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3號
SLDV,98,重訴,13,2010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 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 第4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2 萬2,4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核,本件被告被訴及經審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原告有關之主要犯 罪事實為:1.被告於96年5 月22日打電話對李春正恫稱不准 再施工,…並且要找小弟教訓現場施工人人及甲○○(即本 件原告)。2.於96年5 月27日上午…欲透過呂振欉找伊,並 要呂振欉轉達甲○○不要動工,請甲○○找渠談,且如果動 工就會破壞…。3.於96年7 月18日,叫工人至慈安園墓園折



彎現場鋼筋,使甲○○之工人無法繼續施工。4.於96年7 月 6 日早上,在慈安園墓園,以藍色噴漆在圍牆上噴上畫烏龜 圖案,並書寫「此地糾紛中勿開挖,陳0000000000」。5.於 96年7 月21日,在同上墓園圍牆上噴上畫烏龜圖案,並書寫 指甲○○為烏龜別再躲了,此地有糾紛,包商勿施工000000 0000等文字。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存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四、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直接 侵害者,係被害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被害人因自由權及名 譽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如被迫無故簽下借據所負之債務) 、非財產上損害(如遭言語謾罵而精神上遭受打擊),固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因而間接衍生為預防未來產 生其他財產上不利益之虞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認為刑事被訴 及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其所主張之損害係:自96 年8 月4 日至97年5 月4 日止伊即聘請施工人員余慶等14人 至系爭土地施工,並於夜間留守於貨櫃屋中,以防止被告持 續騷擾,共支出薪資502 萬4,000 元及工人留守期間之餐費 、醫療費、汽車油料、律師費、汽車維修費、貨櫃屋、年節 禮金共159 萬8,400 元,是因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支出。 另有致原告損失之工程款及違約金尚會算中故先表明請求之 最低金額等語。實則,原告所主張所謂之損害,係被告為前 揭強制罪、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之後,為預防被告爾後繼續 有騷擾及侵害其財產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顯然係為防衛自 己將來不受侵害所為之財產上支出,並非上述被告被訴及經 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直接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自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從 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