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周萬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一二四─一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暨坐落其上地上建物即一五四九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五二巷六弄三之二號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建築之第三層,面積68.67 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55.10 平方公尺、走廊面積13.57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周萬榮原為堂叔姪關係,均為大陸地區來 臺之退除役官兵,兩人於民國67年6 月26日共同向訴外人謝 高四安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24-162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建 物154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52 巷6 弄3 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由原告及周萬榮各取得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之權利 (即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前開建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原告前往美國工作,故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周萬榮所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則由原 告按月匯予周萬榮。91年11月間,原告及周萬榮原有意將系 爭不動產2 分之1 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礙於原告無力 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僅得暫時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辦理預告登記。迄至96年間,周萬榮因病無法回臺灣處理系 爭不動產移轉事宜,乃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辦理公證, 確認原告確有系爭不動產權利2 分之1 ,確認原告與周萬榮 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因周萬榮業已於96年10 月31日死亡,原告與周萬榮間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結果,應為當然消滅,為此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予原告,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萬榮於96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死亡,被告於
99年1 月4 日始接獲通報,接管周萬榮之遺產,並於99年1 月11日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 產2 分之1 ,如依常理及交易慣例,原告應檢附相關交易證 明即可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無須被告同意。又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請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文書,被告於法無據, 惟有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周萬榮曾共同向謝高四安購買系爭不動產各2 分 之1 之權利,借名登記為周萬榮所有,91年11月間原告與周 萬榮並曾就此辦理預告登記。嗣周萬榮因病無法回臺處理系 爭不動產,乃於96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辦理 公證處書立委託書,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匯款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 江蘇省揚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1日收件91年淡 地登字第271930號預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4-42 頁),被告就前開文書之真正復未爭執(本院卷第48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 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周萬榮之名義為登記,惟仍 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並經周萬榮允為出名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且 原告與周萬榮間上開借名約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又周萬榮已於96年10月31日死亡,是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與周萬榮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周萬榮之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將周萬榮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權利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 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40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周萬榮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義務人,其既已死 亡,原告復無從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自無從逕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僅得訴請被告履行,被告謂:依常理 及交易慣例,原告應檢附相關交易證明即可逕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無須被告同意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原告於訴訟中所為舉證,已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是否曾提出相關佐證文書,於本件之 判斷,並不生影響。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原告與周萬榮間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訴請周萬榮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權利2 分之1 即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前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