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7號
SLDV,99,小上,17,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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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金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4
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 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 判例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 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 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 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1 月 25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㈠本件係被上訴人維修車 輛後未將空氣放掉,導致煞車軟軟的結果,此有網路查詢資



料可稽,上訴人可請專業修車廠人士到場證明;㈡被上訴人 修車若無疏失,何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車輛開回被上訴 人金特公司,顯見被上訴人修車過程顯有疏失,此方與經驗 法則相符等語。核其內容,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 以指摘,並提出於原審時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述均為 事實上爭執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處,亦即未指出究竟違反何等具體之「經驗法 則」以致於適用法規不當,均未揭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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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