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99年度,11號
SLDV,99,司家他,11,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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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前向本院對被告甲○○ 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97年度婚字第388 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上述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3,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甲○○負 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 元。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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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