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1 楊美佐
2 楊錦煌
3 楊志晟
4 楊美枝
5 楊美玟
6 楊美姝
7 楊美莉
8 邱楊美淑
9 林秀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0陳朝根
被 告1 林玉美
2 林寶琴
3 林寶娥
4 林青華
5 林簡阿杏
6 林文彬
7 曹阿麵
8 林國雄
9 林月惠
10林秋娥
11林秋琴
12林秀鳳
13簡彩雲
14簡阿貴
15廖林美珠
16簡萬力
17林美蘭
18林萬成
19游 愛
20何栓
21簡楊招有
22游楊粉
23羅楊英梅
24方國明
25方秀婉
26方妤萍
27方錦全
28林錫欽
被 告29林碧霞
30林美雲
31林雅婷
32林桂蘋原名林素.
兼上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33林坤樹
被 告34羅榮燦
35羅榮桐
被 告36羅榮輝
訴訟代理人37羅榮進
被 告38葉世馨
39葉美娜
40葉美華
41葉美玲
42葉美娟
43葉美珍
44許羅惜
45羅榮欽
46羅月雲
47羅榮川
48藍阿毛
49羅惠敏
50羅建成
51羅美惠
52羅建民
53羅金泉
54賴絹惠
55羅旭如
56羅靖怡
57羅悅慈
58羅虞村
59羅紅栆
60林韓基
61林陳素蘭
62林淑珍
63林素蓮
兼下1人法定代理.
64林雅萍
65林坤明
66林宏賓
67林宏德
68林宏仁
69林宏維
70游阿根
71李游淑惠
72游淑選
73吳游麗珠
74游麗鳳
75游振峯
76呂林玉蘭
77林燦能
78林光庭
79林阿純
80林素良
81林嘉筠
82林裴翊
83林素霞
84林素梅
85黃玉蘭
86林心慧
87胡林慧珍
被 告88林文貴
89林金茂
90林坤木
91林肇村
92羅榮進
93林串陽
94林玉如
95林小琪
96林正達
97林雪
98游林阿綿
99游茂俊
100林憲鴻
上列1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育芳 住宜蘭市縣○○街32巷6號
被 告101林淑慧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02巷6號
102林瑜湞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60號
103林寶香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512號
104林綉琴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78號
105林阿儉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377巷39號
106林榮州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76號
107林色鳳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01巷13號
108林燦陽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63號
居台北縣樹林市○○街91巷1弄6號
109林秀娥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26巷5
0號
110林燦標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85巷60弄1號
4樓
111林素瓊 住宜蘭縣員山鄉○○村○○○路83號
112林麗貞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56巷6之5號
113林錦昌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75巷96弄20
號
114江蒼霖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725號
115江清祥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725號
116江清和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19號2樓
117江阿珠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655巷18號
118江英鳳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202號
119江惠菁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415巷32號
120吳月娥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27弄32
號
121林昌賢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27弄32
號
122林靜怡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22巷25號
123林靜𢙜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27弄32
號
124林家豪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27弄32
號
被 告125林政安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91巷1弄9號3樓
126林育緯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91巷1弄9號3樓
兼上2人法
定代理 人127徐春英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91巷1弄9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
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一七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肇村、林桂蘋,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六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坤木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五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肇村、林桂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林坤木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肇村、林桂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為被告林坤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林 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 、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游愛、何栓、簡楊 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羅榮 燦、羅榮桐、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 葉美珍、許羅惜、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 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 羅悅慈、羅虞村、羅紅栆、林寒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 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 、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呂林玉蘭、林光 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 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 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素瓊 、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 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安、林育緯 、徐春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玉美、曹阿麵、 羅榮欽、方國明、游振峯、游阿根、林錫欽、林燦陽、林燦 標、林麗貞、林錦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7 地號之土地 為原告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 、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等9人所共有(詳卷⑴第42至4 4 頁),於民國38年間分別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登記地 上權,原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至41年間已陸續屆滿,原告已 於91年7 月19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辦妥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 ,惟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構 成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4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 、林文彬、曹阿麵、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 阿貴、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林坤樹、林金茂 、林坤木、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肇村、林錫欽、林 素貞、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羅秀鑾(葉羅秀鑾)、羅 惜(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羅錦坤 、羅金泉、羅清田、羅虞村、林寒基、林宏賓、林串揚、林 錦坤、林雪、游阿根、游林阿綿、游茂俊、林鎮坤、林阿連 、林賀然、林永枝、林燦陽、林燦標、林燦平、林素瓊、林 麗貞、林錦昌等57人應將渠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 後返還土地(部分被告為請求辦妥繼承登記後拆屋還地)。 嗣因:⑴被告葉羅秀鑾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 追加其繼承人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為 被告(詳卷⑴第268 頁);被告羅錦坤起訴前已死亡,故撤 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 建民、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為被告( 詳卷⑴第284 頁);被告羅清田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 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為被告(詳 卷⑴第294 頁);被告林錦坤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 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玉如、林淑娟、林小琪、林正達為被 告(詳卷⑴第302 頁);被告林鎮坤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 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阿翠、林阿龍、呂林玉蘭、林 燦能、林光庭為被告(詳卷⑴第312 頁);被告林阿連起訴 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阿純、林素 良、林嘉筠及林裴翊(上 2人為林政德之繼承人)、林素霞 、林素梅為被告(詳卷⑴第321 頁);被告林賀然起訴前已 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心慧、胡林慧珍 、林憲鴻、林淑慧為被告(詳卷⑴第337頁);被告林永枝 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阿儉、 林榮州、林色鳳、林瑜湞、林寶香為被告(詳卷⑴第348 頁
);被告林阿翠於起訴前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 繼承人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 為被告(詳卷⑷第265、290頁)。⑵復查知:訴外人羅阿發 之繼承人尚有羅張阿守、羅紅栆;訴外人林阿文之繼承人尚 有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宏德、 林宏仁、林宏維,且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兼為訴外人林 松輝之繼承人;訴外人游松之繼承人乃有李游淑惠、游淑選 、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峰等人;訴外人林永昌之繼承人 尚有林國雄、林月惠;訴外人楊阿森之繼承人尚有游愛、何 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國明、方秀婉、方妤 萍、方錦全,而追加渠等為被告(詳卷⑵第240、249、258 、282、310、328、341頁);⑶又因:被告林燦平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詳卷⑶第388至390頁);被告羅張阿守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為原起訴被告而承受之(詳卷⑸第 340 頁);被告林阿龍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繼承人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 承受訴訟(詳卷⑹第18頁)。⑶暨因原告陳朝根嗣因買賣而 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追加為原告(詳卷⑷第12 0 頁)。並將起訴聲明更正如下述當事人之原告聲明欄所示 之內容(詳卷⑹第270至27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亦有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款 之規定,應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7 地號,地目建,面 積5,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分別 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登記地上權,原登記設定之存續期 間為3年,至41年間陸續屆滿,並於91年7月19日因存續期間 屆滿而辦妥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故被告等人之地上權已不 存在,且自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於 期限屆滿時該地上權當然消滅。惟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迄 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並無被告所稱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迭經原告申請調解無效,均不成立, 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並願依民法840 條規定,於被告等人占用土地面積在原 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內,以時價補價之,超出部分屬不法加蓋 擴建,均不予補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 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 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 、林萬成等2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13.59平方公尺及編號A-1所示面積173.63平方公尺,合 計287.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2、⑴被告林坤樹、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 、林金茂、林坤木、林碧霞、方國明、方秀婉、方妤萍、方 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肇村、林錫欽、林桂蘋等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9.66 平方公尺 、編號B-1所示面積28.8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32. 1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林金茂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58.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 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林碧霞、方國明、方秀婉、方妤萍、 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桂蘋等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67.2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林坤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72.5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 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 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 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紅 棗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58. 28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面積111.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4、⑴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 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 林小琪、林正達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於原告;⑵ 被告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等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120.90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於原告;⑶被告林玉如、林小琪、林 正達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119. 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游茂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2 7.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6、被告林雪、游阿根、游林阿綿、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 珠、游麗鳳、游振峰、游茂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96.04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積119 .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7、⑴被告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 、吳月娥、林昌賢、林靜𢙜、林家豪、林靜怡、呂林玉蘭、 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 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 、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瑜湞、林寶香、林 燦陽、林秀娥、林燦標、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林素瓊 、林麗貞、林錦昌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2所示面積85.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徐春英、林政安、林 育緯、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77.8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林國雄 、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 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游愛、何栓、簡楊招有 、游楊粉、羅楊英梅、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羅榮燦、 羅榮桐、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 珍、許羅惜、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 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 慈、羅虞村、羅紅栆、林寒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 、林雅萍、林坤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李 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呂林玉蘭、林光庭、 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 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 、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素瓊、江 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 、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安、林育緯、徐 春英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文貴、林金茂、林坤木、林串陽、林憲鴻 羅榮進、 林雪、游林阿綿、游茂俊、林玉如 林小琪、林正達、林肇 村部分,答辯理由摘要詳如本件卷宗⑺第275至277頁之附表 所示,並略為:
1、被告林文貴占用附圖編號A、A-1所示土地即聲明㈠部分: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告林文貴
之被繼承人林永賜、訴外人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等人於 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林永賜等人給付楊萬寶等 人每年稻榖112.5 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 年稻榖225 斤),作為承租附圖A、A-1部分土地之租金, 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之被繼承人 死亡,上開編號A、A-1所示部分,由被告林玉美等人繼承 之(即原告聲明㈠所列被告),被告林文貴占有使用,並依 約繼續給付原告租金等情,復經原告楊美佐、楊錦煌於鈞院 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彼2人收受租金等情屬實,有租 金收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賜等人,係基於 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該土地,被告林文貴因繼承其被繼承人 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亦依 循往例向被告收受租金,至為瞭然。又原告於91年7 月19日 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雖藉此拒絕受領租金, 但被告林文貴仍將原告拒收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 ,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在卷足憑,復經原告於96年7 月24日及同年12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自認屬實。是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殆無疑義。再者 ,原告所提自48年起至79年止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試算表,祇 能作為其調整租金數額之依據,並無法依該表算出被告之被 繼承人所承租土地之範圍。而依原證三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賜等4 人之地上權範圍各為「土地 一部壹陸坪壹合壹勺」,原告楊志晟於鈞院96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時陳述:75年以後租金每平方公尺2.123 台斤穀物為 計算標準,其租金為452.199 台斤穀物,但原告祇向被告林 文貴收取之租金為每年225 台斤穀物,可見其承租範圍應非 限於原地上權登記之面積而已,尚應包括晒穀場等語,資為 答辯。
2、被告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占用附圖編號B、B-1至B-6 所示土地即聲明㈡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 楊金通與被告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 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楊阿森給付楊萬寶等人每 年稻穀270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調整租金為每年租穀540 斤),資為承租附圖編號B、B-1至B-6所示部分之土地租 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兩造之被繼 承人死亡,該編號B、B-1至B-6部分由被告林坤樹等人繼 承之(即原告聲明㈡所列被告),林坤木、林金茂、林肇村 占有使用,並依約繳租,有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於收租時 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92年間,原告以該地上權已塗銷登 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
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美淑、楊錦煌、楊志晟於96年 7月24日補充理由狀及鈞院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 ,並有租金收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足憑。是楊阿森 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編號B、B-1至B-6所示建 物坐落之基地居住,被告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因繼承楊 阿森之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俱屬有權占用等語 ,資為答辯。
3、被告羅榮進占用附圖編號C、C-1所示土地即聲明㈢部分: 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告羅榮進之被 繼承人羅阿發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羅阿發給 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穀150 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 整為每年600 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雙方並於38 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 該附圖編號C、C-1所示部分由被告羅榮燦等人繼承之(即 原告聲明㈢所列被告),其子羅玉山負責管理(現由被告羅 榮進占有使用),並依約繼續繳納租金,原告於收租時出具 有收據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美淑、楊錦煌、楊志晟於 96年7月24日、8月3日補充理由狀及鈞院同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時自認屬實。是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發,係基於承租人之 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羅榮進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合法占 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屬有權占用。又羅阿發自18年起 承租上開土地後,均依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繳交 租金。71年間,被告羅榮進之父及叔伯因土地鑑界,發現被 告林雪所有編號J-1所示部分之建物,占用被告羅榮進等共 有毗鄰之同段116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乃向原告之被 繼承人表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通等人從18年起,向被告 林雪及其先人有溢收該編號J-1建物所占用基地地租情事, 經彼等同意被告羅榮進等人之應繳租金,由原告向被告林雪 及其先祖所溢收之地租中扣除,被告羅榮進暫時毋需再付租 ,迄該溢收款項扣完為止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於鈞院96年 12 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並有附圖編號J-1記載為使 用毗鄰116 地號土地等情可稽,足見被告羅榮進與原告間確 有達成上開租金抵繳之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榮進自71 年起拒繳租金,且116地號土地寬度8公尺、長度約53公尺後 偏斜至被告羅榮進等圖例所示C房屋,可證被告林雪等前述 之房屋未占用116 地號,林雪所有編號J-1之建屋占用與本 案無關,被告抗繳地租長達26年,其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為 無權占用云云,殊非事實等語,資為答辯。
4、被告林串陽、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占用附圖編號D、D -2、D-3所示土地即聲明㈣部分:被告林串陽、林宏賓、林
玉如、林小琪、林正達及林宏德、林宏仁(三星鄉○○路90 號房屋所有人)、林宏維均為林阿文之孫。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告林串陽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 文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林阿文給付楊萬寶等 人每年稻穀130 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 210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於38 年10月30日辦 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該附 圖編號D、D-2、D-3部分由被告林韓基等人繼承之(即訴 之聲明㈣所列被告),被告仍依約繳交租金,有原告及其指 定之代理人於收租時所出具收據在卷可憑。其中編號D-3部 分,自66年至92年間之租金,由被告林玉如、林小琪、林正 達之父林錦坤繳納;編號D-2部分自89年至92年間之租金, 由被告林串陽於91年4 月16日以永興郵局匯入原告楊美佐之 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92年間,原告以該地上權 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 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於鈞院96年 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收據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文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 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建屋居住,被告林串陽等人因繼承其 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屬有權占用。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