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配偶朱素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 偵查中)於民國94年1月20日,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 助會,分別擔任會首,共同分工處理招募會員、收會頭錢、 開標、收活、死會錢及交付標金等互助會工作。其等因為要 清償丙○○所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最後1會往前 回溯之9次會期,接續佯稱有人以最高得標金額參與競標而 得標之方式,使活會互助會員誤信確實是其他互助會會員得 標,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開標後數日內,或於丙○○前往 其等住處,或親自前往上址丙○○住處,如數交付會款予丙 ○○。而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自第1會94年1月20日起至嗣 後丙○○舉家遷移之97年6月25日止,已標42會,應只剩4會 活會,但實際上卻仍有12個會員是活會(12個活會名單是: 丁○○、張力野、曾阿幼、陳春福、己○○、陳獻昌、甲○ ○、吳月、林碧慧、陳憲義、莊麗君、魏章),故丙○○等 人接續詐欺8次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624,000元活會會員會款【詳如理由欄貳、一 、㈡、⒈所述】。
二、繼於97年6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許,丙○○及其配偶朱素梅 明知其等已無資力另籌組互助會,履行繳納會款並支付詐騙 得標之死會會款之義務,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召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收取互 助會會頭錢41萬元(不含虛列會員林福之會頭錢),並接續 於97年6月15日第1次開標時,佯稱係其等虛列之「林福」以 3千元得標,使其他活會互助會員誤信確實是「林福」以3千 元得標,而分別於開標後數日內,或於丙○○前往其等住處 ,或親自前往上址丙○○住處,如數交付會款予丙○○,丙 ○○共詐得287,000元活會會員會款【詳如理由欄貳、一、 ㈡、⒉所述】。嗣丙○○於開標10天後,因已無力再支付任 何會款,遂立刻舉家遷移,逃匿無蹤,經各活會會員相互核
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戊○○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經甲○○、丁○○、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 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㈠伊及配偶朱素梅分別有於起訴書所載之 3個互助會,擔任會首,並分擔招募會員、收會頭錢、開標 、收活會錢及死會錢、交付標金等工作;㈡伊於94年間起, 即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而陸續召募起訴書所載之 3個互助會,並於97年6月25日全家遷移不明;㈢起訴書所載 編號㈢之互助會,第1期由林福以3千元得標,但已找不到林 福,無法提供林福之聯絡地址及電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冒標,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 會員林碧慧部分,是乙○○標走的,林碧慧標的那會伊有在 家,大約是在11、12會就標走了,標金伊忘了;而97年6月1 5日互助會起會時,伊沒有要跑路,是因為地下錢莊逼債, 才臨時起意搬家的,林福是在宜蘭市收清潔費的,他也跑了 ,伊沒有資料,伊跟林福是朋友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陳楊阿鍗、莊馮 蜂、己○○、莊麗君、陳憲義、張力野、曾阿幼、吳月、阮 𨚫、戴淑敏、林碧慧、乙○○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會員名冊 2份及活會名單1份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亦坦認有與其配偶 朱素梅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分別擔任會首,共 同分工處理招募會員、收會頭錢、開標、收活、死會錢及交 付標金等互助會工作。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尚有游秀娟、 吳月、莊麗君、陳獻昌、丁○○、甲○○、陳憲義、己○○ 、陳春福、張力野等10人係活會會員。而其等召募如附表二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拿到該互 助會會款後就還地下錢莊,當時已經沒有資力,第1期是林 福標的,林福住宜蘭市,現在找不到人,沒有地址或電話等
情在卷(見偵緝卷第19、80-81、127、191-192頁、偵續卷 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97年6月20日倒會會單整 理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9-92頁),且被告於97年 6月25日舉家遷移前,並未告知各互助會活會會員,使各活 會會員無從追討會款,其顯有逃匿之意。依此觀之,被告既 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之工作,且其自行陳報之附表 一互助會活會會員人數,雖非正確,然業已超過該互助會尚 未開標之會期期數(4期),而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更係因 為遭地下錢莊逼債,始為召募,並於收取會頭錢,及第1期 會員繳納之活會會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後,旋於97年6月 25日舉家遷移,逃匿無蹤,則被告確實有以佯稱有人以最高 得標金額參與競標而得標之方式,接續詐欺附表一所示互助 會活會會員,且於召募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初始,即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觀諸被告於整理倒會後之活會會員資料時,就會員林碧慧 部分,於有無標得欄處,原本係以電腦列印載明:「活會」 一詞,再以藍色原子筆標註:「死會乙○○標」等語,此有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倒會單整理資料可參(見偵緝卷第91 頁),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前揭辯稱: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之會員林碧慧部分,是乙○○標走的,林碧慧標的那會伊有 在家,大約是在11、12會就標走了等節為真,被告當知悉會 員林碧慧部分已是死會甚明,又豈會發生上述修改情事?故 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且,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互助會之會員林碧慧業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 互助會,伊都是交給乙○○處理,伊沒有請乙○○幫伊標過 這1會,伊還是活會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26頁),核與證 人乙○○證稱:伊處理附表一互助會會單編號37-39的部分 ,編號38的鐘欣宛和39的乙○○都已經標走了,是乙○○的 部分先標,大概隔6、7個月再標鐘欣宛部分,林碧慧的部分 伊並沒有得標。伊確實沒有標林碧慧那1會。林碧慧的合會 有時候是伊處理,有時候是游李枝梅處理。94年1月20日的 互助會,林碧慧沒有借被告女兒標,林碧慧不太認識被告女 兒,林碧慧的會錢都交給伊處理,有時候是由游李枝梅處理 ,之前在偵訊中,林碧慧也說他沒有標,是會頭跑了,他才 知道(見偵緝卷第126頁、本院卷第57、58頁),及證人游 李枝梅證稱:94年1月20日互助會會員林碧慧的部分,通常 是乙○○處理,有時才會交給伊處理。94年1月20日互助會 會單上的林碧慧是活會(見偵緝卷第34、124頁)等情相符 ,自堪信實。此外,復有會員名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2頁)。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第1期,是由林福以3千元 得標,林福是在宜蘭市收清潔費的,他也跑了,伊沒有資料 ,伊跟林福是朋友而已云云。然果真林福係確有其人,僅是 於收取第1期合會會款後也跑路了,導致被告無法找到林福 本人,衡情,被告就林福跑路前之住處、年紀、電話或聯絡 方式等資料,亦應當有所知悉,否則倘若林福於參加互助會 後,未交付會頭錢、活會會錢或要聯絡林福係何人以多少標 金得標等重要事項,被告究竟要如何為之?況且,被告既坦 認為解決經濟壓力而有召募多個互助會之經驗,如此,即不 可能放任自己或共犯朱素梅或其家人不了解互助會組成成員 之聯絡資料,以防無法收取會頭錢、活會會錢或聯絡告知重 要事項。被告於偵、審中卻迭次供稱:伊沒有林福的資料; 伊沒有林福的地址、電話;伊不知道林福的詳細地址等語在 卷(見偵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68頁),且會員中沒有 人認識林福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3 頁),顯見被告所稱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第1期得標會員「 林福」,係被告等人虛列之人頭,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各該冒標及詐欺之金額 詳如下列所示:
⒈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期間由94年1月20日至97年10月20日 止,被告於97年6月25日遷移逃匿,而本次互助會自97年6月 26日至97年10月20日止,未到期之活會名額為4個名額,實 際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額為12名,已據證人甲○○、丁○○ 、陳楊阿鍗、莊馮蜂、己○○、莊麗君、陳憲義、張力野、 曾阿幼、吳月、阮𨚫、戴淑敏、林碧慧、乙○○等人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3-8、31-32頁、偵緝卷第18、35-37、63-64、 68-69、99、124-127、156-159頁、偵續卷第13-15、17-18 頁、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會員名冊2份及活會名單1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頁、偵緝卷第24頁),可知被告 冒標之次數8次,由於被告否認本次互助會有冒標之情事, 依罪疑唯輕法則,以被告遷移逃匿時之實際活會會員名額, 為被告所詐騙之會員人數,各次冒標日期,由97年6月20日 起逐月回溯8個月,每1次向該期活會會員詐騙之款項,為基 本會款1萬元,扣除該互助會曾經出現之最高競標利息3千5 百元(依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冊所載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息計 算之,見本院卷第87頁),乘以活會人數12名,為78,000元 ,詐欺取財8次共計624,000元。
⒉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期自97年6月15日起,而本次互助 會被告僅收取會頭錢,並於97年6月15日開標1次,佯稱係由
虛列之林福以3千元得標,即於97年6月25日遷移逃匿,實際 未參加競標之活會名額扣除虛列之林福外,尚有為41名,因 此,被告冒標之次數1次,冒標日期為97年6月15日,詐欺金 額則包括會頭錢41萬元(即扣除虛列之會員林福外,餘41名 會員均繳納1萬元之會頭錢),及第1期向互助會會員詐騙之 會款287,000元(即基本會款1萬元,扣除被告告知其他活會 會員之競標利息3千元,乘以實際參與本次互助會之人數41 名,為287,000元),共計697,000元。 ⒊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總計132萬1千元(624,000+697,000= 1,321,000元)。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與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收取會頭錢及第1期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均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多位合會會員或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被告與其配偶朱素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後詐得金額達132萬1千之多,其中不乏會員 半生勞苦之積蓄,盡為其所騙,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於97 年6月25日倒會後,雖於98年12月16日分別與被害人己○○ 、丁○○等人成立和解,有公證書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4- 83頁),然僅分別依約給付3期款項,餘迄未依約履行,且 各該被害人大部分亦尚未獲得實際賠償金額,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員游李枝梅(起訴書 誤繕為李枝伯)部分,亦有遭被告以冒標方式,詐取合會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取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員游李枝梅部 分之合會款,辯稱:游李枝梅參加的3會都已經標走了,是 伊向游李枝梅的先生游明通借標的等語。經查,證人游李枝 梅於偵訊中雖均證稱:伊是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員,伊參加 3會,但只標走2會乙節在卷(見偵緝卷第99、124頁),然 證人游李枝梅之先生游明通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 伊借1會去標,伊有借被告標,但是伊說如果伊要的話,要 還伊,結果被告沒有還。伊和游李枝梅是參加附表一所示之 互助會3會,是用游李枝梅、游秀娟及游淑敏之名義各參加1 會,但其中2會是死會,1會是活會,活會借被告標。伊借被 告標時,其他2會已經是死會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4、5 5、56頁),因此,證人游李枝梅所述尚未得標之1會,已由 被告向其先生游明通借標後標取該會,足以認定,被告前揭 辯稱:游李枝梅參加的3會都已經標走了,是伊向游李枝梅 的先生游明通借標的等語,核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取此部分之合會金。 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罪,而起訴書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犯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其配偶朱素梅,自94年間起 ,明知已無資力召募民間互助會,卻因為要清償丙○○所積 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5年12月25日招募【每月25日開標】之互助會( 即附表三),以接續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使甲○○、丁○○ 、戊○○等人誤信確實是其他互助會會員得標,因此陷於錯 誤,乃分別於開標後數日內,或於被告前往其等住處,或親 自前往上址被告住處,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冒標之情 形如下:會員66人(連會首67人),已標21會,但得標的人 均無人認識,冒標21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零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標單,為其主要依 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標或詐取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合會會 員之會款。經查,證人甲○○於偵訊中雖證稱:附表三所示 之互助會,已標了21會,但根據編號13李素月所記載會首所 告知得標會款死會名單,伊等通通不認識,會首也講不出來 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13頁),並提出該互助會會員名冊為 證(見同卷第20頁),然告訴人丁○○曾於偵查中提出附表 三所示互助會之部分會員之聯絡電話,其中包括有死會會員 之聯絡電話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會員名冊2紙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88頁),顯見證人甲○○前 揭證稱:根據編號13李素月所記載會首所告知之21會得標會 款死會名單,伊等通通不認識乙節,並非全然可採。又遍查 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有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會員指稱被告 有冒標或詐取財物之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 。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取 財犯罪,而起訴書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犯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每月20日開標的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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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會首:丙○○、朱素梅(標單上記載會首:朱素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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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標會時間:94年1月20日(中午1點)。 │
├──────────────────────────┤
│會期:自94年1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 │
├──────────────────────────┤
│加標:無。 │
├──────────────────────────┤
│會頭錢;新台幣(下同)1萬元,第1次投標前先繳給會首。│
├──────────────────────────┤
│開標地點:宜蘭縣員山鄉○○路10之27號丙○○住處 │
├──────────────────────────┤
│繳款方式:內標制,標金最低1千元(活會先扣標金、死會 │
│ 繳足1萬元)。 │
├──────────────────────────┤
│會員人數:46人(連會首47人)。 │
│丙○○以自己名義加入1會(編號44) │
├──────────────────────────┤
│會首逃匿日期:97年6月25日。 │
├──────────────────────────┤
│已標:42會、未標:4會。 │
├──────────────────────────┤
│最後1次開標日:97年6月20日。 │
└──────────────────────────┘
附表二(每月15日開標的互助會):
┌──────────────────────────┐
│實際會首:丙○○、朱素梅(標單上記載會首:丙○○) │
├──────────────────────────┤
│第1次標會時間:97年6月15日(中午1點)。 │
├──────────────────────────┤
│會期:自97年6月15日起。 │
├──────────────────────────┤
│加標:無。 │
├──────────────────────────┤
│會頭錢;1萬元,第1次投標前先繳給會首。 │
├──────────────────────────┤
│開標地點:宜蘭縣員山鄉○○路10之27號丙○○住處 │
├──────────────────────────┤
│繳款方式:內標制,標金最低1千元,最高3千元(活會先扣│
│ 標金、死會繳足1萬元)。 │
├──────────────────────────┤
│會員人數:42人(連會首43人,但其中有虛列林福之人)。│
├──────────────────────────┤
│會首逃匿日期:97年6月25日。 │
├──────────────────────────┤
│已標:1會、未標:41會。 │
├──────────────────────────┤
│最後1次開標日:97年6月15日(第1次開完標後,丙○○於 │
│ 10天後之97年6月25日當天舉家逃匿)。 │
└──────────────────────────┘
附表三(每月25日開標的互助會):
┌──────────────────────────┐
│實際會首:丙○○、朱素梅(標單上記載會首:丙○○) │
├──────────────────────────┤
│第1次標會時間:95年12月25日(中午1點)。 │
├──────────────────────────┤
│會期:自95年12月25日起。 │
├──────────────────────────┤
│加標:每年6月5日、12月5日加標1次。 │
├──────────────────────────┤
│會頭錢;1萬元,第1次投標前先繳給會首。 │
├──────────────────────────┤
│開標地點:宜蘭縣員山鄉○○路10之27號丙○○住處 │
├──────────────────────────┤
│繳款方式:內標制,標金最低1千元(活會先扣標金、死會 │
│ 繳足1萬元)。 │
├──────────────────────────┤
│會員人數:66人(連會首67人)。 │
│丙○○以自己名義加入1會(編號65) │
├──────────────────────────┤
│會首逃匿日期:97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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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標:21會、未標:45會。 │
├──────────────────────────┤
│最後一次開標日:97年5月25日(會員於97年6月25日要去投│
│ 標時,丙○○於當天舉家逃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