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三點以下關於「付予原告?㈡被告主張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額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一)原告之請求部分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1 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第2 項),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該規定,於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為原給付,僅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但依規定之文義,亦須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然該條第2 項之規定主要在於讓債權人取得代替給付標的物之經濟上代替物,故於債務人取得原給付標的之代償物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由債權人向該債務人請求交付代償物作為給付。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出賣上開房地所得價金中之1,200,000 元應支付予原告,被告自承上開房地賣得價金為6,000,000 元,惟仍否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 經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原告基於兩造與其養父施子銓於61年3 月12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代表列名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之派下,被告則願將派下權1/64所分得之財產分讓4/10予原告,其中由祭祀公業施正成所分派予被告,依約應移轉一定比例所有權予原告之房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判決內計算先扣除訴外人施啟炤、施啟鴻絕嗣部分之1/2 的份額後,再分讓其中之4/10予原告,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7 地號被告受分派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53/165200,應分配予原告的應有部分比例為953/826000、同地段所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受分派之應有部分為79/165200 ,應分配予原告的應有部分比例為79/826000 、同地段117-5 地號分派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9/165200 ,應分配予原告的應有部分比例為79/826000 、及同地段117-31地號分派予被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 ,及其上分派予被告之建物即同段22108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0巷2 弄5 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分配予原告的應有部分比例為1/5 ,有該判決附卷足參(
調解卷第32頁)。兩造對該等分配比例之計算亦無爭執,應足認定。(2) 又查:被告自認將上揭受分派之房地出賣予陳定松,價金為6,000,000 元,有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於契約書之真正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 ~24頁)。惟原告對於被告出賣之價金額度,因被告曾向銀行貸款700 餘萬元,而主張過低,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每坪應以300,000 元計算,始為合理,並提出「台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資料為據(調解卷第40頁)。然不動產買賣市場價格,時因景氣榮枯而會上下波動,原難僅憑1紙行情公報資料作為其價值的依據,況原告所請求為被告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代償價值,自應以被告與陳定松間的實際交易價格做為請求之基礎,惟原告對被告實際賣出的金額為何,並未提出具體主張且提出證據方法,則空言對被告所自陳價格為異議,自不足採,是被告上揭所提出之賣價金額,應堪認定。(3 )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額度應為其賣得價款之1/5 ,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參照上述,被告所賣出其受分派之房地,除房屋部分,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甚小,再行分配予原告後,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形細分,則以房屋部分依上揭原告可受分配之比例1/5作為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可採。則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償金額應為1,200,000 元(0000000 ×1/5 =0000000)。(二)被告之扣抵抗辯被告主張原告的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298,698 元,並提出繳費證明4 紙為證,原告對於被告該部分所辯則陳稱:被告賣出受分派之房地時,實際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被告對此自認係受贈與獲分配房地時有繳土地增值稅,後來再賣出時是免稅(本院卷第53頁),因此就其代償價值之取得部分原未因負擔土地增值稅而須由原告共同負擔之必要,該部分所辯已於法未合。況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亦採認被告因受分配不動產,連同上揭受分派之房地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總計3,307,712 元,並算得原告亦應負擔之稅費為661,542.4 元,並於原告在該事件可分得之價金中扣除,有該院判決可參(調解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該部分抵扣之主張,業已於前訴經計算扣除,其再度於本件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不足採。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相當於其分配比例之賣得價金作為代償給付,則原告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454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八、據上
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係由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並聲請對陳沈甜執行無效果後,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陳沈甜死亡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乙節,為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票、聲請狀、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陳沈甜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13、14、15、17、19頁)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94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偽造等情,陳稱:陳沈甜於生前未曾就學且不識字,亦不會簽署自己之姓名,且約自88年起即多次在外走失無法自行回家,原告嗣遭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後,並曾質以陳信仁,為陳信仁坦言系爭本票上所有字跡均為其一人所為,所有指印也均為其所捺印等語,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影本上之字跡,『陳信仁』與『陳沈甜』之『陳』字,不論是筆順、字形、力度,均極為相近,應係同一人所為,原告所陳並非無據。再參照上述,系爭本票陳沈甜簽名之真正,仍應由被告證明,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認系爭本票確為陳沈甜與他人共同簽發,陳沈甜自不負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亦不因成為陳沈甜之繼承人後而須繼受系爭本票債務。又原告既非系爭本票債務人,則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的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屬合法,應予撤銷。四、綜上,被告未能證明陳沈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享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對原告所實施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