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5號
ILDM,99,交易,35,201004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7435-EU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慈安路54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藍李阿省穿越該 路口遭甲○○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 害人之子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 稽。被害人藍李阿省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檢驗報告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 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生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肇事後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