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陳法天.
乙○○原名陳徠得.
上列當事人間之本院98年度存字第65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全國農業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6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爰 依法聲請准以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 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故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雖為面額1,000 萬元之定期存單,惟本院98年度裁全字 第825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690 萬元,故本院 認聲請人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即為已足,併予敘明。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