16至A15」,推進長度分別為127 .85m、138.15m及204.60m,依前述計算公式,各推進段應分 別設置2處、3處及4處「中押設備」,亦即1650 mm之推進段 共須設置9處「中押設備」。末查,推進管徑為1200 mm之推 進段共有七段,即工作井「BS07至BS08」、「BS07至BS05」 、「BS04至BS05」、「BS04至BS03」、「BS02至BS03」、「 BS01至BS02」、「BS01至A18」,推進長度分別為186.3m 、 251.5m、281.5m、115m、180.4m、136.22m及208.5m,依前 述計算公式,應分別設置3處、4處、4處、1處、3處、2處及 3 處「中押設備」,亦即1200mm之推進段共須設置20處「中 押設備」。依據前述說明,關於推進管俓為1200mm及1650 mm之推進段,原告已依「施工計畫書」之規定,完成29處「 中押設備」之建置(計算式:20+9=29)。 4、原告依約建置完成之「中押設備」,其費用係包含設備本身 及各項工料之加總,推進管徑為1650mm之「中押設備」共建 置9處,每處單價為14萬5,582元,總價為131萬0,238元(計 算式:145,582元/處×9處);推進管徑為1200mm之「中押 設備」共計20處,每處單價為12萬7,787.97元,總價為255 萬5,759.4元(計算式:127,787.97元/處×20處)。前述「 中押設備」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共應支付405萬9,297 元之工程款。
(2)工作井推進口及到達口設施「鏡面框」費用78萬5,292元: 1、關於本工程「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650mm,h≦17. 0m),沈箱」(項次:壹一- 27)、「工作井設施,矩形到 達端(ψ1650mm,h≦17.0m),沈箱」(項次:壹一- 28) 、「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200mm,h≦17.0m),沈 箱」(項次:壹一-29)及「工作井設施,矩形到達端(ψ1 200mm,h≦17.0m),沈箱」(項次:壹一-30)之工作項目 ,必須建置「鏡面框」設備,係為本工程推進施工過程中, 工作井進、出坑防水工程之用(防止地下水溢流),此觀本 契約「工程圖說」中「推進設備配置圖」,已明確標示「開 口鋼製壓圈圖」(亦即「鏡面框」)即明。
2、本契約前揭「鏡面框」設備,業經原告依約建置完成,此有
「工程結算書」中所附「九、竣工圖」可證。而關於原告施 作完成之「鏡面框」數量共計20處乙節,亦經被告明確表示 肯認。然關於「鏡面框」費用,亦如同前述「中押設備」之 情形,並未載明於本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而被告於辦 理本工程結算時亦未支付予原告,故依據本契約第3 條「實 做實算」規定,以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依原告就「鏡面框」之「實做數量」予以支付,方 屬合理。而關於「鏡面框」費用於一般工程實務會單獨列項 、由業主計價支付予承商等節,故被告當無於本件為差別待 遇處理,即不予支付「鏡面框」費用予原告之理由。又原告 依約建置完成之「鏡面框」,其費用係包含設備本身及各項 工料之加總。原告已施作完成之「ψ1650mm鏡面框」共計6 處,每處單價為4萬2,320.78元,總價為25萬3,924.68 元( 計算式:42,320.78元/處×6 處);「ψ1200mm鏡面框」共 計14處,每處單價為3萬5,283.78元,總價為49萬0,882元( 計算式:35,283.78元/處×14處)。前述「鏡面框」費用加 計5%營業稅後,故被告共應支付78萬5,292 元之工程款予原 告。
(3)工期延長期間之管銷費536萬2,523元: 1、於本工程之施工期間中,因變更設計及推進施工遇障礙物等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經被告多次發函同意展延工期, 合計展延287日曆天,此業經被告所肯認。於一般工程實務 上,原訂工期因變更設計等事由而予以展延,所在多有,此 係雙方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料。於此等工期展延期間,因承商 仍持續支出相關管銷費用,若謂此等管銷費用須由承商全部 自行吸收,當屬顯失公平。因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效果」,承商當得請求業主支付此等工期展延期間 之管銷費用。今於本件情形,本工程因變更設計及推進施工 遇障礙物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經被告多次發函同意 合計展延 287日曆天之工期。因此等展延工期情事並非兩造 於簽訂本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原告當得依前揭民法第227 條 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支付此等展延工期 期間之管銷費用。
2、關於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兩造並未於本契 約中明文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然而,本件原告係專業營造廠 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原告完 成任何工作,並自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故於本件工期 延展期間原告額外支付之管銷費,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由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6 頁所 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次:貳三) 可知,本工程原訂之每日管銷費用約為1萬7,795元(計算式 :854萬1,681元,即本契約原訂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 工程雜項費)除以 480日曆天(本契約原訂工期)。因本工 程展延工期合計287日曆天,故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期延長期間之管銷費,共計536萬2,523元(計算式 :17,795元(每日管銷費)×287日曆天(總延展工期)×1 05%)。
(4)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之費用差額381萬5,003元: 1、查本工程原設計係由BS07工作井推進至BS06工作井、BS06工 作井推進至BS05工作井,惟因BS06工作井位處於車流量頻繁 之宜興路上,且該施工位置經原告試挖後,發現密佈各種管 線及電力公司所有高壓電線,各管線相關人員經現場會勘後 ,均表示該施工位置已無空間供管線遷移,故經「中鼎工程 」報請被告後,兩造即於「94年12月16日」簽訂本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減作BS06工作井,直接由BS07 工作井推進至BS05工作井,並將BS07工作井移至宜興路另側 人行步道上。而本工程經前述變更設計後,原告隨即於「95 年3月4日」辦理BS07工作井之試挖作業,卻遭遇施工地點之 鄰側地主抗議BS07工作井之開挖作業,將影響其建地之出入 動線,且該施工地點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所有之光纖電纜管線,如進行管線遷移,將 影響本工程之竣工時程。是以,「中鼎工程」之工地主任陳 志信先生,遂指示原告往北另覓BS07工作井之適當施工位置 ,如經試挖可行,原告可先行施作,此有原告「95年3月4日 」之「施工日報表」可稽。前述「施工日報表」已交付予監 造人「中鼎工程」,並隨函檢附當日施工照片及BS07工作井 變更後之施作位置圖及詳細圖。而原告於「95年3月6日」, 致函「中鼎工程」表示已尋得BS07工作井之遷移位置,並於 當日「施工日報表」中,載明與「中華電信」人員就BS07工 作井遷移施作之會勘情形。其後,原告於「95年3月8日」、 「95年3月9日」之「施工日報表」中,均詳載BS07工作井之 施作情形,「中鼎工程」於收受原告前揭「施工日報表」後 ,均未就BS07工作井遷移暨施作乙事,向原告表示任何反對 意見。
2、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下稱「本推進段」)長度, 於本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原預定為229.3m,屬於「一 般距離推進」長度。然而,BS07工作井經依監造人「中鼎工 程」之指示加以遷移後,本推進段之長度據原告當時計算,
已達250.2m而超出前揭預定推進長度(229.3m),屬於「中 長距離推進」。而因「一般距離推進」單價為18,033 元/m ,「中長距離推進」單價則為33,202元/m,兩者單價有顯著 差距。故於本推進段已超過原先預定推進長度之情形,若仍 以「一般距離推進」方式計算本推進段之推進費用,對原告 而言實屬不公。為此,原告於「95年5月27日」、「96年2月 13日」即2 次發函向「中鼎工程」說明前揭情形,並表示暫 以「一般推進距離」單價估驗,待「中鼎工程」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後,再向被告請領本推進段費用之差額款項。而「中 鼎工程」於「96年4月9日」函覆原告,請原告說明本推進段 長度為250.2m之緣由,原告隨即於「96年4 月17日」向「中 鼎工程」提出詳細說明。惟「中鼎工程」卻於「96年 8月21 日」致函原告,表示因本推進段之變更計價事宜,原告於施 工前並未向其提出,故表示歉難同意云云。針對此點,原告 再於「96年9月27日」致函「中鼎工程」,就 BS07工作井遷 移暨施作情形詳予說明,並要求辦理變更計價事宜。然而, 「中鼎工程」卻於「96年11月7日」寄發二封函件,表示因 BS07工作井位置係原告於未經同意下自行決定,故對原告要 求請領推進價差額款項之請求,歉難同意云云。嗣後,被告 並於「96年11月16日」以函件副本致函原告,表示同意「中 鼎工程」之意見,即拒絕原告關於請領差額款項之請求(參 原證22號),而至今未就該等費用支付予原告。 3、然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告係依監造人「中鼎工程」之指示, 並在其監督下完成BS07工作井之遷移事宜,而因該等工作井 遷移導致本推進段長度增加,而須以「中長距離推進」等事 宜,被告依約應以「中長距離推進」之計價標準,結算工程 款予原告。依「工程結算書」之記載,原告所施作之本推進 段長度為251.5m,故原告得依本契約第 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81萬5,003元之推進費用差額款項(計算式:33,202元 /m×251.5m中長距離推進施工費-18,033元/m×251.5m一般 距離推進施工費)。
4、關於本件BS07工作井之遷移事宜,係因於本工程施作過程中 ,為避免觸碰相關管線及高壓電線以及為利於本工程相關動 線之規劃等,所必須採取之措施,此等情形實屬兩造於簽訂 本契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而原告為完成BS07工作井後續施作 事宜,已因BS07工作井遷移事宜多支出相關費用,故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給付上述 推進費用差額款項予原告,方屬合理。
(5)「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費1 萬9,526元:
關於「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係屬原告 依本契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均已載明於本契約之「資源統 計表」。前者一組單價為6,988.68元(工項代碼:00000000 00);後者一組單價為11,608元(工項代碼:025301B251) 。經查,原告應施作之「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 柵板」數量,依本契約之規定各為115組及7組。然而,由於 被告要求原告另提供合約以外之一組備品供其使用,原告只 好依其指示施作並提供予原告,但被告於辦理工程結算時, 並未支付該等備品費用予原告。因此,於加計5%之營業稅後 ,原告已另額外支出「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 板」之備品費用,約共計1萬9,526元(計算式:(6,988.68 元+11,608元)×105%,原告當得依據本契約第3 條及民法 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實 做數量」支付。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萬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 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出 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工程結算書之製作,係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雙方完成初 驗及正式驗收(再驗)後,由原告提出結算相關資料製作工 程結算書,交由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後再行正式用印。而結算 之相關資料包括各項工程數量、單價、總價、施工期間(開 工日、竣工日、驗收日及工程日數檢討)、工程變更追加減 項目及金額、有無扣款或逾期完工罰款等任何有關承攬人得 請求工程報酬之計算資料。從而,工程結算書之製作,係雙 方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予以確認 所達成之協議,其有形成效力,自不待言,故除對該協議另 有聲明保留外,雙方就工程報酬之金額自不得於事後再予以 爭議,否則雙方所作工程結算之協議豈非毫無意義。故原告 就本案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於完成工程結算時既未聲明保 留其請求權利,即無事後再以主張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 其就中押設備、鏡面框及「BS07至BS05」推進端應以中長距 離計價之請求,於上開工程項目完成後曾發函向監造單位即 被告請求,故縱經工程結算未予列入原告仍得請求給付云云 ,即無理由;至於其有關工期延長之管銷費用、人孔鑄鐵蓋 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費之請求,則更勿論矣。(二)關於「中押設備」費用部分
(1)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中押設備費用?
1、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附件陸」詳細價目表第1 頁所示項次
「壹-05」、「壹-06」,對於污水管線施工使用1200mm, 165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之工程費均按推進長度「m」 (公尺)計價,此即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以「實做數量」 (推進長度之數量)計價。
2、惟按中押設備之作用,為施作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工程時 ,於推進部分距離後如有推力不足之情事,即須裝設中押設 備增加其推力(因混凝土管推進時與所接觸之土壤發生摩擦 力,會減損推力,如在推進端加大推力,則緊臨推進端之混 凝土管所受之壓力隨之增加,如逾越混凝土管所可承受之壓 力,即會發生爆裂,故須在推進一段距離後裝置中押設備, 裝置後該中押設備前端之混凝土管即可獲得與推進端相同之 推力,而推進端至該中押設備之混凝土管即減少推進之壓力 ,故原告所稱裝置中押設備係減少混凝土管之壓力,被告所 稱係增加混凝土管之推力,實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敘述),推 進工程完成後即無任何作用,故連動推進作業中如未發生推 力不足之情事,即無必要裝設中押設備,故在此中間是否有 裝設中押設備之必要,由承造廠商視推進途中有無推力不足 之情形而自行決定,故只要承攬人能順利完成推進工程,監 造人或定作人並無干涉之必要。
3、而按證人丁○○於鈞院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單價分析 表已經包含中押設備是指哪一項?)例如原證一標單第四、 五項的第一項,機器折舊等及半潛盾機(含附屬設備)。」( 見鈞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2 行),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壹拾」施工補充說明「3.6.22 」亦約定:「推進施工如需採用中押管及其附屬設備時,應 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至甲方工程師審核,管材之規定則 同一般推進管之規範。費用則仍以契約單價計算,不另追加 。」,已明示中押管及其設備不論作為何種尺寸管徑之混凝 土管連動推進所使用之設備,均已約定不另追加計價,原告 再事追加請求,即與上開約定相違。又因中押設備費用已包 含在推進施工之計價範圍內,故施工補充說明約定不再另行 追加計價,兩者並無衝突矛盾,併此說明。
4、又中押設備如依約應另行計價給付工程款,原告理應責由下 游協力廠商於進行連動推進施工時,於書面(施工日報表等 )詳細記載使用中押設備之位置及數量,並交付被告之監造 人員予以確認,以作為將來請求中押設備費用之計算依據; 然原告之工地主任乙○○於鈞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從這些施工日報表無法看出中押設備建置數量?)是的 ,因為沒有要求記載。」亦足見中押設備費用已包含在連動 推進工程依推進長度計價之範圍內,否則焉有不要求確實記
載實際施作數量之情形。
5、原告所稱「四標工程」,係在本件系爭工程發包之前,故本 件工程合約與第四標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不同,系爭工程合 約之單價分析表就連動推進工程部分未將中押設備列入,而 於施工補充說明書「3.6.22」約定:「推進施工如需採用中 押管及其附屬設備時,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至甲方工 程師審核,管材之規定則同一般推進管之規範。費用則仍以 契約單價計算,不另追加。」在此發包條件下,承攬人應自 行斟酌攷量可能使用中押設備之情形及所需數量,而決定其 投標之工程報酬。故原告以第四標工程將中押設備列為單價 分析表之計價項目,據以主張系爭工程亦應比照辦理,實無 理由。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推進機頭加裝切銷塊費」,係因連 動推進穿越鐵路平交道地下時,為顧慮施工時影響鐵道之安 全,因而「變更設計」於推進機頭加裝切銷塊之工程,此為 原設計所無,故予計價。此與中押設備之裝置本屬原工程設 計之範圍,完全不同,原告濫予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7、綜上所陳,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工程依約係以推進長度之實做 數量計價,中押設備之費用已包涵在上開計價範圍內,且契 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亦明示約定中押設備不另計價,原告 為本項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已建置完成之「中押設備」數量及單價為何? 1、關於數量部分:⑴原告主張應依「施工計劃書」所載公式計 算應做數量,作為認定原告實做中押設備數量之依據云云, 然按:①連動推進中有無使用中押設備之必要,由施工人員 視實際需要(推力有無不足)予以設置,原告如能順利推進 ,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設置使用中押設備之必要,已如前 述,故「施工計劃書」所載公式計算之中押設備數量,係原 告所預擬施作之數量,而非實際施作數量,故不得作為認定 實做數量之依據。②證人丁○○證稱:「(系爭工程有無用 到中押設備?)有。中押設備是用以提供推管的推力,當原 押千斤頂推力不足的時後需增加中押環,中押環就是中押設 備,包含中押環及中押千斤頂。」、「(系爭工程當初在設 計的時候,有設計到使用中押設備?)設計圖有提到如果需 要的時候可以使用中押設備。」、「(當初設計的時候有無 估算需要用到多少?)沒有辦法預估到底需要多少數量,因 為每家廠商使用的機器不同,是否會用到及用到的數量不一 定。」、「(所以中押設備在施作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工程中 的作用是否就如你剛才所述?)是的,推力不足的時候使用 」;證人乙○○證稱:「(中押設備是不是本工程必須的設
備,還是等到推力不足的時候才裝的?)依照我們的施工計 劃書是必須的,是管材達到它的容許推力時就要事先安裝, 否則管材會因為壓力而爆破,如果管材還在容許推力範圍內 ,就算安裝也不用開啟,中押的功能是在分散推力。」;證 人甲○○證稱:「(從哪邊可以看出你們使用到幾處中押設 備?)中押設備的安裝都是配合原告公司的要求,以我們承 包經驗來說中押設備是必裝的設備,超過 100米都一定要裝 ,我推進記錄表有記載到本件安裝幾處的中押設備,所以我 只要有使用中押設備我就會記載,使用及安裝數量不一定相 同,所以裝的數量應該比使用的數量還多,因為現在有減磨 劑,所以中押設備可以備而不用,施作完中押會拆除,安裝 和拆除我都沒有寫在推進記錄表。」。是由上開證人所述, 更足以證明使用中押設備之必要端視實際施工情況而訂,自 不得以施工計劃書所計算之數量作為認定實際使用數量之依 據。⑵再者:①施工日報表係施工期間由原告之下游協力廠 商予以記錄經原告之工地主任確認用印後,再交由監造單位 之現場監造人員予以備查,故由施工日報表所載內容可以瞭 解施工內容及進度;再依證人甲○○所稱:「(原告有無要 求你們要把中押設備安裝及拆除寫在推進記錄表內?)沒有 ,我個人習慣是真正使用到會寫,我認為使用是屬於推進記 錄的一部分所以我會寫,但不是原告要求。」故由被證五之 施工日報表,應可瞭解實際使用中押設備之數量。②原告雖 以其公司工地主任乙○○、協力廠商太陽工程行甲○○及富 正工程行呂建宏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有依施工計 劃書及工程圖說所載內容施設中押設備,協力廠商所填製之 「污水下水道管線推進施工日報表」就中押設備之設置數量 及位置並未逐一記載於該報表中,其等3 人並到庭作證。惟 按,乙○○受僱原告擔任本工程之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可否 請領系爭工程款,為其職責範圍,雖現已離職,其與原告之 利害關係仍屬一致,甲○○、呂建宏又為原告協力廠商之實 際負責人,利害攸關,本難期待其等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抑 且,乙○○、甲○○、呂建宏具名之聲明書,僅係原告書寫 打字交由其等3 人簽名,用以附和原告之主張,難認與實情 相符。原告主張使用29處中押設備,所提出購買該設備之發 票卻僅24支,乙○○雖辯稱「因為之前別的工程有剩下,所 以不足的才購買」,但就此部分卻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其證詞顯難採信。又甲○○上開證詞謂:「(從哪邊可以 看出你們使用到幾處中押設備?)中押設備的安裝是配合原 告公司的要求,以我們承包經驗來說中押是必裝的設備,超 過 100米都一定要裝,我推進記錄表有記載到本件安裝幾處
的中押設備,所以我只要有使用中押設備我就會記錄…」。 足見可由推進施工日報表認定使用中押設備之數量。⑶原告 於系爭工程為鋼筋混凝土連動推進時,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 實際僅使用12支中押設備(如辯論意旨狀附件二、「各推管 段內設置中押設備一覽表」),並非原告所稱其均依施工計 劃書所載於推進時共裝置29支中押設備,至於原告所稱施工 日報表記載係使用19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謹說明如下: ①原告誤增其 7支中押設備,謹將其錯誤之處說明如辯論意 旨狀附件三所示。②證人呂建宏於鈞院證稱;「(施工日期 95年4 月26日推進施工日報表下面紀錄者為呂建宏是否你簽 字簽名?推進管54表示機頭出坑是什麼用意?推進管55拆推 中押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別人幫我簽的,但是確實有推進 中押。機頭出坑表示已經到達坑,表示這一段已經施作完畢 ,另外推進管編號55的部分意思就是要拆中押千斤頂,推的 部分指說拆掉千斤頂會有空隙要把他推平,鋼套環會留在裡 面,千斤頂拿了多少就還多少。」故機頭出坑即拆推中押均 非安裝中央設備,前開附表三所列均屬此種情形,原告故意 混淆事實增列其七支中押設備,實難令人容認。 2、關於單價部分:⑴關於中押設備及鏡面框設置費用,被告經 監造人中鼎公司審查結果,D1650mm中押設備每處費用43,96 1元、D1200mm中押設備每處費用28,006元(以上均為連工帶 料費用)。關於中鼎公司之審查內容如被證七所載。⑵原告 對中鼎公司之上開審查內容多所指摘,茲謹就千斤頂之項目 說明如下:按千斤頂為鋼製,不易磨損,故證人呂建宏雖稱 :「會拆除但是也會折舊」,但證人甲○○則稱:「千斤頂 的部分是拿幾支就還幾支,一般不會有損耗。」故中鼎公司 以折舊率 5%計算其價格,應屬允當;原告以20%折舊率計 價,明顯偏高,蓋依原告計算,平均1支千斤頂只能使用5次 ,則甲○○之太陽工程行就系爭工程1600mm連動推進之施工 ,豈有可能向原告公司領取200支千斤頂於施工完成後又1支 不缺而全部交還原告。
(三)關於「鏡面框」費用部分
(1)前開費用已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27至壹一-30」 )所列「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工作項目中一併計價,故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
(2)按工作井之鏡面開口應作防水處理,係因RC管於工作井鏡面 開口作連動推進時,會產生泥水並滲流於工作井內,為防止 泥水之滲流,故於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需作防水處理,其處理 方法為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面貼附橡膠皮墊,並在皮墊上覆以 鋼製壓圈用以固定皮墊,使防水之皮墊於連動推進施工時不
致脫落(僅以皮墊貼附水泥牆面無從固定),則施作皮墊及 鋼製壓圈均為施作防水處理之工程範圍,其屬防水處理之項 目應無疑義;證人丁○○證稱:「系爭工程有無使用到鏡面 框,其功能為何?)有,用於止水」、「(從哪裡可以看出 ?)工料名稱為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設計上就包含到鏡面 框的費用,一般工程實務上都是在這工項中為估算」、「( 鏡面框何以有止水功能?)工作井要將推進機推進去的時候 兩者之間一定會有細縫,不可能完成密合,這時候就需要橡 皮墊止水,鏡面框是用來固定橡皮墊,施作後有人會抽走, 有人不會抽走,不論有無抽走都無法再次使用,估價上會完 全估入費用」、「(所以你認為鏡面框是防水處理設備的一 部分?)是的」、「(防水處理設備除皮墊、鏡面框外,有 不包括其他工料?)止水劑及水泥砂漿填塞」、「(防水處 理設備是否就是指上開4 種工料?)是的」;原告之工地主 任乙○○亦證稱:「鏡面框功能具有第二道防水的功能,可 以避免推進的時候管材與鏡面框產生的空隙進水,這部分是 推進的防水與沉箱防水不同。」足見鏡面框為防水處理相關 設備項目之一部分,應認鏡面框已包括於「工作井,鏡面開 口及防水處理」之施工費用中,原告主張上開計價項目不包 括鏡面框費用在內而應另外計價,即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如鏡面框已包含「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 理」之計價項目內,則該項目合計僅3,375.19元,依市價顯 屬偏低而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按,本件工程係以各投標人之 工程總價決標至於標單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價格由原告自行決 定填載,其填載各項工程之價格較之市價或高或低,均有可 能,豈得以其所自行決定之個別工程項目所載價格作為應追 加計價之依據。
(4)又有關鏡面框之單價,原告主張鏡面框之單價為D1200 mm鏡 面框490,882元、D1650mm鏡面框423,320.78元,其列算金額 顯然偏高,經中鼎公司審核後D1650mm鏡面框每處費用為32, 395元、D1200mm鏡面框每處費用為20,859元,中鼎公司之審 核意見如被證七所載。而原告對於中鼎公司之審查內容亦有 指摘,中鼎公司就原告之指摘回覆意見如附件四所示。(四)關於延長工期期間之管銷費部分
1、查宜蘭地區風災水患頻仍,且系爭工程大部分為地下潛遁施 工,施工之地下土質及障礙物(包括地下管線、沉埋物等)無 從事先得知,故施工時會發生影響施工進度之障礙,甚至須 進行工程變更,原告於投標及簽約時即可預知其情事之發生 ,故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並非不可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姑不論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工程所遇障礙影響工程進度
為國人所熟悉,即台北市及高雄市捷運施工所遇地下管線及 地質障礙之情形,亦均為地下潛遁施工之工程從業人員所明 瞭,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章1.4條亦約定: 「工程障礙物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 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 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或其他管線,因妨礙施工而需遷 移者,乙方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原 告為地下潛遁施工之專業廠商,豈能謂系爭工程潛遁施工時 會因地下管線、沉埋物影響施工進度,非其公司所得預料? 故系爭契約第 7條及第17條就原告施工時發生不可抗力等情 事時,約定得延長工期,但並未約定延長期間應給付管銷費 ,故原告於簽約時亦同意延長工期之期間不另請求任何費用 ,否則當於契約書之上開條文內予以約定。況展延工期之目 的在於完成工程之施作,而施作工程係依約計付報酬,並非 毫無代價,此與民法第491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如遇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予報酬」之情形, 顯然有別,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依據 ,其理由顯難成立。且按,系爭工程辦理兩次工程變更時, 對於工程款金額、工期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 項費」之金額,均有變更。故如因工程變更致延長工期而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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