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73號
ILDM,98,訴,573,2010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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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94號、第4218號、第421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工具拾陸支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工具拾陸支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工具拾陸支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工具拾陸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工具拾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係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街18號日瓏重車修配廠( 下稱日瓏修配廠)之負責人,竟基於寄藏贓物、湮滅他人刑 事證據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丁○○明知892-JB號曳引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曳引車係 戊○○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6日24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 ○○路○段423巷7號,遭丙○○與余國能〈已殁,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仍基於 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某時起予以寄藏在其所經 營之日瓏修配廠,而於寄藏期間,丁○○基於湮滅他人刑事 證據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丁○○將該車引擎旁噴射幫浦(即化油器)拆下 ,再由丙○○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892-JB號曳引車之引擎 號碼6D00-000000變造為603-AI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 0000,復將892-JB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40107變造 為603-AI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40973,並換掛603-A I號曳引車車牌後,由丙○○使用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丁○○明知FX-509號曳引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曳引車係



辛○○所有,於98年3月16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56號前,遭丙○○與余國能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竊取),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某時起 予以寄藏在其所經營之日瓏修配廠,而於寄藏期間,丁○○ 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將該車引擎旁噴射幫浦 (即化油器)拆下,再由丙○○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FX-5 09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變造為946-JB號曳引車 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復將FX-509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 FP51D-A00465變造為946-JB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51D-A005 02,並換掛946-JB號曳引車車牌,及將原車頭白色改為綠色 後,由丙○○使用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讚堂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丁○○明知TH-728號曳引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曳引車係 甲○○所有,於98年4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臺北縣鶯歌 鎮○○路黃厝巷20號前,遭丙○○與余國能及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竊取),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某時 起予以寄藏在其所經營之日瓏修配廠,而於寄藏期間,丁○ ○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將該車引擎旁噴射幫 浦(即化油器)拆下,再由丙○○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TH -728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IP-A28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 6D00-0000000,並換掛IP-A28號曳引車車牌後,由丙○○使 用該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 之正確性。
丁○○明知KN-037號曳引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曳引車係 庚○○所有,於98年4月24日凌晨0、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 鄉○○路○段151號,遭丙○○與余國能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竊取),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年4月26日某時起 予以寄藏在其所經營之日瓏修配廠,而於寄藏期間,丁○○ 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將該車引擎旁噴射幫浦 (即化油器)拆下,再由丙○○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KN-0 37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變造為IC-089號曳引車 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並改裝外觀,變更左側車門,換 進氣管,後因該KN-037號之引擎不順,將該引擎取出並將該 引擎號碼磨滅置於丁○○之日瓏修配廠,復接續由丙○○在 日瓏修配廠,將引擎號碼6D22-191***(後3碼不詳)之引擎 變造為IC-089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置於IC-089 號曳引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余國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辛○○、甲○○、庚○○於警詢中之 證詞。
㈣證人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讓渡書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IP-A28號曳引車及甲○○指認照片1 7張、甲○○所有之富順工業社名片及統一發票各1張、庚○ ○所提出之福海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保修單1張及德源輪胎引 擎維修電腦定位估價單2張、3K-610號曳引車查獲照片及KN- 037號曳引車輪胎照片共6張、南澳鄉南澳村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KN-037號曳引車登記資料1份、丙○○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實體法方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5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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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