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佳荺即陳佩鈴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35萬6,400 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6 號提存在案。本案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9 張支票中,其中3 張遭相對人提領,故本案判決相對人應返還遭提領之3 張支 票票面金額11萬8,800 元,及應返還剩餘之6 張支票,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亦已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全 部勝訴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禁止請求付款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3641號假處分事件准許後,旋供擔保金35萬6,400 元,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98年度簡上字 第500 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諭知「 上訴人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 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陸張。(第4 項)」,相對人已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284 號事件,賠償聲請人21 萬2,728 元,並交付剩餘之6 張支票,是聲請人已經全部勝 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
500 號判決、假扣押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提存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強 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