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癸○○
彭正元律師
辛○○律師
被 告 李安全
丁○○
壬○○
戊○○
丙○○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萬零玖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