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nworl.
法定代理人 乙○○Jose.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李敏惠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甲○○○Tho.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設立於奧地利之外籍公司, 在我國未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之規定,而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如原告在中華 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尚提存有2,400,000 元未經取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1日 板院通94執全宿字第5678號函,暨同院98年11月26日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可參,尚屬原告可處分之資產。而原告對被告 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83,636 元,預估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371元,第二審及 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0,056元,並加計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 酬金推估,訴訟費用至多合計為310,621 元〔80056 +8005 6 +(0000000×3%)=310621 〕。原告在我國境內之資產顯 逾被告可能支付之訴訟費用,而足敷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意 旨,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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