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882號
ILDM,98,簡,882,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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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乙○○
      辛○○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43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未○○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未○○於民國96年7月21日申辦 ,下稱未○○預付卡)、0000000000之預付卡(乙○○於96 年3月31日申辦,下稱乙○○預付卡)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工具;又 被告辛○○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之台北縣萬里區漁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17日開立,下稱辛○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工具。被告 三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中被告未○○於96年7月21日申辦其預付卡完成後,在宜蘭 運動公園,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乙○○於96年3月31日申辦其預付卡完 成後,於96年4月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網咖內,以60 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宗」之人;被 告辛○○於96年8月17日開立其帳戶,同日即將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後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 賽鴿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未○○乙○○ 申設之行動電話預付卡號碼,撥打予賽鴿腳環上所附門號, 向各賽鴿失主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恫稱:需匯款至 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付款,否則無法領回所失竊賽鴿等語 ,使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依照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辛○○帳戶內而隨即提領一 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則依指示至附表二所示之處付款予 該等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嗣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始知上情。
二、查上開交付預付卡、帳戶資料等情節,業據被告未○○於警 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辛○○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未○○乙○○預付卡之申 辦資料、上開辛○○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恐嚇而匯款或交付 款項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明確,且有上開辛○○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匯款單 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至被告未○○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改 稱:沒有申請電話供他人使用,係證件掉了云云,惟依上開 未○○預付卡申辦資料顯示,申辦時間為96年7月21日,而 申辦時所附具之身分證,係被告於96年6月5日所補領,此後 迄至97年11月3日被告未○○始再申請補領身分證,則該預 付卡申辦時間,距離被告96年6月5日補領身分證之時間甚為 接近,且被告係於申辦該預付卡逾1年多後,始於97年11月3 日再次申請補領身分證,可見於申辦未○○預付卡時,被告 未○○應無遺失身分證之情形,況被告未○○所辯,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翻改前詞而否認犯行,自難採信。三、徵諸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 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未○○乙○○ 對此應當知之甚詳,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 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金 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 今社會上,竊車後恐嚇贖車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恐嚇贖車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是以,本件被告未○○乙○○將渠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被告辛○○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 之人,如上所述,被告未○○乙○○辛○○均應可預見



該預付卡、金融帳戶恐將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 仍將該等預付卡、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恐嚇集團 作為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渠等本意,渠等幫助 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渠等幫助恐嚇取財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未○○乙○○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被告 辛○○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各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 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 嚇取財罪。又被告三人均對於恐嚇取財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 力,但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預付卡 後,又持以聯繫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即99 年度偵字第685號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乙○○提供行動電話預付 卡、被告辛○○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渠 等參與犯行之程度,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並各造成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考量被告三人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 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是可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辛○○辯稱:本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與其另案因 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基簡字第 139號(下稱他案)認定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一案,係為同一行為云云。惟查,他案係認定 被告交付其所開立之金山區農會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其交 付時間係於96年7月27日,有他案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顯 與本件犯罪時間(96年8月17日)不同,應非被告之同一行 為,他案應與本件無涉,本院自得就被告辛○○本件犯行為 審判,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恐嚇方式 │匯款金額 │備註 │供述證據 │恐嚇電話 │
├──┼────┼─────┼────────┼──────┼──────┼───────┼────────┤
│ 1 │卯○○ │97.8.14 │以被害人所有之賽│5,000元 │以被害人自己│被害人警詢之指│0000000000 │
│ │ │ │鴿被其擄獲,恐嚇│ │名義匯款 │述 │(未○○) │
│ │ │ │被害人要求匯款至│ │ │ │ │
│ │ │ │其指定帳戶,才願│ │ │ │ │
│ │ │ │意將賽鴿放飛返還│ │ │ │ │
│ │ │ │。 │ │ │ │ │
├──┼────┼─────┼────────┼──────┼──────┼───────┼────────┤
│ │同上 │97.8.29 │同上 │8,000元 │以被害人姐黃│被害人警詢之指│不詳 │
│ │ │ │ │ │金滿名義匯款│述 │ │
├──┼────┼─────┼────────┼──────┼──────┼───────┼────────┤
│ 2 │藍偉文 │97.8.18 │同上 │12,000元 │被害人託其妻│證人午○○警詢│0000000000 │
│ │ │ │ │ │舅午○○以被│之指述 │(乙○○) │
│ │ │ │ │ │害人名義匯款│ │ │
│ │ │ │ │ │ │ │ │
├──┼────┼─────┼────────┼──────┼──────┼───────┼────────┤
│ 3 │梁康宏 │97.8.15 │同上 │6,000元 │以被害人之妻│被害人警詢之指│0000000000 │
│ │ │ │ │ │鍾瑞貞名義匯│述 │(未○○) │
│ │ │ │ │ │款 │ │ │
├──┼────┼─────┼────────┼──────┼──────┼───────┼────────┤
│ 4 │戌○○ │97.8.15 │同上 │2,500元 │以被害人名義│同上 │不詳 │
│ │ │ │ │ │匯款 │ │ │
├──┼────┼─────┼────────┼──────┼──────┼───────┼────────┤
│ 5 │子○○ │97.8.18 │同上 │2,500元 │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 │ │ │ │ │
├──┼────┼─────┼────────┼──────┼──────┼───────┼────────┤
│ 6 │丙○○ │97.8.14 │同上 │2,5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
│ │ │ │ │ │ │ │(未○○) │
├──┼────┼─────┼────────┼──────┼──────┼───────┼────────┤




│ 7 │亥○○ │97.8.18 │同上 │2,0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
│ │ │ │ │ │ │ │(未○○) │
├──┼────┼─────┼────────┼──────┼──────┼───────┼────────┤
│ 8 │戊○○ │97.8.22 │同上 │2,000元 │以被害人之妻│同上 │0000000000 │
│ │ │ │ │ │林桂玉名義匯│ │(乙○○) │
│ │ │ │ │ │款 │ │ │
├──┼────┼─────┼────────┼──────┼──────┼───────┼────────┤
│ 9 │庚○○ │97.8.18 │同上 │2,500元 │以被害人名義│同上 │不詳 │
│ │ │ │ │ │匯款 │ │ │
├──┼────┼─────┼────────┼──────┼──────┼───────┼────────┤
│ 10 │甲○○ │97.8.14 │同上 │2,500元 │以被害人之妻│同上 │0000000000 │
│ │ │ │ │ │廖春茶名義匯│ │(未○○)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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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己○○ │97.11.17 │同上 │6,020元 │以被害人名義│同上 │不詳 │
│ │ │ │ │ │匯款 │ │ │
├──┼────┼─────┼────────┼──────┼──────┼───────┼────────┤
│ 12 │癸○ │97.8.18 │同上 │3,000元 │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 │ │ │ │ │
├──┼────┼─────┼────────┼──────┼──────┼───────┼────────┤
│ 13 │丁○○ │97.8.18 │同上 │2,000元 │以被害人之妻│同上 │不詳 │
│ │ │ │ │ │陳素錦名義匯│ │ │
│ │ │ │ │ │款 │ │ │
├──┼────┼─────┼────────┼──────┼──────┼───────┼────────┤
│ 14 │申○○ │97.11.27 │同上 │1,810元 │以被害人名義│同上 │0000000000 │
│ │ │ │ │ │匯款 │ │(未○○) │
├──┼────┼─────┼────────┼──────┼──────┼───────┼────────┤
│ 15 │丑○○ │97.11.14 │同上 │4,006元 │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 │ │ │ │ │
├──┼────┼─────┼────────┼──────┼──────┼───────┼────────┤
│ 16 │天○○ │97.11.14 │同上 │1,222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
│ │ │ │ │ │ │ │(乙○○) │
├──┼────┼─────┼────────┼──────┼──────┼───────┼────────┤
│ 17 │酉○○ │97.11.7 │同上 │2,016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
│ │ │ │ │ │ │ │(乙○○) │
├──┼────┼─────┼────────┼──────┼──────┼───────┼────────┤
│ 18 │辰○○ │97.11.14 │同上 │4,118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
│ │ │ │ │ │ │ │(乙○○) │
├──┼────┼─────┼────────┼──────┼──────┼───────┼────────┤
│ 19 │寅○○ │97.11.14 │同上 │2,02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




│ │ │ │ │ │ │ │(乙○○) │
├──┼────┼─────┼────────┼──────┼──────┼───────┼────────┤
│ 20 │壬○○ │97.8.14 │同上 │2,5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
│ │ │ │ │ │ │ │(未○○)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付款金額 │備註 │供述證據 │恐嚇電話 │
├──┼────┼─────┼────────┼──────┼──────┼───────┼────────┤
│ 1 │巳○○ │98.12.8 │以被害人所有之賽│3,000元 │被害人委託友│被害人警詢之指│0000000000 │
│ │ │ │鴿被其擄獲,恐嚇│ │人將款項放置│述 │(乙○○) │
│ │ │ │要求付款,才願意│ │於濱海公路北│ │ │
│ │ │ │將賽鴿放飛返還。│ │上122~123公│ │ │
│ │ │ │ │ │里處車道,以│ │ │
│ │ │ │ │ │丟包方式付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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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