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9年度,90號
SLDV,99,拍,90,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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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寅○○
相 對 人 甲○○○即丙○○○.
      庚○○即丙○○○之.
      丁○○即丙○○○之.
      戊○○即丙○○○之.
      辛○○即丙○○○之.
      己○○即丙○○○之.
      壬○○即丙○○○之.
      子○○即丙○○○之.
      癸○○即丙○○○之.
      乙○○即丙○○○之.
      丑○○即丙○○○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義務人,相對人 甲○○○、庚○○、丁○○、戊○○、辛○○、己○○、壬 ○○、子○○、癸○○、乙○○、丑○○之被繼承人)於民 國91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3 月 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3 月6 日,而經翌日辦畢登記 在案。
三、嗣丙○○○分別於91年3 月8 日、1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1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3 月6 日,並簽發票 號TS017502、TS017503、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 本票2 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清償期屆至,丙○○○未依 約履行,尚欠本金300 萬元未為清償。又丙○○○於98年10 月31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本應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亦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為此,聲請人爰以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入戶電匯回 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庚○○、壬○ ○、乙○○、丑○○對於聲請人所陳明之債權額亦認屬實(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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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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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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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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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 │ 五 │ 175 │ 建 │ 339 │312/81584 │相對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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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 │ 五 │ 175-1│ 建 │ 6818 │312/81584 │相對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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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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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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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03│臺北市南│臺北市南│鋼筋混凝土│第6 層│陽 臺│全 部│ 相對人等 │




│ │ │港區玉成│港區忠孝│造(7 層)│ 73.66│ 9.19│ │ │
│ │ │段五小段│東路6 段│ │ │ │ │ │
│ │ │175-1地 │70巷21弄│ │ │ │ │ │
│ │ │號 │15號6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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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小段3212建號**面積7967.1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3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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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