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1號
ILDM,99,易,81,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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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
、22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在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9號之「富翔京典餐廳 」擔任廚師工作,詎其因經濟拮据,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 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竊取該餐 廳負責人游宸翔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竊得物品」欄內 所載之食材貨物,得手後或供自己與家人食用,或將之轉賣 予「佳陽餐廳」經營者洪德旺(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業 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宜蘭囝ㄟ餐廳」副總經理黃國 祥(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轉賣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
二、甲○○因經濟拮据,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 騙所得財物」欄內所載之食材貨物,得手後或供自己與家人 食用,或將之轉賣予「佳陽餐廳」經營者洪德旺(所涉故買 贓物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宜蘭囝ㄟ餐 廳」副總經理黃國祥(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轉賣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
三、嗣因「富翔京典餐廳」負責人游宸翔發現所管領之餐廳食材 貨物短缺,經調閱餐廳內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清點訂 貨紀錄後,發現係甲○○涉嫌行竊及冒名訂貨後,便向警方 報案,警方遂於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829巷5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起出贓物麻油一瓶、富香牌香油一瓶(已由警方發還予



「富翔京典餐廳」負責人游宸翔),甲○○隨即帶同後警方 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8號「佳陽餐廳」查訪,「佳 陽餐廳」經營者洪德旺於警方查訪時,乃將甲○○於出售食 材時所簽寫之現金支出傳票一張及其所出售之食材干貝一包 、統一牌沙拉油二桶(已由警方發還予「富翔京典餐廳」負 責人游宸翔)提供予警方查扣。甲○○復帶同警方前往宜蘭 縣壯圍鄉○○路○段276巷18號「宜蘭囝ㄟ餐廳」查訪,「宜 蘭囝ㄟ餐廳」副總經理黃國祥於警方查訪時,遂將甲○○於 出售食材時所簽寫之估價單一張及其所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 食材(已由警方發還予「富翔京典餐廳」負責人游宸翔)提 供予警方查扣。警方始查悉前揭甲○○竊盜、詐欺之情。四、案經游宸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富翔京典餐廳」負責人游宸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指訴「『富翔京典餐廳』之食材遭被告竊取。被告冒用 『富翔京典餐廳』名義向『津展食品行』訂貨後,將『津展 食品行』所交付之食材取走,之後『津展食品行』向『富翔 京典餐廳』請款時,『富翔京典餐廳』以為這些食材是餐廳 訂的,就付款給『津展食品行』。」之情節;證人即「佳陽 餐廳」經營者洪德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曾向被告 購買食材」之情節;證人即「宜蘭囝ㄟ餐廳」副總經理黃國 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曾向被告購買食材」之情節 、證人即「宜蘭囝ㄟ餐廳」總務彭昇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曾向被告購買食材」之情節、證人即「津展食品行」員工 蘇黃正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以『富翔京典餐廳』之名義向 『津展食品行』」訂貨後,『津展食品行』將被告所訂貨物 送交予被告收受,之後再向『富翔京典餐廳』請款。」之情 節、證人即「富翔京典餐廳」廚師陳振益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冒用『富翔京典餐廳』名義訂貨後,將廠商所交付之食材 取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 第94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金支出 傳票、津展食品行97年4月8日估價單及出貨單、津展食品行 97年4月27日估價單及出貨單、津展食品行98年1月11日估價 單及出貨單、津展食品行98年3月9日估價單及出貨單各一件 ,暨「富翔京典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五十五張、 查扣食材相片五張、津展食品行98年3月30日出貨單二件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所示之八件竊盜犯行、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所示之五件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共犯十三罪)。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 竊、詐欺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參見卷附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後,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八件竊盜犯 行,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其所 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之五件詐欺取財犯行,酌情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十三罪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 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而行竊及詐騙他人財物,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參見卷附之和解書),足見其確已具有悔意,並已記取教訓 ,事後復未再有其他竊盜或詐欺犯行遭警方查獲,故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應已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並



考量被告尚需獨力扶養照顧年僅四歲且有發展疾患之稚齡幼 女(見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及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告 訴人亦表示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48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前開宣告應執行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且斟酌被告多次為 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不佳,且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非輕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被害人│時間(民│地點 │方法 │竊得物品 │所犯法│罪│宣告刑│
│號│ │國) │ │ │ │條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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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翔京│98年2月2│宜蘭縣宜│利用無人│大蝦仁2包。 │刑法第│竊│有期徒│
│ │典餐廳│5日晚間6│蘭市校舍│看管餐廳│ │320條 │盜│刑參月│
│ │游宸翔│時55分至│路19號富│廚房內財│ │第1項 │罪│,如易│
│ │ │7時4分許│翔京典餐│物之機會│ │ │ │科罰金│
│ │ │ │廳 │,徒手竊│ │ │ │,以新│
│ │ │ │ │取游宸翔│ │ │ │臺幣壹│
│ │ │ │ │所管領之│ │ │ │仟元折│
│ │ │ │ │右列食材│ │ │ │算壹日│
│ │ │ │ │貨物。 │ │ │ │。 │
├─┼───┼────┼────┼────┼──────┼───┼─┼───┤
│2 │富翔京│98年3月 │宜蘭縣宜│利用無人│香菇3斤、冬 │刑法第│竊│有期徒│
│ │典餐廳│4日上午 │蘭市校舍│看管餐廳│粉翅1包、草 │320條 │盜│刑肆月│
│ │游宸翔│9時20分 │路19號富│廚房內財│菇10罐、白果│第1項 │罪│,如易│
│ │ │至9時44 │翔京典餐│物之機會│1箱、脆酥粉 │ │ │科罰金│
│ │ │分許 │廳 │,徒手竊│5包、黑麻油 │ │ │,以新│
│ │ │ │ │取游宸翔│1罐、蠔油2罐│ │ │臺幣壹│
│ │ │ │ │所管領之│、辣油2罐、 │ │ │仟元折│
│ │ │ │ │右列食材│吉斯粉6罐、 │ │ │算壹日│
│ │ │ │ │貨物。 │魚露6罐。 │ │ │。 │
├─┼───┼────┼────┼────┼──────┼───┼─┼───┤
│3 │富翔京│98年3月 │宜蘭縣宜│利用無人│帶子一包4公 │刑法第│竊│有期徒│
│ │典餐廳│9日晚間 │蘭市校舍│看管餐廳│斤、雞腰2包 │320條 │盜│刑肆月│
│ │游宸翔│8時18分 │路19號富│廚房內財│、紅條9尾裝 │第1項 │罪│,如易│
│ │ │至8時21 │翔京典餐│物之機會│1箱、魚翅30 │ │ │科罰金│
│ │ │分許 │廳 │,徒手竊│盒裝1箱。 │ │ │,以新│
│ │ │ │ │取游宸翔│ │ │ │臺幣壹│
│ │ │ │ │所管領之│ │ │ │仟元折│
│ │ │ │ │右列食材│ │ │ │算壹日│
│ │ │ │ │貨物。 │ │ │ │。 │
├─┼───┼────┼────┼────┼──────┼───┼─┼───┤
│4 │富翔京│98年3月 │宜蘭縣宜│利用無人│米酒2箱、枸 │刑法第│竊│有期徒│
│ │典餐廳│24日晚間│蘭市校舍│看管餐廳│杞4包、美極 │320條 │盜│刑肆月│
│ │游宸翔│8時18分 │路19號富│廚房內財│鮮味露3瓶、 │第1項 │罪│,如易│
│ │ │至8時56 │翔京典餐│物之機會│奶油3罐、日 │ │ │科罰金│
│ │ │分許 │廳 │,徒手竊│本醬油1瓶、 │ │ │,以新│




│ │ │ │ │取游宸翔富香香油1箱 │ │ │臺幣壹│
│ │ │ │ │所管領之│、吉司粉1箱 │ │ │仟元折│
│ │ │ │ │右列食材│、黑麻油1瓶 │ │ │算壹日│
│ │ │ │ │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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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富翔京│98年3月 │宜蘭縣宜│利用無人│角貝2斤、生 │刑法第│竊│有期徒│
│ │典餐廳│25日晚間│蘭市校舍│看管餐廳│干貝4斤。 │320條 │盜│刑參月│
│ │游宸翔│6時26分 │路19號富│廚房內財│ │第1項 │罪│,如易│
│ │ │至6時43 │翔京典餐│物之機會│ │ │ │科罰金│
│ │ │分許 │廳 │,徒手竊│ │ │ │,以新│
│ │ │ │ │取游宸翔│ │ │ │臺幣壹│
│ │ │ │ │所管領之│ │ │ │仟元折│
│ │ │ │ │右列食材│ │ │ │算壹日│
│ │ │ │ │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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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富翔京│98年3月 │宜蘭縣宜│利用無人│白蝦20盒、龍│刑法第│竊│有期徒│
│ │典餐廳│30日中午│蘭市校舍│看管餐廳│蝦10隻、豆鼓│320條 │盜│刑肆月│
│ │游宸翔│11時59分│路19號富│廚房內財│2斤、油蔥酥 │第1項 │罪│,如易│
│ │ │至12時1 │翔京典餐│物之機會│5包、油蒜酥 │ │ │科罰金│
│ │ │分許 │廳 │,徒手竊│5包、沙茶醬 │ │ │,以新│
│ │ │ │ │取游宸翔│1罐。 │ │ │臺幣壹│
│ │ │ │ │所管領之│ │ │ │仟元折│
│ │ │ │ │右列食材│ │ │ │算壹日│
│ │ │ │ │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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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富翔京│98年3月 │宜蘭縣宜│利用無人│大蝦仁3包、 │刑法第│竊│有期徒│
│ │典餐廳│31日中午│蘭市校舍│看管餐廳│草蝦11盒、蟳│320條 │盜│刑肆月│
│ │游宸翔│11時57分│路19號富│廚房內財│肉50盒、熟凍│第1項 │罪│,如易│
│ │ │至12時1 │翔京典餐│物之機會│龍蝦15尾、旭│ │ │科罰金│
│ │ │分許 │廳 │,徒手竊│蟹1件。 │ │ │,以新│
│ │ │ │ │取游宸翔│ │ │ │臺幣壹│
│ │ │ │ │所管領之│ │ │ │仟元折│
│ │ │ │ │右列食材│ │ │ │算壹日│
│ │ │ │ │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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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富翔京│98年4月7│宜蘭縣宜│利用無人│龍蝦2隻。 │刑法第│竊│有期徒│
│ │典餐廳│日下午1 │蘭市校舍│看管餐廳│ │320條 │盜│刑參月│
│ │游宸翔│時7分至1│路19號富│廚房內財│ │第1項 │罪│,如易│
│ │ │時8分許 │翔京典餐│物之機會│ │ │ │科罰金│
│ │ │ │廳 │,徒手竊│ │ │ │,以新│




│ │ │ │ │取游宸翔│ │ │ │臺幣壹│
│ │ │ │ │所管領之│ │ │ │仟元折│
│ │ │ │ │右列食材│ │ │ │算壹日│
│ │ │ │ │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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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詐欺部分
┌─┬───┬──────────────┬──────────┬────┬─┬───┐
│編│時間(│詐騙方法 │詐騙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宣告刑│
│號│民國)│ │ │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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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 │甲○○因經濟拮据,缺款花用,│獅牌香油3KG-6入1箱 │刑法第33│詐│有期徒│
│ │月8日 │明知富翔京典餐廳並未授權伊向│ │9條第1項│欺│刑參月│
│ │ │供貨廠商訂貨,亦無清償貨款之│ │ │取│,如易│
│ │ │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 │財│科罰金│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佯以富│ │ │罪│,以新│
│ │ │翔京典餐廳之名義,向設於宜蘭│ │ │ │臺幣壹│
│ │ │縣宜蘭市○○路39之8號津展食 │ │ │ │仟元折│
│ │ │品行訂購右列之食材貨物,致使│ │ │ │算壹日│
│ │ │津展食品行之員工陷於錯誤,誤│ │ │ │。 │
│ │ │以為係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富翔│ │ │ │ │
│ │ │京典餐廳訂購,乃依約將右列食│ │ │ │ │
│ │ │材貨物交付予甲○○收受。其後│ │ │ │ │
│ │ │津展食品行便持估價單、出貨單│ │ │ │ │
│ │ │向富翔京典餐廳請款,富翔京典│ │ │ │ │
│ │ │餐廳員工亦陷於錯誤,誤以為富│ │ │ │ │
│ │ │翔京典餐廳確實訂購並取得右列│ │ │ │ │
│ │ │食材貨物,遂將貨款如數給付予│ │ │ │ │
│ │ │津展食品行。甲○○即以上開方│ │ │ │ │
│ │ │式詐得右列食材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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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 │甲○○因經濟拮据,缺款花用,│統一沙拉油18KG1桶 │刑法第33│詐│有期徒│
│ │月27日│明知富翔京典餐廳並未授權伊向│ │9條第1項│欺│刑參月│
│ │ │供貨廠商訂貨,亦無清償貨款之│ │ │取│,如易│
│ │ │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 │財│科罰金│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佯以富│ │ │罪│,以新│
│ │ │翔京典餐廳之名義,向設於宜蘭│ │ │ │臺幣壹│
│ │ │縣宜蘭市○○路39之8號津展食 │ │ │ │仟元折│
│ │ │品行訂購右列之食材貨物,致使│ │ │ │算壹日│
│ │ │津展食品行之員工陷於錯誤,誤│ │ │ │。 │
│ │ │以為係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富翔│ │ │ │ │




│ │ │京典餐廳訂購,乃依約將右列食│ │ │ │ │
│ │ │材貨物交付予甲○○收受。其後│ │ │ │ │
│ │ │津展食品行便持估價單、出貨單│ │ │ │ │
│ │ │向富翔京典餐廳請款,富翔京典│ │ │ │ │
│ │ │餐廳員工亦陷於錯誤,誤以為富│ │ │ │ │
│ │ │翔京典餐廳確實訂購並取得右列│ │ │ │ │
│ │ │食材貨物,遂將貨款如數給付予│ │ │ │ │
│ │ │津展食品行。甲○○即以上開方│ │ │ │ │
│ │ │式詐得右列食材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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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 │甲○○因經濟拮据,缺款花用,│泰山沙拉油18公升5桶 │刑法第33│詐│有期徒│
│ │月11日│明知富翔京典餐廳並未授權伊向│、角貝5斤 │9條第1項│欺│刑肆月│
│ │ │供貨廠商訂貨,亦無清償貨款之│ │ │取│,如易│
│ │ │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 │財│科罰金│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佯以富│ │ │罪│,以新│
│ │ │翔京典餐廳之名義,向設於宜蘭│ │ │ │臺幣壹│
│ │ │縣宜蘭市○○路39之8號津展食 │ │ │ │仟元折│
│ │ │品行訂購右列之食材貨物,致使│ │ │ │算壹日│
│ │ │津展食品行之員工陷於錯誤,誤│ │ │ │。 │
│ │ │以為係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富翔│ │ │ │ │
│ │ │京典餐廳訂購,乃依約將右列食│ │ │ │ │
│ │ │材貨物交付予甲○○收受。其後│ │ │ │ │
│ │ │津展食品行便持估價單、出貨單│ │ │ │ │
│ │ │向富翔京典餐廳請款,富翔京典│ │ │ │ │
│ │ │餐廳員工亦陷於錯誤,誤以為富│ │ │ │ │
│ │ │翔京典餐廳確實訂購並取得右列│ │ │ │ │
│ │ │食材貨物,遂將貨款如數給付予│ │ │ │ │
│ │ │津展食品行。甲○○即以上開方│ │ │ │ │
│ │ │式詐得右列食材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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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 │甲○○因經濟拮据,缺款花用,│統一沙拉油18公升6桶 │刑法第33│詐│有期徒│
│ │月9日 │明知富翔京典餐廳並未授權伊向│、角貝4斤、富香香油 │9條第1項│欺│刑肆月│
│ │ │供貨廠商訂貨,亦無清償貨款之│3KG-6入1箱、牛頭牌沙│ │取│,如易│
│ │ │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茶醬大2罐 │ │財│科罰金│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佯以富│ │ │罪│,以新│
│ │ │翔京典餐廳之名義,向設於宜蘭│ │ │ │臺幣壹│
│ │ │縣宜蘭市○○路39之8號津展食 │ │ │ │仟元折│
│ │ │品行訂購右列之食材貨物,致使│ │ │ │算壹日│
│ │ │津展食品行之員工陷於錯誤,誤│ │ │ │。 │
│ │ │以為係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富翔│ │ │ │ │




│ │ │京典餐廳訂購,乃依約將右列食│ │ │ │ │
│ │ │材貨物交付予甲○○收受。其後│ │ │ │ │
│ │ │津展食品行便持估價單、出貨單│ │ │ │ │
│ │ │向富翔京典餐廳請款,富翔京典│ │ │ │ │
│ │ │餐廳員工亦陷於錯誤,誤以為富│ │ │ │ │
│ │ │翔京典餐廳確實訂購並取得右列│ │ │ │ │
│ │ │食材貨物,遂將貨款如數給付予│ │ │ │ │
│ │ │津展食品行。甲○○即以上開方│ │ │ │ │
│ │ │式詐得右列食材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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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3 │甲○○因經濟拮据,缺款花用,│錫箔卷—大5支、飛馬 │刑法第33│詐│有期徒│
│ │月30日│明知富翔京典餐廳並未授權伊向│(特A)胡椒粉5包、正│9條第1項│欺│刑伍月│
│ │ │供貨廠商訂貨,亦無清償貨款之│港冰糖(細)3KG5包、│ │取│,如易│
│ │ │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魚露12入1箱、五中金 │ │財│科罰金│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佯以富│茸200G24入2箱、綠豆 │ │罪│,以新│
│ │ │翔京典餐廳之名義,向設於宜蘭│10斤、統一沙拉油18公│ │ │臺幣壹│
│ │ │縣宜蘭市○○路39之8號津展食 │升5桶、本地特砂50KG1│ │ │仟元折│
│ │ │品行訂購右列之食材貨物,致使│包、富香辣油3KG3罐、│ │ │算壹日│
│ │ │津展食品行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保鮮膜—大5支、銀杏 │ │ │ │
│ │ │以為係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富翔│24入1箱、細沙2KG5包 │ │ │ │
│ │ │京典餐廳訂購,乃依約將右列食│ │ │ │ │
│ │ │材貨物交付予甲○○收受。其後│ │ │ │ │
│ │ │津展食品行便持出貨單向富翔京│ │ │ │ │
│ │ │典餐廳請款,富翔京典餐廳員工│ │ │ │ │
│ │ │亦陷於錯誤,誤以為富翔京典餐│ │ │ │ │
│ │ │廳確實訂購並取得右列食材貨物│ │ │ │ │
│ │ │,遂將貨款如數給付予津展食品│ │ │ │ │
│ │ │行。甲○○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右│ │ │ │ │
│ │ │列食材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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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宜蘭囝ㄟ餐廳」黃國祥所交出之贓物┌─┬────────┬─────────────┐
│編│品 名│數 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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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錫箔紙 │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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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椒粉 │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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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正港冰糖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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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魚露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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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五中金茸 │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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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綠豆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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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統一沙拉油 │4桶 │
├─┼────────┼─────────────┤
│8 │蔥油酥 │4包 │
├─┼────────┼─────────────┤
│9 │油蒜酥 │4包 │
├─┼────────┼─────────────┤
│10│沙茶醬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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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