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8、
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5日(星期四)1 9時許,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 在奇摩網站刊登不實廣告,使巫光啟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 6日(星期五)14時6分匯款8,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即本案帳 戶內;㈡以前揭相同方式,使邱欽姿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 7日(星期六)13時12分匯款8,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即本案帳 戶內;㈢於98年6月28日(星期日)19時許,以電話向陳俊 銘佯稱其在電視購物頻道消費因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應立 即配合操作金融提款機以辦理更正,致陳俊銘因此誤信其詞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為警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二、查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證人賴俊 呈之證述;㈡被害人巫光啟之指述及其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 表、奇摩拍賣資料;㈢被害人邱欽姿之指述及其匯款記錄、 奇摩拍賣資料;㈣被害人陳俊銘之指訴及其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幫助犯 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 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 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倘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 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其行為 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 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五、訊據被告供稱:伊於98年6月25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前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正職工作,但 因積欠友人賴俊呈債務,且為扶養父母子女,故亟欲尋找兼 職工作,於98年6月間,因看到自由時報上「風華經紀傳播 公司」登載廣告徵求接送人員、工作伙伴,故依報載電話與 對方聯絡應徵,對方要求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 駕照影本,並表示提款卡要審核一週後返還,以便日後薪資 轉帳使用,而伊認為本案帳戶內已無餘額,遂交付給對方; 伊與對方聯繫的時間應該是在申辦提款卡前幾天,是撥打報 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要交資料給對方時,好像也有 打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對方,嗣伊於98年6月29日( 星期一)早上撥打電話均未能聯繫上對方,即於同日向玉山 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巫光啟、邱欽姿、陳俊銘於前揭時、地,因詐騙集團 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段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金額款項匯入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巫光啟、邱欽姿、 陳俊銘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渠等之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資料及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則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將金錢 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被告之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5年4月4日所開立,其間自95年4月至96 年9月按月有薪資等款項匯入,至96年9月迄至98年6月23日 並無提存記錄,被告於98年6月24日13時45分向玉山銀行申 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3時49分提領帳戶內剩餘之 全部金額1,004元,此後上開被害人即陸續匯入款項並遭提 領一空,嗣被告於98年6月29日10時14分向玉山銀行掛失提 款卡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 書、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事故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坦認,堪認屬實。
㈢又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依據之自由時報廣告,顯示自98年6 月23日至98年6月25日連續3日,分別有二筆工作性質類似之 徵人廣告,登載內容分別為:「風華經紀傳播誠徵接送人員 、工作伙伴,0000000000」、「伍星時尚經紀公司誠徵商務 司機、助理人員,0000000000」;而勾稽該「風華經紀傳播 公司」徵人廣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於98 年6月23日0時41分(受話)、同日12時51分(受話)、同日 13時29分(受話)、同日15時51分(受話),先後與「伍星 時尚經紀公司」徵人廣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數次通 話,已足徵二行動電話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行騙甚 明。而又稽之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 6月23日至98年6月29日間之通聯記錄,確有於98年6月24日1 5時42分(發話)、同日17時20分(受話)、同日17時34分 (發話)、同日17時47分(發話)、同日17時57分(受話) 、同日18時7分(受話)、98年6月25日13時31分(受話)、 98年6月27日13時4分(受話),與前揭報載「伍星時尚經紀 公司」徵人廣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通話;且依通聯 記錄記載之基地台位置,於98年6月24日17時至18時許,被 告與該行動電話通話時所在地點,確係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附近,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伊因謀求工作與報載廣告電話聯 絡,並依對方指示而在宜蘭市○○路前之統一超商交付帳戶 資料等語,尚非虛妄。
㈣被告當時係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任職,平均 每月收入約5萬元上下,有95年至97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確 有積欠友人賴俊呈30、40萬元之債務,業據證人賴俊呈證述 在卷,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被告既有固定 工作且收入不低,實無為圖取得出售帳戶之小利,甘冒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責進而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動機,
反足認被告辯稱為儘速清償前揭欠款,乃於正職工作之外再 覓兼職工作以還債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另覓兼職是否因 不足休息而影響正職工作,乃被告個人時間之調配,檢察官 以此推論被告所辯即為虛偽,尚無所據。
㈤綜上各項事證,堪認被告辯稱於98年6月間為應徵兼職工作 ,而循前揭自由時報徵人廣告聯絡對方,因對方要求交付提 款卡等資料以供審核,始申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98年6 月24日17時、18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前,交付對方 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等資料,應非虛構。 ㈥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數日,旋即於98年6月29日早 上向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而雖被告未能及時阻止被害人受 騙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可認被告確有採取具體 之補救措施,是就上述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該自稱「王經理」之男子,並告知其密碼,應 係因亟欲獲得此一應徵工作,未能熟慮所致,尚難認其於交 付上開提款卡予「王經理」並告知密碼時,已對此舉將幫助 對方詐欺取財有所預見,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至檢察官認被告所述積欠賴俊呈金錢情節與賴俊呈所述情節 不符,應屬虛偽云云。惟被告係陳稱因友人游宗修透過伊向 賴俊呈借款,因游宗修未還款而由伊向賴俊呈清償該筆債務 ,而非稱該筆債務係由游宗修親自向賴俊呈借貸,則證人賴 俊呈證稱不認識游宗修,係被告向伊借錢等語,核與被告所 述並無何不符之處,檢察官據此質疑被告辯解之信用性,洵 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應徵工作之際,未能深思熟慮,致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核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參照上 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移送併辦部分: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第23258號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張瑞龍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6月27日假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ASUS 牌筆記型電腦1部之虛偽訊息,致上網瀏覽網頁之李佳慧陷 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9,500元至本案帳 戶內。
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95號併案意
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晚間6點多,將所申辦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乃於9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拍賣詐欺之方式 ,誘騙林振全受騙後,於98年6月27日下午2時13分,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
㈢上開二併案意旨因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 幫助犯,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審理。惟起訴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 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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