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10號
SLDV,98,重訴,410,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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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乙○○Jose.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李敏惠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甲○○○Tho.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 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 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奧地利籍人,且依原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之起 訴狀暨其後書狀所載,其為設立於奧地利之奧地利商汎沃科 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堪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被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 納完畢,是預估被告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 16,3 50 元,且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達1,650,000 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應無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及支出律師酬



金,再審酌被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從寬推估總額,本 院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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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