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21號
TPBA,90,訴,421,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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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駿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會計師)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
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原名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 年十月間連續多次開立以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為買受 人名義之XA00000000號等十六張統一發票交付興邦公司,做為興邦 公司買受砂石付出價款之交易憑證(同時也是興邦公司計算營業稅時之進項憑 證),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八八七、一四八元。 B、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查獲,並約談興邦公司會計人員、 前總經理,查得以下之事實:
1、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全由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 )供應砂石,且隆盛公司係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 。
2、隆盛公司出賣予興邦公司之砂石部分則轉向原告買受,並命原告直接送貨至 興邦公司。
3、本來是由原告出賣砂石予隆盛公司,再由隆盛公司出賣砂石予興邦公司,依 法應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隆盛公司,再由隆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興邦公 司,但隆盛公司要求原告及其他砂石廠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上開 十六張統一發票即是在此情況下,由原告開立予與其本無交易事實之興邦公 司收受。
4、原告實際上是出售砂石予隆盛公司,但實際買受人隆盛公司卻指定興邦公司 為名義上之買受人。
C、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述明上開事實,並檢附 相關卷證、調查筆錄,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D、被告即依據上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移送之卷證及調查筆錄,作成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五七三九號處分書,認定原告行為屬於 營利事業銷貨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乃 依據同法規定,就原告未給予憑證並經被告查明認定之總額三、八八七、一四



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九四、三五七元。
E、原告不服該罰鍰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依據興邦公司確認交易事實之載有運送砂石貨車車號之驗收單據開立統 一發票,興邦公司並據此統一發票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抬頭之支票清償,足 見雙方已確認從事砂石託運交易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具法律行為效力,且發票 之開立及支票之收取皆與交易事實一致,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 規定。
2、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周燦南實質負責營運之公司包括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 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及欣安公司(即原告駿 翔公司更名前名稱)等八家,就如黃吉初於調查局筆錄所供稱,其職務係幫 董事長處理私人事務及負責處理本公司處理砂石有關業務,而所謂本公司於 該筆錄上亦有載明係含上述八家公司,故被告所述隆盛公司在興邦公司設有 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等云,實屬推定,因為筆錄所載係『本公司在興邦公司 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而『本公司』係上述八家公司並非單指隆 盛公司,在筆錄上已有明載。原告係依實際派車記錄與興邦公司收料記錄核 對無誤後開立發票,足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興邦公司。 3、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的簽定與履行否?係隆盛公司與興邦公 司之情事,並不足以推論否定原告與興邦公司從事砂石買賣或砂石託運之交 易行為,且被告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興邦公司之砂石唯一來源只能透過隆 盛公司獨家供應,且興邦公司亦與其他公司訂有類似合約。 4、被告所核定之違章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如何認定,未有調 查證據,況原告與興邦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即有交易往來,而民國八十四年 度,原告與興邦公司間之交易型態與民國八十三年度並無不同,係雙方已為 意思表示之貿易行為,被告並未否定原告與興邦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間之直 接交易實質,被告既己認同原告與興邦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間之交易處理係 屬合法,卻又推定原告八十四間之同型態交易屬違章,顯為矛盾。 5、況且周燦南等人於北機組之筆錄旨在闡述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確實有交易往 來而非用以否定原告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往來之實質情況,且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等,皆言述稅捐稽 徵機關不得單憑警訊筆錄逕行核定稅款,仍應依事實證據調查之,被告逕以 北機組之調查筆錄,而推定並否決原告與興邦公司之交易行為,更無視於原 告與興邦公司之實質交易證據,實難信服。




6、原告依實質交易對象及內容開立銷售額發票並無不合法,被告機關不察,單 憑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而為概括推論,顯為武斷且違反交易事實,實則在 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年底間,原告與興邦公司亦有來往。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就其未給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2、原處分之事實認定:
按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 售額計三、八八七、一四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以 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XA00000000號等統一 發票交付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 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原告實際負責人周 燦南等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對於原告主張發票所載買受人為真正交易相對人之答辯: a、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所承運興邦公司砂石業務, 係有實際承運記錄及支付憑據佐證與興邦公司為實質交易人之事實,故而 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應為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之規定。按原告與興邦公司之砂石業務銷售額僅新台幣三、四二八 、五六三元遠低於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交易額,且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 簽訂之合約僅能證實其雙方應有交易發生,並不能否決原告與興邦公司直 接交易自由及事實云云。
b、經查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 筆錄供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全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 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 盛公司提供進貨。
c、又興邦公司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尤嘉瑞除對上述說詞作相同供述外,亦 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 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 司。又查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隆盛 公司要求砂石廠及欣安等交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此亦經 隆盛公司負責人周燦南(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及興邦公司相關人員在 北機所作筆錄中坦承跳開發票事實。
d、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興邦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進項資料, 查得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 銷售額計三、八八七、一四八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即隆盛公司,卻開立予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



司,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憑證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九四、三五七元,並無不合。 e、至稱原告無理由因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合約之存在而不與興邦公司從事砂 石託運行為,此交易之發生合於情理法乙節,經查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 訂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 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 幣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 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 罰則條款是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既訂立此約顯無再與其他廠商交易之必要 。惟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訴稱各節,自不足採。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連續多次開立以興邦公司為買受 人名義之XA00000000號等十六張統一發票交付興邦公司,做為興邦 公司買受砂石付出價款之交易憑證(同時也是興邦公司計算營業稅時之進項憑 證),以上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八八七、一四八 元。
B、被告機關則認定原告實際上是出賣砂石予隆盛公司,再由隆盛公司轉售予興邦 公司,因此原告於收到貨款而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時,應以隆盛公司為交 付對象,但原告卻將統一發票憑證交予非交易對象之興邦公司,而認其有「營 利事業銷貨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違章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 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銷售額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九四、三五七元。 C、原告則否認以上之事實,而主張「其與興邦公司間有真實之交易事實,上開十 四張統一發票之簽發符合實情,並無如被告所稱『未給予憑證』之違章行為存 在」。
D、因此本案之爭點僅在於「上開十六統一發票內所記載、原告與興邦公司間之砂 石交易行為,是否為虛偽不實(如換一種說法則為,該十六統一發票內所記載 之砂石交易行為,實際上真正之買受人為隆盛公司)」一節而已。二、本院之判斷:
A、首先必須指明,依照客觀證明責任之分配原則,當法院本諸職權調查之後,上 開待證事實仍屬真相不明時,應由被告機關承當其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 ,法院必須確定「上開十六統一發票內所記載之砂石交易行為,實際上是虛偽 而不存在的」,才能肯認本件被告機關課罰處分的合法性。 B、但本院基於以下之心證,認定上開待證事實已獲得確切之證明,從而原處分之 合法性即得以確認。
1、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a、以上十六張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已為以下人證資料所否認: Ⅰ、證人黃吉初(隆盛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制作之調查 筆錄:
⑴、黃吉初在該次調查中證稱,周燦南實質負責經營之公司包括除了隆盛



公司外,也包括原告公司(原名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隆公司 、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等七家公司 。
⑵、由此可知原告與隆盛公司為關係企業。
    Ⅱ、證人周燦南(隆盛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      制作之調查筆錄:
⑴、周燦南在調查中首先自承黃吉初所供上情。 ⑵、周燦南又證稱安隆、隆盛公司等是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 售予興邦公司,因隆盛等公司本身未生產砂石,所以要求砂石廠直接 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且謂其以安隆、隆盛二家公司之名義(不 包括原告公司)與興邦公司簽立契約。
⑶、雖然周燦南在前所稱出賣砂石之安隆、隆盛公司等是否包括原告公司 一節,供述的不是十分明顯,不過在最後調查訊問時,周燦南也自承 砂石買賣之貨運業務,則是以安隆、隆盛及宜隆三家公司為主,原告 公司之業務是以貨櫃運輸為主。
⑷、由以上之證詞足以明確認定,原告實質上並未與興邦公司締結買賣契 約。
    Ⅲ、證人李鳴珮(興邦公司之會計主任)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制作之調查筆      錄:
⑴、李鳴珮證稱;興邦公司早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 石,但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又就其記憶所及, 早在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即有跳開發票之情事。又因跳開統一發票之原 故,興邦公司也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開立統一發票之名義賣主 ,但因為這些名義上賣主都與周燦南間簽訂有委託代收﹙票據﹚合約 ,所以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然存入周燦南之帳戶內,再由周燦 南開立自己之支票付款為名義上之賣主。
⑵、由李鳴珮以上之陳述足知,興邦公司從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由隆盛公 司供應砂石,且有跳開發票之事實,另外興邦公司簽發給名義上出賣 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付款支票,實際上亦是一種法律上之刻意安排。此 參諸原處分卷附付款支票背面記載「擔保存入受任﹙領款﹚人帳號無 誤」等語,可認證人之陳述為實在。
    Ⅳ、證人高天來(興邦公司之總經理)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制作之調查筆錄      :
⑴、高天來證稱;興邦公司不必去管砂石來源,完全交由隆盛公司負責提 供,而領款時隆盛有時會帶砂石公司的人來,由砂石公司直接提出統 一發票,再由興邦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砂石公司。 ⑵、由以上之證詞足知,興邦公司之砂石來源即為隆盛公司一家而已,此 等證詞內容正好適度修正了原告負責人周燦南部分不盡詳實之供述內 容(指稱:「出賣砂石之公司為安隆、隆盛及宜隆等三家或多家公司 」云云,但又末能具體指明那幾家公司)。另外亦證實了隆盛公司有



跳開發票之事實。
Ⅴ、證人尤嘉瑞(興邦公司之股東)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制作之調查筆錄: ⑴、尤嘉瑞則為興邦公司前總經理,其亦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 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 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而跳開之目的是 為了逃稅。
⑵、以上之證詞同樣證明了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唯一砂石供貨商以及跳開 發票之事實。
b、另外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所簽立之供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復載明:「隆盛 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 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 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 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而由以上之條款規 定,再佐以上開證人高天來及尤嘉瑞二人之證詞內容,亦可確認興邦公司 無須另外尋求砂石來源。
2、原告所舉反證及其爭執各點不可採之原因: a、雖然依上所述,原告勿庸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興邦公司間存在有真實之 交易關係,不過當被告已提出適當之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即「本 件原告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十六紙所表徵之交易事實,實際上不存在」) 以後,原告即應提出適切之反證來動搖或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其最好 之反證資料莫過於可以直接證明「其與興邦公司間有交易關係存在」之各 項證據,例如雙方簽立之書面合約,實際代表雙方交涉契約締結事項之證 人等各項證據資料。
b、然而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出車承運紀錄、簽發之統一發票憑證與興邦公司本 身制作之(受領砂石)驗收單或開立予名義出賣人之付款支票等書面證據 ,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均屬刻意安排、用以掩飾實質真相之不實 書面資料,其等證明力已因第三人之言詞陳述而受到嚴重貶損,證明力不 足,而且上開書面證據也無法直接證明最具關鍵作用之反證事實(即「真 實有買賣合約之洽商與簽定事實」),無法推翻本院本諸上開積極證據所 獲致之確信。
c、理論上言之,興邦公司在與隆盛公司締約之後,當然也可以再向原告購買 砂石,二事原可併行不悖。不過從本案之具體事實而言,正如上開契約之 罰則條款及證人高天來、尤嘉瑞二人之證詞內容所顯示,興邦公司實質上 根本沒有再行買入砂石之經濟動機。再退一步言之,如果興邦公司真有另 尋砂石貨源之需求(例如基於價格或供貨量之考慮),也不會去找與隆盛 公司存有關係企業身分之原告來供貨。
d、另原告引用上開證人周燦南之證詞,而謂:「多家公司均為周燦南經營, 則原告公司與隆盛公司可以同時分別向興邦公司供貨」云云,但仔細比對 上開多名證人之陳述內容後,應可確定真正之合約供貨者為隆盛公司一家 而已,即使從周燦南本人之陳述觀之,多家合約供貨者也不應包括原告公



司。
e、至於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非交易對象興邦公司之起點自 從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乃是依上開證人李鳴珮、高天來等人之證詞內容( 即「隆盛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開始供貨,隔了二、三個月以後開始 跳開統一發票」等情)所為之認定,於法尚無不當。而原告與興邦公司間 有無在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有往來,既然被告機關不予認定( 不予認定恐係考慮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即與本案之爭點無關,本院亦無 判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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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