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01號
SLDV,99,聲,401,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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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宏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9年度聲字第132 號行使 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 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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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