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212號
TPBA,90,訴,4212,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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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
○三二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三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提出分割,經被告複丈分割增加三一四之六、三一四之七及 三一四之八等三筆地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核發複丈結果通知書,並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收件受理原告申請分割登記,因原告未連件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補正,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仍未補 正,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件字第一五六九三○號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東登駁字第○○三七一號通知書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本案耕地分割登記。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 件第一五六九三○號申請耕地分割通知補正,其通知原告補正之理由不合法。 因此,原告未予補正,致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東登駁字第○○○三 七一號通知駁回。惟查,被告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內政部所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九點第三項規定辦理等語,顯然於法無據,且與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合 。被告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辦理,亦即不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 理,已屬違法。申言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無明文規定准予類推適用,被告稱其據以處理本件耕地



分割登記,顯無法令依據,其行政處分之行政裁量權已逾越其職權,依行政訴 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
⒉雖被告辯稱其係依據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八四 三五○號函釋,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辦理,惟該函釋亦屬於法無 據,且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及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據為處分,仍 有適用法令錯誤(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及逾越權限(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九點第三項未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明定其準用或類 推適用,故被告予以引用即為逾越權限)之違誤。再者,被告不得以其已請示 新竹縣政府就本件應如何處理,即以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 府地籍字第一八四三五○號函示意旨:「請依內政部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 點第三項辦理」為由,而推卸其應負之行政違法責任。因公務員明知上級機關 之命令違法,被告(下級機關)有陳述意見或暫緩執行或不執行之義務與責任 ,公務員服務法內已有明定,被告不得諉為不知。 ⒊被告辯稱:申請人不宜先行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語,乃其見解而已,無法 律依據,被告未引用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反而類推適用位階較低 的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規定(命令),但涉土地分割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 理之。」,土地分割在未登記前是事實行為,適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 衡諸理、法應如此,在分割後涉及土地登記,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及土 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方為合法,非被告自認為類推適用依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九點第三項執行即為合法,如照被告之見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 三項之土地分割登記前須連件辦理移轉,即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效力已超越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且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之土地登記事件之權限 ,非被告可以主張其程序為合法而推諉其依法應先辦分割登記之責任。被告辯 稱:「:::經多縣市政府請示內政部後,被告以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 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二七號函示處理程序而來處理本案耕地分割登記問 題,惟查,該函係針對如何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事宜,詳如 該函說明二方式辦理,其重點在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手續,對涉及分割複丈後 新編假地號、面積,無法請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致生無法以新編假 地號、面積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情形,漏未提及適當處理方式,遂使耕地 分割移轉連件辦理之行政程序發生嚴重扞格難行之瑕疵,尤其同一宗耕地有發 生部分承租人因違規使用影響其他合法承租人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時,權責 機關以原地號、原面積之持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六三○二二號函說明三、四稱:「 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能解決,其 癥結在依分割前原地號、原面積之持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使稅捐機關無法據 以審查那一筆耕地免課增值稅?那一筆應課增值稅?有損合法承租使用人之登 記權益,至今無法解決。
⒋內政部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二七號函於本件並不適用,因本件承租 人三人,二人合法承租使用,一人違規承租使用,原告(出租人)與承租人協



議分割後終止租約,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筆,承租人三人,每人各取 得一筆,每筆面積不等,出租人仍保留一筆,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序號一○ ○號之會議結論,仍應以分割前原地號土地申請查核作農業使用證明。若本件 出租人為甲,承租人為乙、丙、丁,該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移轉協議書須以 分割前原地號、面積為準,乙、丙、丁各填耕地分割前整筆土地原面積之持分 ,填妥持分移轉登記後,將來同一宗耕地變為甲、乙、丙、丁四人持分共有, 不能達到耕地登記為單獨所有之目的。甲、乙、丙、丁四人又另須辦理共有物 分割,增加登記手續複雜化之困擾,雖該內政部函可解決終止租約及原耕地承 租人登記持分,使耕地登記為共有之目的,無法達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第一 項但書第五款租佃雙方單獨登記耕地所有權之目的,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 私有農地除繼承外,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惟有先分割登記後才移轉登記,才 能避免繁複之土地登記手續及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登 記農地租佃雙方單獨所有的目的。
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條項第五 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 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本件原告依該條文規定之順序(租佃雙方先協議分割 登記後移轉登記,才終止租約,移轉登記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處理,應屬合 法有據,有耕地分割協議書及終止租約協議書供核。又本件三七五租約耕地分 割是事實行為,應適用內政部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分割耕地 不超過出(承)租人人數即為合法,耕地分割後之登記係物權行為,並應依土 地法第七十二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時,應為變更 登記)規定登記,法有明文,非被告認為可擴大其行政權或越權類推適用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來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 規定造成之違法,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所允許,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通 知補正及駁回),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論,不謀而合,其違 反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侵害原告及合法承租人分割 登記權益至為明顯。
⒍被告辯稱其執行方式係經請示新竹縣政府函復依照內政部所頒之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辦理,即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 七二八二七號函示辦理,則依內政部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二七號函 示所檢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之格式,應由承租人、出租人雙方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終止某號三七五租約,並由出租人分割移 轉下列土地予承租人,特訂立土地移轉協議書。據此,依該既定格式,有先終 止出、承租人某號全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涵義,被告既辯稱係依新竹縣政府指 示,依內政部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二七號函辦理,即有先辦終止耕 地三七五租約,後辦分割、移轉登記之涵義。
⒎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授權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內政部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 四點之規定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



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之分割案件, 至於分割登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標示變更登記方為合法,被告不應 依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來辦分割登記,類推適用要求原告分割、 移轉連件補正,因被告已逾越法定明文之裁量範圍,及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二條 之明定,不能達到合法分割登記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登記單獨所有的目的,其違 法之事實影響本件之分割登記,不符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分割登記之目的,其原 處分不符合立法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又共有耕地分割,部分違規使用,部分合 法承租使用之如何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手續規定,因共有耕地與三七五租 約耕地,權利一為共有,另一單獨所有,性質完全不同,不得比照辦埋。 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財政部令所訂頒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檢⑴申請 書;⑵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⑶申請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縣(市 )政府申請,本案新竹縣政府已授權芎林鄉公所辦理,原告之承租人黃煥坤等 三人曾已檢被告之本案耕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內已有分割後新編 假地號)影本向芎林鄉公所申辦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被芎林鄉公所以民國九 十年五月廿三日九○芎鄉農字第四七二六號函復本案耕地系爭土地內有部分範 圍作非依法興建地上物之違規使用,依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故本件系爭土地全筆之耕地農地農用證 明無法申請核發。又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農企字第八 九○○一○○九三號函說明㈡⒉及「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核發相關問題 會議結論」第十五案:「有關共有土地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 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其分管區域之 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部分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 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利辦耕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違規使用面積大於另承租人不違規使用之面積 ,且不是共有耕地,沒有應有部分可言,究竟如何準用?地籍圖謄本在未正式 分割登記前,如何請出分管區域之地籍圖,頗值研究。雖芎林鄉公所命原告與 全體承租人雙方共立承耕位置圖及協議書件重行申請,又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面積不符,無法提出申請,故問題癥結在被告之分割複丈後之新編假地號 ,與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符,芎林鄉 公所無法令準據以認定核發本件整筆耕地農地農用證明。 ⒐被告辯稱:「:::本案系爭地新竹縣芎林鄉○○段三一四號田之分割登記, 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即被告未逾越土地法第 七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依法理本 件除應辦標示分割變更登記外,亦應同時包含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其實不然 ,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申言之,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 移轉應辦變更登記,有分割應辦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有合併應辦合併標示變更 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係指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單項原因變動應 辦該單項之變更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明定:「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該 條文未明示,分割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同時連件辦理,只要能達到分割為 租佃雙方單獨所有的目的,即為該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達成的目的。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雖是包含分割登記與移轉登記,但本件耕地分 割(土地分割)未涉及登記者係事實行為,應適用內政部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規定;如涉及分割登記,則應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今被告未 向釐清耕地分割係事實行為,與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分別依據之不同法令 處理方為合法,顯有違誤。
⒑被告辯稱:「原告只主張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顯然排除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等語,顯係曲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認為分割登記須 引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登記。惟查,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是內政部 頒之委任命令(補充命令),其效力不可能優於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被 告主張耕地分割登記應依內政部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顯係適用法令錯誤,因耕地分割登記非僅係「分割」之事實行為,亦為「登記 」之物權行為,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辨分割登記合法有據。被告 不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為耕地之分割登記,而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 項規定(連件分割、移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 法律)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顯有違誤。 ⒒被告辯稱:「:::再以本件而言,承租人三人中原告所敘有一人因違規使用 致無法辦埋分割移轉登記,倘准其辦理分割登記成四筆,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則之原則。」等語,其實不然,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割 成四筆,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 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完全相符,即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 (即原告)一人,承租人三人,依規定可分割為四筆,並無違反耕地分割法令 情事。
⒓被告辯稱本件係類推適用內政部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等語,惟查,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分割登記、移轉登記無須連件辦理 ,本件系爭土地有承租人三人,其中有承租人一人違規建築,以致全筆耕地無 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如依被告所稱,本件分割登記、移轉登記必須連件辦理 ,顯然無法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分割登記為租佃雙方單獨 所有之目的,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且不符內 政部授權之目的,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已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 五款明定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本件耕地分割後為四筆, 與內政部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相符,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沒有 分割登記、移轉登記必須連件辦理登記之規定,被告曲解內政部頒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對徹底解決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登記租佃雙方單獨所 有,只擴張類推適用該要點第九點第三項於系爭土地,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二條 辦理分割登記,不必與移轉登記連件辦理之規定,以致本件無法達成耕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目的,其適用法規以命令(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九點第三項)優於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造成違法,違背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規定及立法精神。
⒔本件係耕地分割登記訴訟,非可與移轉登記訴訟相提併論,故原告聲明主張被 告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分割登記,依法有據,非被告可曲解依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命令)來辦移轉登記,因移轉登記之法源依據是土地法第七十二條 ,而非內政部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命令),被告命原告補正連件辦理移轉 登記與分割登記完全違法,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合法正當理由,原告向被告申辦 分割登記而非移轉登記,不得以被告嚴重違法而坐視容忍使其侵害原告合法分 割登記權利。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 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又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函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前 項分割執行要點未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作申辦程序說明,被告乃類 推參酌該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辦理,需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 記連件申辦。本件除應辦理標示分割變更登記外,亦應同時包含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其執行方式經被告請示新竹縣政府函復略以:「仍請依照內政部所頒之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辦理,另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內 地字第九○七二八二七號函示關於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處理程序第 ㈤點亦規定應連件申辦分割、移轉登記,被告補正連件申辦移轉登記,符合法 令並無違失。
  ⒉有關如何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事項,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 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二七號函示關於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 約之處理程序,請依下列方式辦理:「:::㈤由租佃雙方檢附下列證件,向 地政事務所連件申辦分割、移轉登記。:::」,本件係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原告自應依照前項函示所列處理程序辦理,不 宜僅先行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⒊原告訴稱因未准先辦理分割登記,致使承租人三人中有二人耕地合法使用,一 人違規使用,致影響其他二人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合法權益等語,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六三○二二號函 釋略以:「:::查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分割耕地三七 五租約土地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已涉有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即應受 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範。::又查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農企 字第八九○○一○○九三號函說明㈡⒉略以:『申請人如因故無法辦理共有 耕地分割為所有者,:::惟該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者,應請補附『全 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其目的係為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 ,且無違規使用情事,並非以附有分管契約書為已足;另本會於本(八十九) 年六月三日函送「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相關問題會議結論」第十 五案,有關共有土地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



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 分管部分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 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予敘明:「:::本案因耕地三七五租約,擬依法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且附有雙方訂立分割(管)協議資料,因涉及部分違規使用,可比照本會前開 函釋及會議結論辦理,以免影響無違規使用承租人之合法權益。」。 ⒋原告訴稱:「被告就其分割登記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之規定處理,亦即不 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理,已屬行政處分違法。」等語,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二條規定:「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又土地法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 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而本件芎林鄉○○段三一四地 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分割登記除依土地法七十二條暨土地登 記規則第二條規定外,應另依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辦 理。依法理,本件除應辦理標示分割變更登記外,亦應同時包含所有權移轉變 更登記。而其執行方式經本所請示新竹縣政府,函復略以:「:::仍請依照 內政部所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辦理。」,另內政部九十年五月 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二七號函示關於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 租約之處理程序第五點亦規定應連件申辦分割、移轉登記。本件原處分並未逾 越土地法七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暨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 ⒌另原告主張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得分割登記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只內政部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有明定,其他並無規 定,顯然已有排除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之類推適用之原意。按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 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 之人數。」,係專就分割宗數所為之規定,應與本案是否應連件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無關。
⒍本件癥結在於原告欲將違規使用之承租部分一併辦理分割,又無從依規定申請 該違規部分之農業使用證明,致無從依規定連件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倘原告 依規定僅就合法使用之承租部分依規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應無不可執行之困 難,亦不致影響合法承租人之權益。按每宗耕地原則上不得自由分割,以防止 耕地無限細分,而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為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之一。惟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 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係特別規定耕地得 予以分割,惟該款規定,依法理,除應辦理標示分割變更登記外,亦應同時包 含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蓋因若准原告僅辦理標示分割變更登記,未連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日後原告若未續辦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不符合該款「分割 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之要件,恐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原則,而造 成耕地細分之虞。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三人中,原告稱有一人因違規使用致無 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倘准其僅辦理分割登記成四筆,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原則。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分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三一四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提出分割,經被告複丈分割增加三一四之六、三一四之七及三一四之八等三筆地 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核發複丈結果通知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件 受理原告申請分割登記,因原告未連件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通知補正,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仍未補正,被告遂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私有 耕地租約附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分割登記毋需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 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耕地,復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農地原則上禁 止細分,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係就例外情形所為特別規定,故就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農地為分割登記,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且分割登記 勢將導致所有權之變更,是耕地之分割登記除一般土地所有權轉讓、變更登記規 定之適用外,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本件原告固僅請求辦理系爭耕地之 分割登記,然因分割登記實質上將生所有權權利義務之變動,且本件係屬租佃雙 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自應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符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第五款立法意旨。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分割登記,因未連件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通知補正仍未補正,而予以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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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