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定有明 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 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 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丙○選定監護人,依前揭說 明可知,在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應視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選定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子,相對 人丙○因重度血管性痴呆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其精神狀 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前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100 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李鴻業已歿,除次子即聲 請人乙○○、三子甲○○,其餘子女均久居國外,聲請人與 相對人同住,且已實際照顧相對人十餘年,為利日後代為處 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 年度禁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 第100 號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且依上揭規定,相 對人現應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 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子即 聲請人乙○○為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丙○具有 信賴關係,已與丙○同住並照護其生活起居達10餘年,就丙 ○受監護宣告乙事,應能維護丙○之利益,且利害關係人甲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99年4 月19日非訟 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三子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