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機殼,惟未 訂立書面契約。原告為求配合被告電子產品之時效性,確信 被告將依約履行,而購買製作機殼所需之原物料,價金合計 為美金(下同)2 萬9,182.32元(下稱系爭原物料)。詎被 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違反誠信原則終止下單,要求原告移轉 模具予第三人,原告同意配合辦理,但表示被告應以原價購 回或協調新廠商購入系爭原物料,並經被告同意。嗣移模完 成後,兩造經過多次電子郵件協商,被告承諾給付1 萬6,64 3.56元,而以報廢方式處理系爭原物料,可能會增加原告之 求償金額,有待雙方協商討論,但應不影響被告公司同意給 付之金額。原告信賴被告,為此購買系爭原物料,所支出之 費用為2 萬9,182.32元(起訴狀誤繕為2 萬9,182.42)應由 被告負擔,若認前開契約不成立,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為被告完成購買系爭原物料,並有利於被告,且不違背其本 意,已成立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因管理 。況原告係因信賴被告而為備料行為,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 1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得訴請被告給付2 萬 9,182.32元。又若認不成立無因管理,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 1 萬6,643.56元,依民法第199 條規定,原告至少得依此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643.56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請 就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云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18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如委託原告公司製作之電腦機殼,均 有訂立契約或下訂單,且被告均已依約支付貨款完畢,被告 就系爭原物料並未下單訂購,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民 法第245 條之1 之適用,被告無庸負擔系爭原物料之費用。
而原告準備系爭原物料之行為係為自己而履行訂單所示之交 貨義務,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並不成立無因管理。被告未 曾同意原告所稱以買回系爭原物料做為移模之條件,證人丁 ○○於97年4 月24日致原告公司員工陳昀芬之電子郵件雖記 載:「經與內部討論過…庫存物料浩鑫需承擔部分USD16,64 3.56,依我們協議以報廢方式處理之~請再回覆我司需承擔 關稅、增值稅之稅金金額?另外,偉訓可轉廠部分亦請儘速 協助處理之」等語,惟嗣後原告並未同意前開報廢處理方式 ,兩造亦未進一步討論,或接續進行報廢處理相關程序,可 見兩造未曾就系爭原物料之處置,達成「報廢方式處理」之 協議。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承諾負擔1 萬6,643.56元」一節 ,因被告公司副總未予簽核同意,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要不能主張兩造間已有合意而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茲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合意約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 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分 論如后: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182.32 元或1 萬6,643.56元而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及 第528 條各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 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而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如 何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 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 轉為其從屬的義務,二者之區別在此,自難以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如何使他方取得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為辨別買賣契約 ,抑或承攬契約之方法。而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 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 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 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 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
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以單一契約,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 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買賣 契約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為取得原告製造之機殼,曾提供模具交由原告依原告 所下之訂單生產、交貨,而被告就其曾掣發訂單予原告公司 生產之機殼,業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嗣因被告通知原告將 不再繼續下單,並要求返還模具,原告已以將模具返還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生產 機殼等語,而被告答辯雖亦稱委託原告製作機殼等語,但另 稱:「該庫存物料被告並未下單訂購,依法無給付貨款之義 務」等語,顯示兩造間機殼交易之性質尚有爭執。而法院依 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是就此兩造間契約之定 性為何,自應先予究明,俾利適用法律。
⒊兩造間就有關於機殼之交易,乃由被告出資製作模具後,交 由原告做為生產機殼使用,被告欲取得機殼貨物,則悉先掣 發「purchase order」即訂購單予原告,其上載明付款時間 、品項代號、數量、單價及交貨時間等項,且在備註欄內第 1 項記載:「訂單需經正式確認,並於2 日內傳真簽回,逾 期視為接受訂單。」;第2 項記載:「供應商保證交貨之品 質及規格,以本公司之承認書為依據,若有不符本公司得退 貨。」;第3 項記載:「以確認之訂單交期請勿延誤,如延 誤交期,每遲延一日應給付該批貨品總價款千分之二之違約 金,造成本公司其他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有訂購單(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在卷可考。顯示被告向 原告下單訂購機殼,乃重在貨物之移轉,並因此給付對價, 要非係就原告一方勞務之付出支付報酬,堪認兩造間所存在 者,為長期供應之買賣法律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為出售貨物 予被告之準備而購入材料之支出,依據買賣契約,尚無給付 義務可言,亦無由依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令被告負給付 義務,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原來法律關係外,另行合意由 被告給付,因屬別一法律關係,即應與原來之買賣契約關係 分別以觀。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經合意由被告給付2 萬9,182.32元或1 萬6,643.56 元以價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各自所屬人員間之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本院卷第90頁以下),並聲請詢問證 人即前被告所屬員工丁○○,資為其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論據 。惟:
⑴兩造間長期供應之買賣關係告終後,原告所屬職員陳昀芬及 被告所屬職員丁○○等人,為將被告所有之模具移交第三人 、生產及檢測治具與備料之買賣等事宜進行協商,其中模具 移交及生產與檢測治具之買賣部分,業已完成,而原告出售 予被告之至生產及檢測治具,價金經原告同意降價3 成後, 雙方合意價金為7702.1元等節,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證( 本院卷第16頁)。然有關系爭備料部分,姑不論被告否認寄 發電子郵件之員工丁○○有經被告公司授權向原告為購買系 爭備料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未舉證該等被告公司員工本來 有此職權或經被告公司授權,已難認有據。即觀之陳昀芬雖 於96年7 月10日發送予被告公司英文別名Cindy 員工(下稱 Cindy )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昨日電話中貴公司同意P2庫存 餘料以US$26264.18吸收...P2 (720 )庫存餘料明細:原 價:US$29182.42降價10%總價:US$26264.18... 以上還 請協助下單,謝謝」等語,嗣於同年月27日復發電子郵件予 Cindy ,內容略謂:如電話中所談的,P2(720 )庫存餘料 還請協助於8 月中前下單等語(本院卷第16頁)。由此原告 一方人員於電子郵件中仍要求被告於8 月下單,可見雙方就 系爭備料交易之協商,尚非屬確定,而猶需被告正式對原告 下訂單,以為承諾購買系爭原物料之意思表示,雙方於被告 下單前,僅存有原告單方要約,非可謂被告已經承諾而意思 表示一致而已成立契約。期間陳昀芬雖多次發送電子郵件予 丁○○,要求被告下單或洽定出貨時間,並表示將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等語,而Cindy 雖曾於同年9 月13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陳昀芬稱:「現行狀況使用有困難,可以再給我一點作 業時間嗎??」等語(本院卷第102-1 頁),從此回覆本尚 不足以憑認被告已經就原告之要約予以承諾,嗣因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處理,原告公司人員仍持續寄發電子郵件,要求Ci ndy 確認處理時程、被告應依承諾吸收物料並依承諾以立即 付款方式結清等語。而陳昀芬於96年1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Cindy 稱:此議題延宕已久,多次去電被告公司皆未獲回 應,請告知何時能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Cindy 就 此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陳昀芬:目前偉訓要先內部討論 如何向原告購料問題,預計該週會回覆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102 頁);於同年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偉訓回覆有部 分物料偉訓不需要,故無法採購,請告知其他物料如需採買 之交易方式為何?例如轉廠費用問題如何計算,因為原則上
偉訓想直接向原告公司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迄於 同年12月4 日上午,Cindy 寄發電子郵件予陳昀芬回覆稱: 這些物料,皆不是被告訂單超下所產生,當初移模被告同意 將剩餘物料協助處理完畢,不是將用不到的東西都買進來等 語(本院卷第106 頁),同日下午則再通知陳昀芬:其已調 往他部門,請改與陳俊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顯 示被告公司於終止下單後要求移模時,並無明確承諾購買系 爭物料,而僅係允諾協助處理而已。而丁○○(英文名為Ca thy )接手與原告接洽後,曾於97年4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陳昀芬,告知:經與內部開會討論... 庫存物料被告需承 擔部分USD16,643.56,依我們協議以報廢方式處理之~請再 回覆我司需承擔關稅、增值稅之稅金金額?另外,偉訓可轉 廠部分亦請儘速協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而陳俊 傑及丁○○因已於97年4 月底、5 月間離職,經被告公司英 文名為Sherry Lee之員工(下稱Sherry)發函通知陳昀芬, 稱:請具體告知回覆問題是運費以外還需有何聯絡應注意事 項,其中運費請原告代付可否開立2 聯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 (本院卷第123 頁)。惟陳昀芬於同年5 月22日上午10時寄 發電子郵件予Sherry稱:附件中綠色部分為偉訓同意吸收部 分,但運費部分請被告與偉訓協調,另被告公司720 庫存物 料需吸收金額總計US$36,529.44 元,如被告公司無其他問 題,原告即會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同日上午10時36分又寄發電子郵件稱:剛得到訊息, 偉訓要求先驗貨後後再決定吸收的物料及數量,如偉訓無法 吸收的部分,請被告吸收等語(見同上卷)。而雙方就此續 行協商,迄至97年9 月23日,陳昀芬寄發電子郵件予Sherry 稱:附件內有將物料分為直接出貨及退港兩種方式,電話中 您告知將先處理直接出貨部分,金額為US$10292.09... 等 語(本院卷第153 頁)。然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由員工 黃毓秀發函予陳昀芬,告知:目前已在處理中,會先針對目 前尚有在使用的料件先做處理... 但因價格、品質與後續RA M 的問題,還是需要與原告重新商議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 )。黃毓秀於同年月27日在發函予陳昀芬,告知被告公司需 求之材料品項及價金總額為191.06元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 )。翌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陳昀芬:扣除表列金額為191.06 元之項目後,早已請配合的供應商偉訓確認後回覆,目前沒 以其他訂單需求,故無法幫原告公司之庫存做付款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49 頁)。此後,雙方即復持續爭議,至同年月 29日,陳昀芬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稱:如剛才我 們在電話中所說,上次會議中貴公司告知願意承擔的部分為
USD15,000 ,另USD15,000 是下列素材部分,因此案延宕已 久... 素材部分原告願意承擔一半,因此原告給被告最優惠 的價格為US$22000 ,如無問題,請被告儘速開訂單給原告 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公司英文名Vicky 之人員, 於同日僅回覆稱:收到原告公司寄來的文件,文件上內仍與 最後一次提供的金額不符,明日將與你聯繫等語(見同上卷 )。同年月30日,陳昀芬發給Vicky 的電子郵件稱:如我們 剛電話中所談之,您所提價格不一樣之處,為原告先前承諾 被告9 折的價格,請儘速確認原告所承諾的US$22,000被給 予我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98年1 月6 日陳昀芬寄 發電子郵件予Vicky 稱:你剛才電話中告知,因貴公司副總 於國外參展..屆時您將會與他溝通此事..等語(見同上卷) 。同年月19日陳昀芬寄發電子郵件予Vicky 稱:剛電話中告 知貴公司,為儘速結束此案,原告釋出最大誠意,願意依 USD17,000 結此案,但先決條件為被告需於過年前結清此筆 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此後,被告就原告要求儘速 處理付款均未與明確回覆,原告公司所屬吳崇源於同年4 月 1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CINDY 稱:有關$17,000USD ,是Vick y 1/19日電話中確定的數字,而且這已經是從原本的總金額 $29,000USD 降到$22,000USD ,然後再降下來的,您們答 應過年前處理,後來因為被告公司副總還沒簽,如果副總對 內容還有疑問,我們很樂意前往親自向副總解釋... 等語( 本院卷第139 頁);於翌日發電子郵件稱:這件事不知道有 沒有什麼進展?當初$17,000USD 的條件是貴公司開出來的 ,我們也答應了,應該趕緊把它結案,大家繼續在其他業務 上發展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惟Cindy 於翌日則回覆稱 :經與公司主管討論後,我們覺得這些庫存物料,並非被告 與原告間有訂購合約未交易完成所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付 款等語(見同上卷)。可知原告公司於雙方協商期間,迭次 要求被告負擔吸收系爭備料之對價,各有3 萬6,529.44元、 2 萬9,182.32元(原告或稱2 萬9,182.42元)、2 萬6,264. 18元、2 萬2,000 元、1 萬7,000 元、1 萬0292.09 元不等 ,且原告亦明知此事在被告公司之決策層級即有權決定之人 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乃必待該公司副總經理決定並交付原告 正式訂購單後,方屬承諾。此參照證人丁○○到庭結證稱: 「(法官有無談到剩下的原料由被告公司做價來向原告公司 買回?)有一部分,不一定,如可利用,可以移轉給後手代 工廠。」、「(法官:97年4 月21日下午以你名義寄給原告 公司電子郵件,上載金額美金1 萬6,000 多元是否是雙方同 意作價的價格?)這有跟我們主管討論過,這個價格是要做
報廢,他們自己去處理,一萬六千多元,是浩鑫股份有限公 司付給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物料就直接由原告公司處理 。」、「(法官:此案後來有無確定?)我5 月份就離職所 以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報廢處理金額1 萬6, 000 多元有經過公司同意要付給被告公司?)我主管說他會 再跟上級報告,分擔的部分還要再討論。」、「(被告訴訟 代理人:是否已完全定案?)還沒有完全定案。」、「(被 告訴訟代理人:包括金額跟報廢處理的程序都還沒有定案? 還沒有經過最上層副總經理同意我就離職了。」、「被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有無同意以此方式處理物料?)我發完 電子郵件後還沒有得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公司有無同意以報廢方式處理?)有,只是金額還沒有得到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覆。」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以下 ),益堪肯認。是從此商議過程,已難認雙方就系爭備料買 賣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縱如原告公司人員寄發之電子郵 件中所稱:被告公司於要求移模時,曾允諾會吸收全部庫存 ,且為該表示之人為有權代理,但就此表示內容以觀,雙方 就價金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仍不能認可因此就系爭備料成 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雙方曾合意以2 萬9,182.32元、2 萬6,264.18元或1 萬6,643.56元,而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已 屬無據。至原告訴狀略載:被告公司人員承諾將吸收、賠償 備料等語,所陳內容不一,且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 進一步舉證,應認其主張為屬無據。再有關兩造終止合作後 ,原告應被告要求將使用之模具移交第三人,因該等模具本 屬被告所有,被告有權要求取回或以指示交付方式要求移轉 模具,除另有意思表示外,係源自娛原賴法律關係所生之義 務,非另一獨立或創設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無以購買系爭備 料為對價要求原告配合之必要,洵不能因此推認原告同意移 模必有被告同意之給付為對價,而憑認雙方就系爭備料之買 賣亦同經意思表示一致。
㈡關於原告主張信賴被告而備料,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 萬9,182.32元部分:按「契約未成立時,當 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 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 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 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
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 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 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等語 ,顯示主張有該條項第3 款規定適用而行使權利者,必以因 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終因他方違反締約時應遵守之誠 實信用原則,致契約未能成立,方有適用,如僅雙方合作關 係因利益而終止,縱使屬繼續性契約關係,仍不能蓋謂他方 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本件兩造間關於機殼生產供應 合作,未曾書立書面契約,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 表示將訂購達到如何數量、維持合作關係之期間長短或終止 合作關係之預告期間若干,則原告為應付被告可能之訂購而 預先備料,在通常觀念下,應認係屬為自己製造銷售所需而 預先所為準備,終雖因被告表示不再繼續下單訂購而無法去 化全部備料,客觀上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並導致契約不能成立,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備 料損失之費用,於法即有未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 182.32元部分: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須有為 他人管理之意思,其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固不妨併 存,但仍以行為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且依同 法第173 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 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是主張無因 管理之一造,如為他造所爭執,則必須證明有為他方管理事 務之意思,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除有同 法第175 條規定之不能通知或急迫情形外,已即通知本人者 ,方堪謂合。原告雖主張對出於無因管理而為被告備料,對 被告有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存在而請求給付。但系爭備料之 購入,係為原告自己生產製造產品以圖銷售予被告而支出費 用,在客觀上實不能認為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無證據證明原告購入前有何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 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當時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 被告,即難謂其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對被告亦無民法 第176 條第1 項所定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告主張 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雙方買賣約定及民法第245 條之1 、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9,182.32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 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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