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0號
ILDM,99,易,12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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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吳文雄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扳手、尖嘴鉗及挫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尖嘴鉗及挫刀各壹支,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傷害、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5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扳手等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載丁○○、戊○○、丙○○、己○○、甲○○所有如附表所 載之汽機車電池,竊盜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玟慧(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冒用「盧秀玲」之名 義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621號林武雄經營之「武雄行」 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林武雄。另於99年02月04日13 時55分許,乙○○宜蘭縣員山鄉○○路○段89號後方停車



場空地上竊取電池時,為警當場查獲,起出其所竊取之汽車 電池1個、機車電池4個扣案(已發換),另扣得乙○○所有 供其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尖嘴鉗1支、挫刀1支等工具。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吳文雄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竊取財物│犯罪方法│變賣及查獲之贓│
│號│ │ │害│ │ │物 │
│ │ │ │人│ │ │ │
├─┼────┼─────┼─┼────┼────┼───────┤
│01│98年9月5│宜蘭縣員山│陳│IU-7636 │持扳手一│於98年9月5日交│
│ │日09時 │鄉○○路同│楙│號貨車電│支竊取 │由李玟慧冒用「│
│ │ │樂國小對面│杰│池1個 │ │盧秀玲」至「武│
│ │ │空地 │ │ │ │雄行」資源回收│
│ │ │ │ │ │ │場變賣得款新臺│
│ │ │ │ │ │ │幣(下同)398 │




│ │ │ │ │ │ │元。 │
├─┼────┼─────┼─┼────┼────┼───────┤
│02│98年9月6│宜蘭縣員山│鄭│QL-250號│以扳手一│於98年9月6日交│
│ │日08時 │鄉○○路41│世│大貨車電│支竊取 │由李玟慧冒用「│
│ │ │之9號(移 │杰│池2個 │ │盧秀玲」至「武│
│ │ │送書誤載為│ │ │ │雄行」資源回收│
│ │ │之18號)空│ │ │ │場變賣得款923 │
│ │ │地 │ │ │ │元。 │
├─┼────┼─────┼─┼────┼────┼───────┤
│03│98年9月5│宜蘭縣員山│陳│6H-529號│以扳手一│於98年9月6日交│
│ │日08時至│鄉○○路宜│義│大貨車電│支竊取 │由李玟慧冒用「│
│ │17時許間│揚園藝對面│松│池1個 │ │盧秀玲」至「武│
│ │某時 │空地 │ │ │ │雄行」資源回收│
│ │ │ │ │ │ │場變賣得款503 │
│ │ │ │ │ │ │元。 │
├─┼────┼─────┼─┼────┼────┼───────┤
│04│98年9月9│宜蘭縣員山│鄭│911-RM號│以扳手一│於98年9月9日交│
│ │日9時許 │鄉○○路廣│武│大貨車電│支竊取 │由李玟慧冒用「│
│ │ │濟宮前 │筠│池2個 │ │盧秀玲」至「武│
│ │ │ │ │ │ │雄行」資源回收│
│ │ │ │ │ │ │場變賣得款1005│
│ │ │ │ │ │ │元。 │
├─┼────┼─────┼─┼────┼────┼───────┤
│05│99年02月│宜蘭縣員山│林│L2-9625 │以扳手、│於99年02月04日│
│ │04 日10 │鄉○○路1 │美│號自用小│尖嘴鉗、│13時55分許,張│
│ │時30許 │段89號「大│玉│貨車電池│挫刀各一│智傑在宜蘭縣員
│ │ │正機車行」│ │1個 │支等工具│山鄉○○路○段 │
│ │ │後方 │ │ │竊取 │89號後方停車場│
├─┼────┼─────┼─┼────┼────┤空地上,為警當│
│06│99年02月│宜蘭縣員山│林│機車電池│同上 │場查獲,並起出│
│ │04 日13 │鄉○○路1 │美│4個。 │ │其竊取之汽車電│
│ │時50許 │段89號「大│玉│ │ │池1個、機車電 │
│ │ │正機車行」│ │ │ │池4個扣案(已 │
│ │ │後方停車場│ │ │ │發還),並扣得│
│ │ │空地上 │ │ │ │乙○○所有供其│
│ │ │ │ │ │ │竊盜所用之扳手│
│ │ │ │ │ │ │1支、尖嘴鉗1支│
│ │ │ │ │ │ │、挫刀1支等工 │
│ │ │ │ │ │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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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