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02號
ILDM,98,訴,502,201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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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縣議員甲○○」名義之印章壹枚、蓋用之印文拾壹枚、偽造之「林宜君」署名拾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縣議員甲○○」名義之印章壹枚、蓋用之印文拾壹枚、偽造之「林宜君」署名拾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同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理事,素有嫌隙。乙 ○○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乙 ○○經營旭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業務上常有調取土地或建 物登記謄本之便,先由乙○○於民國96年3月19日至96年7月 6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美秀以 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林萬益名義及乙○○自己之名義,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 後,再於調取上開電子謄本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繕打以 「甲○○縣議員服務處」發文之如附表所示文號之函件,內 容為檢舉前開土地或建物有違法使用情事,並將乙○○於不 詳時、地偽刻之「縣議員甲○○」印章1枚,將蓋用在前開 偽造之檢舉信函上,而偽造以「甲○○縣議員服務處」發文 之書函11件,書函內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或建物電子謄本 為附件,分別封裝為11封郵件,再接續於信封上均偽簽寄件 人為「林宜君」之署名各1枚,以偽造寄件人為「林宜君」 之郵件後,由丙○○於96年7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編 號6至8之檢舉信函,持至宜蘭中山路郵局、宜蘭渭水路郵局 接續寄發;附表編號5、編號9至11則由乙○○自己或指示未 能證明知情之人,接續在96年7月12日、96年7月13日至員山 郵局、宜蘭市○○路郵局,均寄至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以 檢舉上開地號土地或建物有違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 政府、甲○○及「林宜君」。嗣因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



員向甲○○查證是否確有檢舉情事時,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關於被告乙○○部分,證人甲○○、 證人林美秀、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乙○○辯護人 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關於被告丙○○部分,證人 甲○○、證人林美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 ,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丙○ ○之辯護人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的人是丙○○」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證人甲○○所言是依據其所見翻拍照片而為 之判斷,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丙○○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係因從事土地買賣業務而調閱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供仲介業者參考,並未以甲 ○○名義寄發如附表所示之檢舉函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伊並未於至郵局寄發本件檢舉信函,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中之女子非其本人云云。惟查:
(一)宜蘭縣政府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以「縣議員甲○○」名義寄 發之檢舉信函11紙,並非告訴人甲○○檢舉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有上開信函11紙及信函內之附 件為證(見證物袋)。上開信函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 寄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5月27 日宜營字第09850004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郵局98年5月25日宜營字第0985000388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宜營字第0975000391號函(偵續卷第 63至64頁、66至67頁、70頁)及上開信函上之郵戳及掛號 函件上編號貼紙可查。
(二)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檢舉信函內,各附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有檢舉信函11封在卷可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擔任「旭和開發建築有限 公司」董事長,平日公司業務由經理林萬益處理,公司會 以其或林萬益名義調閱地籍謄本,目的是在買賣時看土地 的分區使用證明以評定地價,本件調閱之土地謄本確係伊



所申請等語明確。又被告乙○○確曾指示林美秀調取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業據證人林美秀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而前開電子謄本適均係以被告乙○○、林萬益 之名義於96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間調取,有宜蘭縣地 政事務所電子謄本申辦記錄清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9 至70頁)。依宜蘭縣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申辦記錄清冊所 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電子謄本,除有被告乙○ ○及林萬益名義調閱者外,固亦有經他人調閱,然各該他 人均僅係調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就如附表 所示檢舉函內所附之電子土地謄本全部均有調閱者,僅被 告乙○○與林萬益而已。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謄本除係被 告乙○○提出外,實難想像係有經他人蒐集全部謄本而提 出之可能。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平日之工作即為寄交郵件等語 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工作業務是在加油站云云 。經查:員警依據如附件所示檢舉信函寄交之時間,向郵 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2張,有自96年7月10日上午11 時36分起至11時43分止、及自同日上午11時51分起至11時 53分止被告丙○○分別出現在二不同郵局寄交郵件之畫面 ,有上開光碟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偵續卷第10至 24頁、偵卷第24至25-1頁)在卷可查。細繹監視畫面所示 ,被告丙○○均身著同一件紫色上衣,且在2家郵局所寄 交之信函外觀均與本件檢舉信函之信封外觀完全相同。被 告丙○○雖否認畫面上之女子為伊本人,惟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照片中之女子五官形貌確與被告丙○○本人相同, 並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丙○○相片存卷可查,並有證人甲 ○○於偵查中亦陳述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丙○○非常相似等 語可佐。再者,在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41分郵局監視器 翻拍畫面顯見被告丙○○所寄郵件為3封,有本院製作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查。核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9 6年7月10日在宜蘭市○○路郵局所寄交之3封連號之檢舉 信函相符。接續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起在另一郵 局監視器翻拍畫面顯見被告丙○○寄發郵件一疊約3、4封 ,由郵局人員自列印機取出掛號函件貼紙(即貼在信函背 面之印有條碼及函件號碼之貼紙)之動作共有4次可知, 被告丙○○所寄交之函件為4封,此亦有本院製作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1份附卷可稽,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96年7 月10日在宜蘭市○○路郵局所寄交之4封連號之檢舉信函 相符。又宜蘭市○○路郵局地址在宜蘭市○○路3段130號 、宜蘭市○○路郵局地點在宜蘭市○○路2段275號,有中



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2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4 5頁),二郵局相距甚近,亦與被告丙○○分別於上開接 續時間至上開2郵局寄發郵件之時間相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雖函稱如附表所示之郵件,分別係下午交寄,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5月27日宜營字第098 500 04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5月2 5日宜營字第09850003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郵局宜營字第0975000391號函可參,惟依本院函查結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各支局郵務窗口營 業時間為8:00至18:00,如附表所示之郵件係以普通掛號 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各支局依郵班 於每日下午營業終了,彙總封發轉運1次,故於各局營業 時間截郵以前有可能交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郵局99年2月2日宜營字第0995000114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1頁)。是上開監視器光碟片被告丙○○寄件時 間雖為上午,符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所稱 營業時間結束前交寄,附此敘明。至證人即警員林健文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監視器光碟片分別係渭水路郵局及 員山郵局所提供等語。惟查,如附件所示之在員山郵局所 寄發之檢舉信函,為96年7月12日寄發,與監視器之錄影 時間96年7月10日不符。且證人林健文自承伊是後來才接 手本案,監視錄影光碟不是伊去調得,伊僅參與勘驗等語 ,是應認證人林健文所稱關於監視器光碟為員山郵局所提 供云云,顯係誤認,應為宜蘭市○○路郵局,始符實情。 綜上研析,被告丙○○在96年7月10日同一日接續時間, 分別至宜蘭市○○路郵局及中山路郵局寄交如附表編號6 至8、編號1至4之檢舉信函,信封外觀完全相同、所載寄 件人為虛構之林宜君及虛構之地址,且上開外觀完全相同 之郵件,竟無故在接續時間內分別至二不同郵局寄發,以 混淆視聽,顯見被告丙○○就偽造檢舉函之行為,確有所 參與。被告丙○○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如附表編號5、編號9至11之信函,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 ○○所寄發,然既係被告乙○○所製作,已如前述,應認 係被告乙○○自己或指示不能證明知情之人所寄發。(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未採得被告乙○○之 指紋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亦辯稱:監視光碟畫面之 女子未戴手套,而本件並未採集到被告丙○○之指紋,顯 見被告丙○○並非寄件人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信函 經採集指紋後,僅採得胡益銓之指紋,惟胡益銓為宜蘭縣 政府員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4日刑紋



字第0960129179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並有宜蘭 縣政府員工服務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證物袋)。而胡 益銓之指紋,係於如附表編號5之檢舉函附件第4頁之彩色 照片背面下方印有紅字辦事二字處採得,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97年11月25日警鑑字第0971111243號函附卷可稽(偵 字第73至75頁)。顯見本件鑑定過程中並無法自信封上採 得任何有效指紋。從而,本件指紋鑑驗結果,雖無被告乙 ○○、丙○○之指紋,然上開證據係因無法採得而缺乏, 非屬絕對排除被告乙○○丙○○涉嫌之證據。從而,不 能因此即推認被告乙○○未製作、被告丙○○未寄發上開 信函。被告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本件未能排除土地及建物謄 本經調閱後,因其他管道流出遭人使用等語。惟查,被告 乙○○於偵查中先係辯稱調閱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謄本係為 再申請土地使用區分證明,以評定地價所用云云。惟查, 前開土地於96年間,僅有宜蘭縣礁溪鄉○○段367號、協 天段476號土地有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區分證明,餘均無申 請紀錄,且聲請人均非被告乙○○,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98年3月11日礁鄉工字第0980003445號函在卷可參(偵續 第28至38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已無可採。(六)被告乙○○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係經仲介業者要求調出 提供仲介業者使用,但忘記交給那一個仲介云云。惟按刑 事被告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採用間接證 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惟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即為合法。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祕密方式 行之,僅有當事人在場,若不細繹其供述之可信性,及參 酌間接證據,幾無成罪之可能。本件檢舉信函所附之土地 及建物謄本,既已證明為被告乙○○所調取,被告乙○○ 如主張非其所製作,自應由被告乙○○就其將土地及建物 謄本交付何人、由何管道流出而遭人使用等情詳加說明, 再依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說明是否與事實 相符。乃被告乙○○僅空言交付不詳之仲介業者,顯係卸 責之詞。況衡諸經驗法則,苟被告乙○○確將土地及建物 謄本交付仲介業者,則不同之仲介業者,如何能收集齊全 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謄本,用以冒用甲○○之名義發檢舉函 、被告丙○○又何以願為該他人寄發檢舉函件等情,均未 見說明,顯見被告乙○○之上開辯解不足憑信。況查,被 告乙○○自承,依公司內應無其他人與甲○○有過節等語



,足見應無其他公司員工製作本件檢舉書函之可能。而本 件公訴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丙○○徒空言否認,未能提 出具體反證,其辯詞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刻「縣議員甲○○」印章 、蓋用「縣議員甲○○」印文與偽造「林宜君」署名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行使偽造「甲○○」名 義之檢舉函及「林宜君」名義之信封,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等偽造「林宜君」署名之信封私文書部分起訴, 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乙○○為巧立手段偽造行使私文書,被告丙○○共同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偽造「縣議員甲○○」名義之印章1只及蓋用 之印文11枚、偽造之「林宜君」署名11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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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寄郵局 │檢舉函文號碼│所附土地或建物謄本 │寄件日期│備註 │
│號│郵件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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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市○○路郵│民國96年7月9│96年5月14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28號 │日96議民服字│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第00000000號│三民段724地號土地登記 │ │碟 │
│ │ │ │謄本(起訴書漏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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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1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29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五峰段1499地號土地登記│ │碟 │
│ │ │ │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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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1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30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協天段475、476地號土地│ │碟 │
│ │ │ │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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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4月25日以乙○○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31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開蘭一段782地號土地登 │ │碟 │
│ │ │ │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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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6月5日以林萬益名義│96年7月 │無監視│
│ │局第972126號 │96議民服字第│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玉│13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光一段463地號土地登記 │ │碟 │
│ │ │ │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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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7月6日、96年5月14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36392號 │96議民服字第│日以林萬益名義所調取之│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宜蘭縣礁溪鄉○○段367 │ │碟 │
│ │ │ │、3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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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4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36393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三民段872地號土地登記 │ │碟 │
│ │ │ │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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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1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36291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三民一段161地號土地登 │ │碟 │
│ │ │ │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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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員山鄉員山郵局│96年7月9日 │96年6月5日以林萬益名義│96年7月 │無監視│
│ │第924494號 │96議民服字第│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玉│12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光一段475地號 │ │碟 │
├─┼───────┼──────┼───────────┼────┼───┤
│10│員山鄉員山郵局│96年7月9日 │96年4月25日、96年6月22│96年7月 │無監視│
│ │第924493號 │96議民服字第│日、96年6月22日以游旺 │12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欉、林萬益、林萬益名義│ │碟 │
│ │ │ │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武│ │ │
│ │ │ │暖段514、515、518地號 │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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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員山鄉員山郵局│96年7月9日 │96年3月19日以乙○○名 │96年7月 │無監視│
│ │第924492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2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開蘭三段177、178、179 │ │碟 │
│ │ │ │、180、181建號(門牌號│ │ │
│ │ │ │碼為礁溪鄉○○路○段103│ │ │
│ │ │ │、103號)建物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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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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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